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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與住宅公共危險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7
放火與住宅公共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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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放火罪先辨認客體:現供人使用的住宅、現有人所在的建築物,以及其他建築物或一般物品,適用的規定不同。 住宅是否「現供人使用」,與放火當時屋內是否有人是兩個問題;住戶暫時外出,住宅仍受第173條保護,承租的住宅也一樣。 第176條準放火罪處理的是以火藥、煤氣等爆裂物「炸燬」的情形;用瓦斯當引火媒介「燒燬」房屋,仍是放火罪。 酒駕達刑法明定的酒精濃度標準,即成立抽象危險犯,不必另外證明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或有具體危險。 肇事逃逸須涉及動力交通工具、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故意逃逸;駕駛人對事故有無過失,與是否成立逃逸罪應分開判斷。 核心觀念 一、放火罪:先看客體用途與人身危險,再看所有權 放火罪保護的是公共安全,不是單純處罰財產遭到破壞。判斷時先確認被燒燬之物屬於哪一種客體,再決定是否需要區分自己或他人所有,以及是否須有「致生公共危險」的結果。 規定主要客體判斷重點 刑法第173條第1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及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重在人身及公共安全,不問是誰所有;不另要求證明具體公共危險。 刑法第174條第1項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法定客體住宅已無人居住使用,或建築物確實無人在內,且屬他人所有。 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例如單獨作為燃燒對象的汽車、物品;須致生公共危險。 刑法第176條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手段是爆炸,準用各該條放火(故意)或失火(過失)之規定。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看的是居住用途是否持續存在。住戶外出買飲料、上班或購物,住宅仍是生活居住的場所,不會因為暫時沒人在家就改適用第174條。承租的公寓同樣是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不以住戶擁有所有權為必要;行為人只是受邀作客,也不影響該公寓屬於他人住宅的性質。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著重建築物內可能有人而生的人身危險。大學供教師研究使用的研究大樓,平日即有人員在內工作、進出。行為人「趁四下無人」放火,只表示沒有旁人注意,不等於確認大樓內無人,此類情形應論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而非第174條。 住宅與屋內傢俱同時燒燬時,應以住宅這個法定客體論罪,不能只看傢俱受損就改判第175條的一般物品放火罪;也不能因為有財產損失就只論毀損罪。行為人因口角放火,若無殺人故意,也不能僅因火災可能危及人命,就論殺人未遂罪。 二、放火、燒燬與準放火的區別 放火是故意使客體燃燒,使用汽油、打火機、報紙或打開瓦斯點燃等方式都可以,引火媒介是什麼不影響罪名。「燒燬」是指客體因燃燒而毀損、喪失其效用,不要求整棟房屋化為灰燼。住宅及屋內傢俱已遭燒燬,即屬既遂;消防人員隨後撲滅火勢,不會使已完成的犯罪變回未遂。 第176條準放火罪的關鍵在「炸燬」: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使前三條之物因爆炸而毀壞,才準用放火或失火的規定。若只是打開瓦斯、引燃報紙,讓火勢延燒把公寓燒燬,結果是燃燒而非爆炸,仍應依客體適用第173條等放火罪,不是準放火罪。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酒精濃度達標即成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符合本款要件。兩種檢測標準擇一達到即可。 本款是抽象危險犯。只要達到法定濃度而駕駛,就無須再證明行為人客觀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也不必有蛇行、發生事故或對特定人造成具體危險。至於酒精濃度未達上述數值,但有其他情事足認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則屬同項另一款的規定,須個案判斷。 本罪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人力踩踏的自行車不包括在內。本罪是故意犯,法律沒有處罰過失的明文,因此「過失為本款之行為也依本款處罰」是錯誤說法。 四、酒駕致傷:普通傷害應論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 例如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8毫克,遠超過0.25毫克門檻,已成立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若因酒後控制能力不足,不慎撞及行人造成大腿拉傷等普通傷害,另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傷勢輕微仍是刑法上的傷害,不以骨折、住院為必要。 第185條之3第2項是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的加重結果規定,必須真的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普通傷害不能當成重傷,所以不適用加重結果犯。酒後駕車固然危險,也不能直接推論行為人有殺人故意而論殺人未遂罪。 五、肇事逃逸罪:事故有無過失,與是否故意逃逸分開看 刑法第185條之4的判斷順序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發生交通事故 → 致人死傷 → 故意逃逸。 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力自行車肇事,不成立本罪。 交通事故:「肇事」指非出於故意的交通事故。行為人故意把車輛當成傷害他人的犯罪工具,屬於故意傷害、殺人等犯罪,不是交通事故,不成立肇事逃逸罪。 致人死傷:只撞毀他車保險桿、車身等財物,沒有人傷亡,即使離開也不成立本罪。 故意逃逸:本罪是故意犯,須知道事故已致人死傷,仍未處理而離開現場。事故本身可能出於過失,不代表本罪是過失犯。 依實務見解,行為人對事故的發生不以負過失責任為必要。駕駛人即使對事故完全無過失,撞傷人後未為任何處理就逕行離開,仍成立肇事逃逸罪;法律只是對無過失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而不是排除犯罪成立。 離開現場也不必然等於逃逸。駕駛人為了替傷者尋求救援而離開,並非逃避責任;撞傷人後經被害人同意才離去,即使沒有報警,也不當然成立本罪。判斷關鍵在於駕駛人是否有逃避事故處理、使被害人求償或救護落空的意思。 常考陷阱 「屋內無人,所以是第174條」:住宅看是否仍供居住使用,住戶暫時外出仍是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研究大樓等平日有人在內的建築物,也不能因「四下無人」就認定為現未有人所在。 「房屋是租的,不算現供人使用住宅」:居住用途與所有權是不同問題,承租住宅同樣適用第173條。 「用瓦斯點火就是準放火」:準放火的關鍵是爆裂物「炸燬」;以瓦斯引燃報紙「燒燬」房屋,仍是放火罪。 「傢俱也燒了,所以論住宅以外之物放火罪或毀損罪」:燒燬住宅應論住宅放火罪,傢俱受損不改變罪名。 「放火可能燒死人,所以論殺人未遂」:須有殺人故意,不能由放火行為的危險性直接推論。 「消防隊撲滅,所以只是未遂」:客體已因燃燒喪失效用即為既遂,事後滅火不影響。 「酒測達標,仍須證明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數值型酒駕是抽象危險犯,達標駕駛即成立。 「動力交通工具包括自行車」「過失酒駕也依同款處罰」:兩者都錯,自行車不是動力交通工具,本罪也沒有過失犯。 「酒駕撞傷人就是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第2項限於致死或致重傷;普通傷害應論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傷害罪。 「無過失就不會成立肇事逃逸」:依實務,對事故是否負過失責任不是本罪要件,無過失只是減輕或免除其刑。 「故意開車撞人後逃走也是肇事逃逸」「肇事逃逸罪為過失犯」:故意以車輛為犯罪工具不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是故意犯。 「只要離開現場或沒報警就成立」:無人傷亡的財損、經被害人同意離去、離開現場找人救援,都不是本罪的逃逸。 記憶口訣 放火:先看客體、再看所有,暫離仍算住,炸燬才準放火。住宅看用途,建築物看有人,瓦斯點火燒屋仍是放火。 酒駕:吐氣零點二五、血液零點零五,達標駕駛即入罪。吐氣單位是毫克/公升;血液標準是百分比,切勿混用。撞成普通傷害,就是酒駕加過失傷害。 逃逸:動力、事故、人死傷,故意逃離才成罪。無過失照樣成立,財損、同意、救援不算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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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6 甲趁四下無人之際,放火燒燬某大學供教師研究之研究大樓,甲成立下列何罪名? (A)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
  2. 47 甲受 A 邀請至 A 所承租之公寓作客,甲乘 A 外出購買飲料時,打開房內瓦斯爐之煤氣,引燃報紙將 A 承租之公寓燒燬,甲成立下...
  3. 50 甲、乙是情侶,一日,甲在乙居住的公寓與乙發生口角,遂起意放火燒燬該屋,乃潑灑汽油於屋內,以打火機引燃,火勢隨即蔓延。...
  4. 41 依照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5. 43 關於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不以負過失責任為必要 (B)行...
  6. 4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下列何種情形,駕駛人離開現場會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 (A)撞毀其他車輛的保...
  7. 46 甲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在精神恍惚與控制能力不足之下,不慎撞及正遵循交通號誌過馬路的 A。幸 A 當時眼明手快,已先一步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