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熟記年齡界線:未滿十四歲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均為得減輕其刑;單就年齡,滿十八歲即具完全責任能力。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必須實際影響行為時的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才能適用刑法第十九條。 能力欠缺與能力顯著減低的法律效果不同:前者不罰,後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二十條的瘖啞人,依實務見解須為出生或幼年即既聾且啞者,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 分清責任能力、阻卻違法、免除其刑及保安處分,不要看到「不罰」就以為理由相同。 核心觀念 一、責任能力:判斷能否非難行為人 犯罪成立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責任能力屬於罪責層次,重點是行為人能否辨識行為違法,以及能否依照這項辨識控制自己的行動。無責任能力者,即使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仍因欠缺罪責而不成立犯罪。 責任能力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不能以受審時已成年,倒推犯罪時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也不能只憑現在的精神狀態,取代對行為當時狀態的判斷。 二、年齡與責任能力:刑法第十八條 行為時年齡責任能力法律效果 未滿十四歲無責任能力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限制責任能力得減輕其刑。 十八歲以上未滿八十歲單就年齡而言為完全責任能力依一般規定處罰。 滿八十歲限制責任能力得減輕其刑,並非不罰或免除其刑。 「得減輕」表示法院有裁量空間,並非一律必須減輕。因此,十五歲或十七歲的人殺人、傷害他人,仍成立犯罪,只是得依年齡規定減刑;十三歲、七歲者則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 十八歲是單就年齡判斷完全責任能力的起點,不是二十歲。十八歲的人若另有精神障礙等情形,仍須進一步依第十九條判斷。結婚與否不會改變第十八條的年齡界線;七十歲的人沒有任何年齡減刑規定;肢體障礙本身也與責任能力無關。 三、未滿十八歲及滿八十歲的特別刑罰限制 依刑法第六十三條,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這與第十八條的「得減輕」要分開記:一般年齡減刑是裁量減輕;第六十三條遇到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時,則是必減。題目若寫「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得減輕其刑」,就不是刑法的規定。 四、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刑法第十九條 本條須連結兩個層次: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生理原因),再判斷是否因此導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受到法定程度的影響(心理結果)。單有疾病診斷、住院紀錄或輕度精神障礙,不能直接推論不罰或減刑。 條項能力狀態法定要件法律效果 第一項能力欠缺(無責任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 第二項能力顯著減低(限制責任能力)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其刑。 第三項自行招致前二項情形,係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不適用前二項,不能主張不罰或減刑。 本條將責任能力要素分為辨識能力(知道自己的行為違法)與控制能力(能依此認知約束行動)。法條用「或」,任一能力欠缺即不罰,不必兩者同時欠缺。因此,即使知道行為違法,若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欠缺控制能力,仍然不罰。 例如,罹患重度思覺失調症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者殺人,依第一項不罰;若只是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依第二項得減輕其刑。「精神障礙」與「其他心智缺陷」兩種原因的法律效果相同,不會因換成心智缺陷就變成得減刑。 第三項是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例如故意喝醉後犯罪,不能以自己招致的狀態主張不罰。 五、責任能力的認定與鑑定 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涉及醫療專業,必要時應送請專家鑑定;至於是否因此導致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屬於法律判斷,由法院依調查證據的結果認定。所以,鑑定結果只是法院判斷的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 依實務見解,若依卷內資料足以認定行為人並未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狀態,法院得不經鑑定,依職權認定。反過來,要認定行為人處於該狀態,則屬專業問題,不宜由法院不經鑑定自行認定。 六、瘖啞人:刑法第二十條 刑法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立法理由在於瘖啞人受教育困難,知識程度及辨識能力可能較低,犯罪情有可原。依實務見解,適用對象限於出生或自幼即瘖啞,且須既聾且啞者。 情形可否適用第二十條 出生時即又聾又啞可以 兩歲時因病喪失聽覺,因而無法言語可以(幼年即既聾且啞) 自幼僅聾或僅啞其中一項不可以 成年後因車禍、工傷失聰,或成年後才又聾又啞不可以 自幼失聰兼失明、失聰兼喪失嗅覺、肢體障礙不可以(重點在既聾且啞) 符合本條也只是得減輕,法官不一定要減,並非必減、減至二分之一、免除其刑或不罰。成年後受傷失聰者犯罪,仍應負完整刑事責任,也沒有雙方都受重傷就「責任相抵而不罰」的規定。 七、不罰、免刑與其他法律效果 事由性質法律效果 未滿十四歲、第十九條第一項欠缺責任能力(罪責)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第十九條第二項、瘖啞人限制責任能力得減輕其刑 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明知命令違法者除外)、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不罰 防衛過當仍成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欠缺故意過失不罰(不可能成立犯罪) 「不罰」與「免除其刑」不是同一概念,不可互換;業務上正當行為也不是正當防衛。此外,外國人在我國犯罪同樣適用刑法,並非不罰身分。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也可能施以監護。監護是保安處分,不是刑罰;「強制治療」是另一種保安處分,不要和監護混為一談。 常考陷阱 「未滿十六歲不罰」:錯在界線,不罰的是未滿十四歲。 「十四歲以上未滿二十歲得減刑」「二十歲始為完全責任能力」:錯在上限,應為十八歲。 「七十歲以上未滿八十歲得減刑」「滿七十歲得免刑」「滿八十歲不罰」:均錯,只有滿八十歲且效果為得減輕其刑。 「十五歲殺人欠缺罪責、不成立犯罪」「必須減輕」:錯,成立犯罪,得減輕其刑。 「未滿十八歲已結婚即為完全責任能力」:錯,結婚不影響刑法年齡界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得減輕其刑」:第六十三條是「減輕其刑」(必減),寫「得」就錯。 「有精神障礙即免除其刑」「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一律減刑」「經證明罹患精神疾病即無責任能力」:均錯,須看行為時能力受影響程度;第一項不罰,第二項得減輕。 「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得減輕其刑」:錯,欠缺任一能力都是不罰。 「兩種能力都欠缺才不罰」「能辨識違法但無法控制仍要處罰」「顯著減低即可不罰」:均錯。 「問哪一個不是減輕事由」:選第十九條第一項(能力欠缺),因為它是不罰,不是減輕。 「過失自招精神障礙仍不罰」:錯,第十九條第三項排除適用。 「法院只能依鑑定結果認定」:錯;認定行為人「非」處於精神障礙狀態時,法院得不經鑑定依職權認定。 「依其情狀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錯,精神障礙者的保安處分是監護。 「聾或啞任一項即可」「行為時瘖啞即可」「成年後受傷失聰」「肢體殘廢者亦適用」「法官必定要減」:均錯,須出生或幼年即既聾且啞,效果為得減輕。 「一定不成立犯罪」的題目:只有未滿十四歲者確定不罰;十八歲輕度精神障礙、八十五歲老人、聾啞者都只是可能減刑,仍可能成立犯罪。 記憶口訣 「未滿十四不罰;十四到十八、滿八十,得減刑。」十八歲才是單就年齡的完全責任能力起點,七十歲沒有減刑。 「精神看兩能,缺一就不罰,顯減才得減,自招不適用。」兩能是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判斷時別忘記「行為時」。 「瘖啞要從小,又聾又要啞,只是得減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