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刑法第12條:故意為處罰原則,過失行為須有特別規定才處罰;沒有故意,不代表一定有過失。 依刑法第13、14條,以行為人對結果的認識與態度,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有認識過失及無認識過失。 依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須有法律明文、基本犯罪故意、較重結果、因果關係,以及對較重結果的客觀預見可能性。 共同正犯、教唆犯是否負加重結果責任,須以各人能否預見分別判斷。 區分傷害致死、過失致死、故意殺人;並分清加重結果犯與結合犯、繼續犯等其他犯罪類型。 核心觀念 一、刑法第12條:故意為原則,過失為例外 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不能只因發生損害就處罰,也不能把所有非故意行為都認定為過失。即使行為人有過失,仍須確認法律是否處罰該種過失行為。 有過失處罰規定的例子: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公務員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沒有過失處罰規定的例子:竊盜、侵占、毀損、偽證、賭博、內亂。 例如,開車不慎撞傷他人,成立過失傷害罪;不慎撞壞車輛或撞死他人飼養的犬隻(動物在刑法上屬財物),因刑法不處罰過失毀損,不構成犯罪。若故意撞毀他人車輛,則可能成立毀損罪。雙方都有過失,不會因「過失相抵」而免除刑責;刑法也沒有「故意相抵」的免責規則。 二、刑法第13、14條:四種主觀心態的比較 類型法定判斷重點辨識語句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第13條第1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知道,而且要它發生。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第13條第2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可能發生,發生也無所謂。 有認識過失第14條第2項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想到風險,但相信不會發生。 無認識過失第14條第1項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本來應該且能夠注意,卻沒注意。 故意只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過失才分有認識與無認識。故意必以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沒有「無認識之故意」這種分類。無論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都屬故意犯。 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都有預見,差別在於是否容任結果。高速行車時明知可能撞到行人,卻想「撞死撞傷也沒關係」而不減速,屬間接故意;若確信憑技術能避開,才是有認識過失。兩者罪質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分則條文以「明知」作為主觀要件者,限於直接故意,排除間接故意。開槍射殺仇人時,預見可能射中旁人仍執意開槍,旁人中槍死亡,對旁人具間接故意,成立故意殺人既遂。 三、過失犯:注意義務、注意能力與因果關係 過失的核心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事發猝不及防」表示無從注意,不是過失要件;「明知結果會發生」、「發生不違背本意」則屬故意。 注意義務的來源包括法令規則、契約、業界成規(習慣)及一般生活經驗;尚未生效的法律草案不能作為注意義務的來源。 過失結果犯還須注意義務的違反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例如店員拖地後未警示地面濕滑,顧客滑倒受傷,成立過失傷害罪;駕車欲逃離糾紛現場,轉向錯誤撞死對方,欠缺傷害或殺人故意,成立過失致死罪。 過失犯各有自己的法定刑,並非「按故意犯之刑減輕」;刑法總則也沒有對重大過失一律加重處罰的規定。 四、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的成立 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學理上稱為加重結果犯(結果加重犯),典型結構是故意的基本犯罪+過失的加重結果。 法律明文:分則須有「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等加重規定,不能只因結果嚴重就自行加重。 基本犯罪故意:例如傷害、強盜、私行拘禁、妨害公務的故意。 較重結果:實際發生法條所定的死亡、重傷等結果。 因果關係:較重結果須由基本犯罪行為所引起,不能只看時間先後。 預見可能性:對較重結果須客觀上能預見(即對該結果有過失);不能預見時,不適用加重規定。 實務見解:「能預見」指客觀上能預見,而行為人主觀上並未預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且容任結果發生,就變成對較重結果有故意,應論故意殺人、重傷等故意犯,不是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也不採無過失責任,不能只因結果發生就加重。 常見加重結果犯:傷害致死、傷害致重傷(第277條第2項)、重傷致死(第278條第2項)、加工墮胎致死(第289條第2項)、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死(第286條第3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死(第135條第4項)、強盜致重傷、強盜致死、私行拘禁致死。過失致死罪(第276條)沒有故意的基本犯罪,不是加重結果犯。 五、結果相同,罪名可能不同 主觀與客觀組合判斷結果 有傷害故意,因而造成可預見的死亡傷害致死罪(加重結果犯) 有傷害故意,因而造成可預見的重傷傷害致重傷罪(加重結果犯) 有重傷故意並造成重傷重傷罪 有殺人故意(含容任死亡),造成死亡故意殺人既遂罪 沒有傷害、殺人故意,因過失造成死亡過失致死罪 強盜過程中,不慎造成可預見的重傷強盜致重傷罪(加重結果犯)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強盜殺人罪(結合犯,第332條第1項) 故意毆傷或持刀刺傷他人,被害人因傷重或傷口惡化死亡,成立傷害致死罪,屬加重結果犯;不能只看死亡就論殺人,也不是只論傷害或只論過失致死。 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屬於重傷,失明無法治癒即為重傷。逮捕現行犯雖屬合法,但將其毒打已逾越逮捕所需,不能主張正當防衛;故意毆打而造成失明,成立傷害致重傷罪。 私行拘禁期間,鄰居突發火災致被害人逃生不及死亡,死亡係外來偶發事故所致,與拘禁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也非行為人所能預見,只成立私行拘禁罪,不論私行拘禁致死。 六、加重結果犯與其他犯罪類型的區別 結合犯:法律將兩個獨立的故意犯罪結合成一罪,如強盜而故意殺人。 繼續犯:犯罪行為與違法狀態持續進行,如私行拘禁。 身分犯:以行為人具特定身分為要件,如公務員犯罪。 不作為犯:以不作為實現犯罪;加重結果犯不是不作為犯的一種。 行為犯、集合犯、想像競合犯:分別涉及構成要件不以結果為必要、反覆實施的同種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都不是「基本犯罪+較重結果」的結構。 連續犯、牽連犯:現行刑法已刪除,選項出現時通常是錯的。 七、共同正犯與教唆犯的加重結果責任 實務見解:共同正犯中一人引起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是否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以各人就該結果能否預見為斷;既非一律成立、也非一律不成立,更不要求其他人對加重結果具有故意。 教唆他人傷害,被教唆者下手過重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為教唆者客觀上所能預見,教唆者與正犯都成立傷害致死罪(教唆者論以傷害致死罪之教唆犯)。不能以「只教唆傷害」為由只論普通傷害,更不是無罪。 常考陷阱 「非故意就是過失」:錯。仍須審查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兩者都沒有就不罰。 「不論故意或過失一律處罰」、「不處罰過失」:錯。原則處罰故意,過失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過失撞死寵物犬成立過失毀損罪」:錯。刑法沒有過失毀損罪。 「故意可分有認識與無認識故意」:錯。故意分直接、間接;有認識、無認識是過失的分類。 「預見能發生而確信不發生者,以故意論/非過失」:錯。這是有認識過失。 「預見發生而不違背本意者,以過失論」:錯。這是間接故意。 「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罪質相當」:錯。前者容任結果,後者確信不發生。 「過失犯得按故意犯之刑減輕」、「重大過失設有加重規定」:錯。 「法律草案是注意義務來源」:錯。 「加重結果須出於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錯。只須客觀上能預見。 「不問能否預見」、「採無過失責任」:錯。不能預見就不適用第17條。 「不論法有無明文,能預見即構成加重結果犯」:錯。須有法律明文規定。 「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不須因果關係」:錯。 「強盜殺人是加重結果犯」、「過失致死是加重結果犯」:錯。前者是結合犯,後者沒有故意的基本犯罪。 「強盜時不慎致人失明,成立強盜罪與重傷罪」:錯。應論強盜致重傷罪。 「見到死亡就論致死罪」:錯。外來偶發事故造成的死亡,欠缺因果關係與預見可能性。 記憶口訣 「明知有意是直接,不違本意是間接;確信不會是過失,應能而未也是過失。」 「加重五關:明文、基本故意、重結果、因果、能預見;客觀能見、主觀未見,共犯各自看預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