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累犯的要件:前罪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累犯法條寫「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得加重,也可以不加重。刑法第48條前段的更定其刑規定已經失效。 數罪併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前提,並要熟記第50條第1項但書的四種易刑例外,以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的程序。 熟記第51條定應執行刑的方式:有期徒刑上限三十年、拘役上限一百二十日、罰金沒有上限,以及死刑、無期徒刑不吸收罰金。 核心觀念 一、累犯的成立要件:刑法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判斷時應把前罪的執行情形與後罪的犯罪條件分開檢查。 判斷項目應掌握的內容 前罪刑罰須為徒刑。只受拘役或罰金的宣告或執行,不符合這項要件。前罪不以故意犯罪為限。 執行狀態徒刑已執行完畢,或已執行一部而受赦免。只有判刑確定,不等於執行完畢。 時間限制自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起算五年以內,看的是後罪的犯罪時間。 後罪條件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過失犯罪不成立累犯;再犯只能處拘役或罰金的罪,也不成立累犯。 例如徒刑執行完畢後一年內故意犯誹謗罪,誹謗罪是故意犯,法定刑也包含有期徒刑,可以成立累犯。若前罪只受罰金或拘役的執行,或後罪是過失致死,都不成立累犯。 二、假釋、緩刑與赦免的區別 假釋中更犯罪: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是累犯,應依假釋撤銷等規定處理。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依法以已執行論,之後才可能涉及累犯判斷。 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沒有執行過徒刑,不能據此成立累犯。 大赦:已受罪刑宣告者,其宣告無效,沒有可作為累犯基礎的前罪,不成立累犯。 特赦:效果是免除其刑之執行。徒刑已執行一部後經特赦,屬於「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可以成立累犯。但如果特赦時一併宣告罪刑無效,就與大赦相同,不成立累犯。 三、累犯的處罰與釋字第775號解釋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至」表示加重幅度的上限,不是固定增加二分之一,也不是加重一倍或三分之二。累犯加重也不會使有期徒刑變成無期徒刑。 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可能使個案刑罰超過行為人應負擔的罪責,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法院應依個案裁量,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可不加重。 作答時這樣判斷: 選項只有不同的加重比例時,選「二分之一」。 有「得加重至二分之一,亦可不加重」的選項時,選它最精確。 選項寫成「符合累犯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這種必然加重的說法時,應判斷為錯誤。 四、裁判確定後發覺累犯:更定其刑已失效 刑法第48條前段原本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第47條規定更定其刑。這段規定已由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因此,裁判確定後、執行完畢前才發覺是累犯,檢察官不能聲請更定其刑。也不能改用非常上訴、再審或易科罰金來處理。題目若列出這些選項並有「以上皆非」,應選「以上皆非」。 五、數罪併罰的時間界線:刑法第50條第1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看的是後罪的犯罪時間是否在前罪裁判確定之前,不是發現時間或判決時間。 如果在前罪裁判確定後才犯後罪,兩罪就不構成數罪併罰,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只能分別執行。即使算出的刑期看起來合理,也一樣不能合併。 六、第50條第1項但書的易刑例外與聲請程序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併合處罰: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規律是:「得易刑」與「不得易刑」的罪相互組合時,原則上不合併,目的是保留受刑人原本可以易刑的利益。兩罪都得易科罰金時,不在例外之列,應併合處罰。 依第50條第2項,屬於上述例外時,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依第51條處理。以下三種說法都是錯的: 法院依職權合併定刑。 受刑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定刑。 合併定刑後必然仍得易科罰金。 例如一罪判五月得易科罰金,另一罪判八月不得易科罰金,兩罪原則上不合併,但受刑人可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合併後刑期已經超過六個月,不能保證仍有易科罰金的利益。 七、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 項目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法定刑條件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以最重本刑五年以下為限 宣告刑條件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例如誣告罪的最重本刑超過五年,判五月時不得易科罰金,但仍得易服社會勞動。行賄罪判一年,已超過六個月,既不得易科罰金,也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則上應發監執行。 若誣告罪是在行賄罪判決確定後才犯,兩罪不構成數罪併罰,不能合併定執行刑,例如不能合併定為一年二月。 八、定應執行刑的方法: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須先分別宣告各罪之刑,再依下表定其應執行刑,不是把刑期直接相加。 宣告刑組合執行方式 多數死刑執行其一。 最重刑為死刑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最重刑為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多數有期徒刑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不得逾三十年。 多數拘役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多數罰金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沒有另設上限)。 有期徒刑的計算方式是:下限取最長的單一宣告刑;上限取「合計刑期」與「三十年」中較低者。 例如各刑為三年、七年、十年、十五年:最長為十五年,合計三十五年,超過三十年。因此應在十五年以上、三十年以下定應執行刑。 三十年是數罪併罰的執行刑上限,不是單一罪的宣告刑上限,也不是二十年、二十五年或四十年。 常考陷阱 「前罪曾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以上宣告即可」:錯。累犯要求前罪受徒刑的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拘役、罰金都不算,只有宣告也不算。 「五年內故意或過失再犯都算」「再犯拘役、罰金之罪也算」:錯。後罪須故意,而且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假釋中更犯罪是累犯」:錯。假釋期間徒刑還沒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大赦後五年內再犯是累犯」:錯。兩者都使刑之宣告失效或無效。特赦後免除執行則可以成立累犯。 「累犯加重一倍、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或「可加重到無期徒刑」:錯。上限是二分之一,而且法院可以不加重。 「符合累犯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錯在必然加重。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應由法院依個案裁量。 「確定後、執行完畢前發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再審或非常上訴」:都錯。更定其刑的規定已經失效。 「前罪確定後再犯的罪,也能合併定執行刑」:錯。先審查是否在裁判確定前犯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併合處罰」:錯。這屬於但書例外。只有兩罪都得易科罰金時,才是法條所列的應併合處罰。 「法院依職權定刑」「受刑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定刑後仍得易科罰金」:錯。正確程序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罰金」:錯。罰金及從刑仍須執行,最重刑為死刑時也一樣。 「定刑下限取最短刑」「直接把刑期相加」:錯。下限取最長刑,上限是合計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記憶口訣 累犯:徒刑執畢或赦免,五年故意再犯徒刑罪;假釋、緩刑、大赦都不算,特赦免執行可以算。 加重:至二分之一,得加亦可不加;更定其刑已失效。 併罰:確定前犯才合併;「得易」配「不得易」先分開,要合併請檢察官聲請。 定刑:下取最長,上看總和;徒刑三十,拘役一百二,罰金無上限;死刑、無期不吞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