學習重點 分清「應有部分」與「共有物特定部分」,掌握使用收益、管理、保存及處分的不同門檻。 掌握協議分割、裁判分割、不分割期限、合併分割、取得所有權時點及分割後的擔保責任。 理解分管契約對受讓人的效力:不動產看登記、動產看明知或可得而知、區分所有建物另有規定。 比較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在應有部分、處分、分割及對第三人請求上的差異。 熟記所有權權能、動產原始取得(先占、遺失物、漂流物、埋藏物)、拾得人權利及相鄰土地使用的償金規則。 核心觀念 一、所有權與分別共有的基本概念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占有也是所有權支配作用的表現。「負擔交付標的物之給付義務」屬於債之關係,不是所有權的內容。 分別共有是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一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對整個所有權的抽象比例,不是物的某一塊實體部分;應有部分可由共有人約定,應有部分不明時推定均等。這項均等推定是分別共有的規則,公同共有不適用。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持有十分之一應有部分,不是只能使用某塊十分之一面積的土地,也不能自行選定一塊特定部分獨占。 二、處分、管理與保存的判斷 行為門檻常見例子 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各共有人得自由為之,不必他共有人同意,處分有效出賣、拋棄自己的應有部分 共有物的處分、變更、設定負擔依民法第819條,須共有人全體同意拆除共有房屋、出賣整筆土地、就共有物特定部分設定抵押權 共有物的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予計算將共有土地出租給第三人 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各共有人得單獨為之共有汽車爆胎送修補胎、修復被颱風吹破的窗戶玻璃 對第三人為本於所有權的請求各共有人得單獨為之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共有物 現行法下,共有物管理採上述多數決,不再是「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依多數決所為的管理顯失公平時,不同意的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已定的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任何共有人均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 未得全體同意而處分共有物,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可因其他共有人承認而生效),不是無效,也不是相對有效。至於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本來就有處分權,所以有效。 土地法第34條之1為特別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的處分、變更,以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予計算。同意的共有人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不能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並對他共有人應得的對價或補償負責,他共有人另有優先承購權。題目若只問「依民法」或未提及土地法,仍以民法「處分須全體同意」作答。 共有人拋棄不動產應有部分後,若無人繼受,依我國考試採取的見解,該應有部分歸國家所有,不是由管理人或其餘共有人當然取得,拋棄也不會因此無效。 三、分管契約對第三人的效力 分管契約以共有關係存在為前提,約定各共有人如何使用、收益或管理共有物,不會使分管部分變成單獨所有。 標的對應有部分受讓人的效力 共有不動產(一般情形)依民法第826條之1,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的約定,經登記後才對應有部分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不是以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準 共有動產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具有效力,即及於惡意受讓人 區分所有建物民法區分所有建物規定另有特別規範:規約對繼受人有拘束力;其他約定,特定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受拘束,即使未登記,也及於惡意受讓人 因此,「已登記之共有不動產,其分管契約非經登記,一律不得對抗應有部分受讓人」的說法過於絕對。區分所有建物也是已登記的不動產,其中的約定在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時,即使未登記仍可拘束受讓人。 四、對第三人的請求 依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但回復共有物的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例如甲、乙共有之地遭丙無權占有,甲可單獨請求丙返還土地給甲和乙,不能請求只返還給自己,也不能只請求返還二分之一。公同共有準用此規定。 五、共有物分割與擔保責任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不在此限。有重大事由時,即使有不分割約定,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分別共有人不需等共有關係消滅才請求分割,分割本身就是消滅共有關係的方法。 約定不分割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約定並非無效。共有不動產訂有管理約定時,不分割期限最長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分割方法先由共有人協議決定;不能協議決定,或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時,才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不必一定訴請法院分割。 裁判分割得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分配價金,或部分原物、部分變賣;未受分配或分配不足者,得以金錢補償。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法院得使共有物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的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的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的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也得請求合併分割;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 分割方式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的時點 協議分割(不動產)完成分割登記時;不是請求分割時、協議成立時或補償完畢時 裁判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時取得,但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依民法第825條,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包括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擔保。 六、公同共有的處分與分割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例如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各公同共有人的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沒有可自由處分的應有部分,也不適用「應有部分不明推定均等」。 比較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有,可自由處分無可自由處分的應有部分 共有物處分全體同意(土地法有特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全體同意,動產亦同 使用收益按應有部分及於全部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不能自由使用收益 分割原則隨時請求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須先終止公同關係 對無權占有人均得單獨請求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七、動產所有權的原始取得 先占: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遺失物不是無主物,「先發現」不會取得所有權。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不能通知或通知顯有困難時,應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交存。一般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6個月無人認領,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不是歸國庫或警察機關;小額拾得物另有較短期間。 拾得人的權利包括:保管等必要費用請求權、報酬請求權、在費用及報酬未受清償前對遺失物的留置權、期滿無人認領時的遺失物取得權。有受領權人認領時,報酬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不具財產價值者,仍得請求相當報酬。拾得人未依法履行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者,不得請求報酬。 漂流物、沉沒物等因自然力脫離他人占有之物,準用遺失物規定,拾得人可依法取得所有權。埋藏物發見而占有者取得所有權;若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則由該物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一半。 八、袋地通行與鄰地使用 情形是否須支付償金 袋地通行周圍地至公路(應擇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須支付償金 經他人土地設置瓦斯、電線、水管等必要管線須支付償金 為營造或修繕建築物必要使用鄰地(如搭鷹架)鄰地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物品或動物偶至鄰地,進入尋查取回不須支付償金;鄰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只能請求損害賠償 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而形成的袋地,原則只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他分割人的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 常考陷阱 「持分十分之一,只能使用十分之一或特定部分」:錯。使用收益及於共有物全部。 「處分應有部分須全體同意」:錯。自由處分且有效;須全體同意的是處分「共有物」。 「未經全體同意處分共有物無效或相對有效」:錯。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 「出租共有物須全體同意」:錯。出租屬管理,採多數決;拆除房屋才是處分。 「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管理」:錯。現行法採雙過半或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 「修繕、補胎須全體或過半數同意」:錯。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得單獨為之。 「向無權占有人請求須全體同意,或可請求返還給自己」:錯。可單獨請求,但須返還全體共有人。 「拋棄應有部分無效,或歸其他共有人、管理人」:錯。無人繼受時歸國家所有。 「土地分管契約以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對抗要件」:錯。一般不動產看登記;「明知或可得而知」是動產及區分所有建物的標準。 「已登記不動產的分管契約未登記,一律不得對抗受讓人」:錯。區分所有建物的約定可拘束明知或可得而知的受讓人。 「共有土地一定要訴請法院分割」:錯。先協議,協議不成才裁判分割。 「不分割約定逾5年無效」:錯。縮短為5年;不動產訂有管理約定者上限30年。 「協議分割自協議成立或補償完畢時取得所有權」:錯。須完成分割登記。 「分割後負贈與人擔保責任」:錯。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公同共有人可依應有部分處分、隨時請求分割」:錯。無自由處分的應有部分;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分割,處分動產亦須全體同意。 「拾得報酬三成、無財產價值不能請求」:錯。上限十分之一,無財產價值仍得請求相當報酬。 「遺失物先發現人可依法取得所有權」:錯。漂流物拾得人、無主物先占人、埋藏物發見人才是。 「進入鄰地抓回動物須支付償金」:錯。通行、管線、修繕使用鄰地才涉及償金。 記憶口訣 「持分自由,處分全同;管理雙半,逾三二免人;保存單獨,返還全體。」 「不分割五年、管理三十;協議登記才取得,分割擔保如出賣。」 「不動產看登記,動產看知情,區分所有也看知情。」 「拾得一成、招領六月;抓羊免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