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分辨證據能力、合法調查、證明力:須同時「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才可作為判斷依據。 違法取證先找特別排除規定(自白任意性、夜間詢問、法定障礙時間、權利告知、筆錄與錄音不符、應具結未具結);沒有特別規定時,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權衡法則。 熟記第158條之2的原則排除、例外容許:違反並非出於惡意,且陳述出於自由意志。同時注意它保護的對象(被告、犯罪嫌疑人)與第2項的適用主體。 區分「疏未全程錄音」(權衡)與「筆錄與錄音不符」(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自由心證受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拘束,不是任意判斷;罪疑唯輕是刑事(刑法)領域的原則。 核心觀念 一、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先入門,再評價 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否用來認定犯罪事實的法律資格;證明力是證據對待證事實有多少說服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都不得作為判斷依據。因此必須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才能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有罪的依據。只具備其中一項不夠,也不是「全憑法院決定」。 證據能力由法律規定判斷,不能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決定。證明力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但不得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二、自由心證原則與罪疑唯輕 自由心證原則:證據的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限制。要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嚴格證明等原則區分。 「自由」是指法官不受詐欺、脅迫、賄賂等非法外力干擾,可以自主判斷。「心證」是指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判斷事實真偽的過程。 自由心證仍有內在制約,不能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不是絕對不受任何拘束的權力。 民事法院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並應將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不是「必要時」才記明。法院也不受當事人對證據評價的拘束。 罪疑唯輕原則主要適用在刑法(刑事)領域:犯罪事實經調查仍有合理懷疑時,應作有利被告的認定。 三、違法取證:特別規定優先,權衡規定補充 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重點如下: 不是一律排除,也不是一律可用。不能看案情輕重決定,也不是「只要可信就可用」。即使經合法調查,也不會因此當然取得證據能力。 適用範圍包括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例如違法搜索所得的物證。 規範對象是公務員違背我國法定程序,不包括外國法所定程序。私人違法取證(如私人監聽)不適用本條。 公務員違法監聽另有特別排除規定,所得內容不能說「仍有證據能力」。 取證瑕疵效果 自白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第156條:不得作為證據(絕對排除,不權衡) 違反法定障礙時間、夜間詢問規定第158條之2第1項:原則不得作為證據;非出於惡意且出於自由意志者例外可用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拘捕到案者,未告知緘默權、選任辯護人權第158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 筆錄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第100條之1: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第158條之3:不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158條之4) 違反夜間搜索禁止、疏未全程錄音、未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依第158條之4權衡 四、夜間詢問 依第100條之3,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夜間是指日出前、日沒後,不是以固定鐘點計算,所以日落後逾時10分鐘也屬夜間。例外情形有四: 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 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查驗其人有無錯誤。這只限查驗身分,不能藉此詢問本案事實。 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 有急迫之情形。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時,應即時為之。反過來說,受詢問人拒絕夜間詢問時,除非符合其他例外,否則不得詢問。 五、法定障礙時間 第93條之1所列的法定障礙期間內不得訊問,常考的包括: 在途解送時間。 依第100條之3不得夜間詢問的時間。 因身體健康突發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例如毒癮突然發作。 被告表示選任辯護人時,等候辯護人到場的時間,以4小時為限。 這項禁止檢察官也要遵守。因此,檢察官拘提被告後在途解送時訊問所得的自白與不利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未經被告同意,在等候辯護人的期間內就開始訊問,所得自白同樣不能採用。 六、第158條之2的適用範圍 第1項:違反法定障礙時間或夜間詢問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陳述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例如司法警察專注問案而逾越日落,並非惡意,被告又是自由意志下自白,該自白就可以作為證據。這是法律的特別規定,所以不是回到第158條之4由法院權衡。 本條屬於證據排除的範疇。它保護的是被告與犯罪嫌疑人,不適用於證人證言。 第2項的適用主體只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不包括檢察官。這些人詢問受拘提、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未告知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等權利,準用第1項。因此惡意不告知得選任辯護人,所得自白不可作為證據,不能只用自白是否任意來決定。檢察官未踐行權利告知或不待律師到場就訊問,所得供述也不能當然認為有證據能力。 七、自白任意性與共犯陳述 依第156條,自白必須非出於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才可作為證據;也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被告在警詢時出於任意性所為、且與事實相符的自白,有證據能力。 告知法律效果不是利誘:告知涉嫌販毒的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上游或自白可以減刑,屬於說明法定寬典,所得自白可以採用。 以羈押威脅屬於脅迫:例如「不坦承或不供出共犯就羈押」,侵害任意性。 不正方法的影響會延續:警詢遭刑求後隨即移送檢察官、立刻訊問所得的供述,因不正方法的影響仍在,同樣無證據能力。 審判中的自白也要符合任意性,不是無論如何都有證據能力。 共犯的陳述:共犯在警詢中不利於其他被告的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還涉及傳聞法則,不是「一定」有證據能力。共犯在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的陳述,也不是「絕對」有證據能力。 八、錄音、具結與其他證據 全程錄音:依第100條之1,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全程連續錄影;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例外。司法警察詢問時準用。 疏未全程錄音:所得自白不是絕對有證據能力,也不是絕對無證據能力,而是依第158條之4權衡,所以「可能有證據能力」。證明力則另由自由心證判斷,不能說「絕對有」或「絕對無」證明力。 筆錄與錄音、錄影不符: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例如筆錄記載承認偷車10次,錄音卻只承認1次,超出的部分直接排除,不是由被告舉證、傳喚警員確認,或依自由心證擇一採信。 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例如檢察官偵查中未命證人具結,該證言無證據能力。審判中補行具結不能補正,證人死亡無法出庭也不能使其恢復證據能力,而且不適用第158條之4權衡。 拒絕證言權: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未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權,依實務見解應依第158條之4權衡。不是事實審法院任意決定,也不是「已具結就當然有證據能力」或「具結不生效力而當然無證據能力」。 其他有證據能力的情形:證人於審判期日依法具結後的證言、鑑定機關受法院囑託所為的鑑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且無顯不可信情況的紀錄文書。傳聞證據則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常考陷阱 「違法取得的證據一律無證據能力」或「一律有證據能力」:兩者都錯。正確說法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 「有搜索票,夜間搜索住宅就合法」:持搜索票不能免除夜間搜索限制。違反夜間搜索禁止所得證據,依第158條之4權衡,不是絕對排除。 題目問哪一種情形適用第158條之4:夜間搜索屬權衡。自白不任意(第156條)、未告知緘默權(第158條之2)、筆錄與錄音不符(第100條之1)都有特別規定,不屬權衡。 「夜間詢問違法,自白一律不得作為證據」:錯。只要非出於惡意且出於自由意志,就可以作為證據;而且這種情形依特別規定處理,不是由法院權衡。 「受詢問人拒絕,仍得夜間詢問」:錯。明示同意才是例外。 「第158條之2同時適用於證人」或「第2項包括檢察官」:都錯。 「惡意不告知辯護權,依自白是否任意判斷」或「視案情輕重判斷」:都錯,答案是不可作為證據。 「應具結而未具結,依第158條之4權衡」或「補行具結即可使用」:都錯,直接不得作為證據。 「第158條之4只適用於供述證據」「也適用於私人監聽」「包括外國法程序」:都錯。 「證據能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錯。自由判斷的是證明力,證明力也受論理、經驗法則拘束。 「自由心證是絕對不受任何拘束的權力」或「心證理由必要時才記明於判決」:都錯。 「告知可依法減刑屬於利誘」:錯。告知法定寬典不是不正方法;以羈押相脅才屬不正方法。 記憶口訣 「能力加調查,才能定罪用;證明看心證,論理經驗控。」 「夜障原則排,非惡加自由;筆錄不符刪,應結未結丟;搜索錄音漏,人權公益權衡求。」 「夜間:日出前、日沒後;例外:同意、查驗、許可、急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