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區分送達的「職權辦理者」與「實際送達人」: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辦理,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實施。 掌握送達對象:無訴訟能力人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有訴訟代理人時原則上向代理人送達;當事人可以指定送達代收人。 分清會晤處所送達、補充送達、寄存送達與留置送達,尤其是代收人的資格、他造當事人不得代收,以及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 記熟軍人、在監所人「應」囑託送達,以及公示送達的發動方式。 區別訴訟行為應以書狀為之,或得以言詞為之的情形。 核心觀念 一、送達由誰辦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123條,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依第124條,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作答時要把「依職權辦理送達的書記官」與「實際交付文書的送達人」分開記憶。 依第126條,法院書記官也可以在法院內,將文書直接交付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法官助理、司法社工都不是法條規定的送達機關或送達人。題目若換成這些職稱,就是錯誤選項。 二、文書應送給誰? 情形送達對象與規則 無訴訟能力人依第127條,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只有在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且其中有人應為送達的處所不明時,才可以僅向其餘法定代理人送達。 有訴訟代理人依第132條,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的權限未受限制時,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指定送達代收人當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受訴法院陳明時,應向該代收人送達。指定陳明後,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當事人或代理人另有陳明時,不在此限。 因此,當事人不一定要親自收受送達,可以指定他人代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時,原則上也應向代理人送達。無訴訟能力人有數名法定代理人時,原則上不能只向其中一人送達,就認為已發生送達效力。 三、送達處所、會晤送達與補充送達 依第136條,送達原則上在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送達。例如在住所以外的地方遇到當事人,可以當場交付文書,不必回到住所辦理。 依第137條,在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這種方式稱為補充送達。 資格看辨別事理能力:代收人不以具有完整訴訟能力為必要,也不以成年為必要。 同居人不限親屬:重點在於共同生活的同居關係,不能縮限為「同居家屬」。 他造當事人不得代收:同居人或受僱人若是該訴訟的他造當事人,不適用補充送達。 例如甲、乙同住,甲起訴乙。送達人在住所沒有遇到甲時,不能將給甲的文書交給乙,因為乙是他造當事人。但若送達人在住所外遇到甲或乙本人,仍然可以在會晤處所直接送達。合法補充送達完成時即生送達效力,不以代收人實際轉交本人為必要。 四、寄存送達與留置送達 方式適用情形程序與效力 寄存送達(第138條)無法依第136條、第137條完成送達時,才可以採用。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的自治或警察機關;由郵務人員送達時,也可以寄存於附近的郵務機構。另應製作通知書兩份,並放置於法定位置。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留置送達(第139條)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且沒有法律上理由。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有難以留置的情形時,準用寄存送達的規定。 寄存送達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的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機關或機構應自寄存之日起,保存文書2個月。 請分清兩組數字:10日是送達生效的期間,2個月是寄存機關的保存期間。寄存送達不能一開始就逕行採用,也不是自寄存當日或次日起生效。 無法律上理由拒收時,法定處理方式是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不需要重新送達,也不是視為已送達後將文書退回法院,更不是把文書放在法院公告處。 五、特殊身分的囑託送達與公示送達 應受送達人送達方式 在軍隊或軍艦服役的軍人(第130條)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在監所人(第131條)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兩者都是「應」囑託,不能改寫成「得直接向受送達人送達或囑託」。 公示送達與寄存送達不同。依第149條,應為送達的處所不明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准許公示送達;沒有聲請時,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而認為有必要,也可以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因此,「法院應依書記官之聲請,裁定公示送達」是錯誤寫法。 六、訴訟行為:書狀或言詞? 依第122條,在言詞辯論外所為的訴訟聲明或陳述,除依法應使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判斷時要看個別規定,不能認為所有訴訟行為都能任選書狀或言詞。 訴訟行為方式與作答關鍵 提起上訴依第441條,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不得以言詞提起。 提起抗告依第488條,原則上應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但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的事件、關於訴訟救助的抗告,以及由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證物的第三人提起抗告時,得以言詞為之。因此,抗告屬於得以言詞為之的行為。 訴訟告知依第66條,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再由法院送達第三人。 訴訟標的之捨棄依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捨棄,法院應本於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的判決。因此,捨棄屬於以言詞為之的行為。 「訴訟標的之捨棄」與「撤回起訴」是不同制度。捨棄會使法院作成敗訴判決,並不只是撤回案件。 常考陷阱 職稱被替換:「法官助理之職務代理人依職權送達」「交司法社工為送達人」都是錯誤寫法。正確對象是書記官依職權辦理,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實施。 代收資格被加嚴:「須有完整訴訟能力」「同居家屬」都是錯誤寫法。正確標準是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或受僱人。 把「得」寫成「必須重新送達」:未遇到本人時,可以補充送達,不必重新送達;但他造當事人不得代收。 忽略會晤處所送達:在住居所以外的地方遇到本人時,可以在會晤處所送達。 寄存的前提與生效時點:「逕將文書寄存」「寄存即生效力」「自寄存之次日起生效」都是錯誤寫法。正確規則是補充送達也無法完成時才可寄存,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 拒收的處理方式被改寫:「必須重新送達」「退回管轄法院」「置於法院公告處」都是錯誤寫法。正確處理方式是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 法定代理人只送一人:原則上須向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只有其中有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時,才可以僅向其餘法定代理人送達。 否認代收與代理:「當事人須自行收受,不得指定他人代收」是錯誤寫法。有訴訟代理人時,原則上向代理人送達;送達代收人的指定陳明效力及於同地各級法院。 監所人可以直接送達:這是錯誤寫法。對在監所人送達時,應囑託監所首長;對在軍隊或軍艦服役的軍人送達時,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 公示送達的聲請人:「依書記官聲請」「法院應裁定」都是錯誤寫法。公示送達原則上依當事人聲請,由法院准許;必要時也可以由法院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書狀與言詞混淆:上訴和訴訟告知須以書狀為之;抗告在特定情形下得以言詞為之;訴訟標的之捨棄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記憶口訣 「書記官辦,執郵來送;遇人就送,不遇交辨;同居受僱,他造不收;寄存十日,保存兩月;拒收留置,不退不公告。」 「法代全體,代理優先;軍找機關,監找首長。」 「上訴告知用書狀,抗告特定可言詞;捨棄在言詞辯論,法院據以判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