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不是必須減刑,也不是不罰或免除其刑。 依實務見解,瘖啞人是指出生時或自幼即聾啞兼具的人。只失聰、只不能言語,或成年後、少年時期才聾啞,都不適用。 刑法第19條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要看行為時的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者不罰,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年齡界線記住14、18、80歲。另外要分清楚第18條的「得減輕」,以及第63條不得處死刑、無期徒刑的「減輕其刑」。 要會區分無責任能力、限制責任能力、完全責任能力。瘖啞人屬於限制責任能力人。 核心觀念 一、瘖啞人的減刑:資格與效果都要看 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依實務見解,本條所稱瘖啞人,是指出生時或自幼即既聾且啞的人。立法理由在於,這類人很早就聾啞,受教育困難,對社會規範的學習與理解受到限制,犯罪情有可原,所以給法院減刑的裁量空間。 判斷時分兩步: 先看是否聾、啞兼具。 再看是否出生或自幼即已如此。 常見情形如下: 幼年(例如2歲)因病失去聽覺,並因此無法言語,符合本條。 只有聽覺喪失,即使兩耳完全失聰,也不符合。 聽覺加上嗅覺或視覺喪失,也不能取代「啞」的要件。 成年後因車禍、工安事故才失聰或聾啞,不適用本條。 少年時期因病失聰、語言能力受到影響,同樣不屬於瘖啞人。行為人主張因此情緒容易衝動,也不能據此認定屬於心智缺陷而必須減刑。 「得減輕」表示法院依個案裁量是否減刑,並不是符合身分就一定減刑。本條沒有規定不罰或免除其刑,適用對象也不能擴張到肢體障礙者或其他身心障礙者。 二、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重點在行為時的能力 刑法第19條兼顧兩件事,兩者都要具備: 行為人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生理原因)。 這個原因須影響行為時的能力(心理結果)。 本條把責任能力分成兩種能力: 辨識能力:辨識自己行為違法的能力。 控制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行為時的能力狀態法律效果判斷關鍵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第19條第1項:不罰(無責任能力)任一能力欠缺即可,不必兩者都欠缺;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效果相同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只是顯著減低,不是欠缺;屬裁量減刑 未達上述程度不適用前二項不能只看病名、診斷或身分 因此,行為人即使能辨識行為違法,但因精神障礙而無法控制自己,仍然不罰。反過來說,經證明罹患精神疾病,也不當然無責任能力,還要確認犯罪當時的能力狀態。例如重度思覺失調症患者在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殺人,依第19條第1項不罰。 依第19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例如故意飲酒或用藥後犯罪。 關於鑑定與法院認定: 責任能力最終由法院判斷,鑑定結果只是證據之一,法院不是只能照鑑定結果認定。 如果依卷內證據足以認定行為人並未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狀態,法院得不經鑑定,依職權認定。 如果要認定行為人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狀態,涉及醫學專業,通常須經鑑定,不宜不經鑑定就逕行認定。 第19條處理的是責任能力,與客觀構成要件、阻卻違法性、累犯或自首無關。 三、年齡責任能力:14、18、80歲 刑法第18條以行為時的年齡為準,不因結婚或其他身分而改變。 行為時年齡第18條效果 未滿14歲不罰(不是得減輕,也不是得免除) 14歲以上、未滿18歲得減輕其刑 18歲以上、未滿80歲無年齡減刑事由(例如70歲、71歲都不得依本條減刑) 滿80歲得減輕其刑(身心健全也一樣) 例如80歲祖父與13歲孫子共同竊盜:祖父應處罰,但得減輕其刑;孫子不罰。 四、責任能力的三種分類 分類對象效果 無責任能力未滿14歲人;第19條第1項之人不罰 限制責任能力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滿80歲人;第19條第2項之人;瘖啞人得減輕其刑 完全責任能力其餘的人,例如20歲、70歲的人,或沒有其他影響因素的18歲肢體障礙者依法處罰 原因競合時,以效果較有利者為準。例如未滿14歲的瘖啞人,因年齡而屬無責任能力,其行為不罰。 五、死刑、無期徒刑與自首的交叉考點 刑法第63條規定:未滿18歲人或滿80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這裡是「必減」,與第18條的「得減輕」不同。 自首依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沒有「滿80歲人自首者減輕其刑」的特別規定。 六、不罰事由的區別 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都不罰。業務上正當行為不是「正當防衛」。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的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所以奉命收受私人業者餽贈不當然不罰。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12條),不是得減刑。 「不罰」與「免除其刑」是不同的法律效果,不能互換。 常考陷阱 「瘖或啞之一即可」「瘖而不啞、啞而不瘖亦可」:錯,必須聾啞兼具。 「行為時聾啞即可」「成年後受傷才聾啞亦適用」:錯,須出生或自幼即聾啞。 「失聰加視覺或嗅覺喪失得減刑」:錯,關鍵在於啞,其他感官喪失不能替代。 「瘖啞人必減刑、免除其刑、不罰、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都不是第20條的效果,正確是「得減輕其刑」。 「本條也適用肢體殘廢者」:錯。肢體障礙者通常是完全責任能力人。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就免除其刑」:錯。能力欠缺者不罰,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心智缺陷致欠缺控制能力,得減輕其刑」:錯,應為不罰。 「辨識與控制能力都欠缺才不罰」:錯,任一欠缺即可。 「顯著減低即不罰」:錯,只是得減輕其刑。 「經證明罹患精神疾病即無責任能力」:錯,要看行為時的能力。 「13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未滿14歲得免除其刑」:錯,應為不罰。 年齡門檻寫成「未滿16歲不罰」「14歲以上未滿20歲得減刑」「滿60或70歲得減刑」「滿70歲得免刑」「滿90歲減輕」:都錯。 「未滿18歲人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得減輕其刑」:錯,第63條是「減輕其刑」(必減)。 「滿80歲人自首者,減輕其刑」:不是刑法對高齡者的規定。 「法院只能依鑑定結果認定」:錯,最終由法院判斷。未處於精神障礙狀態,得不經鑑定認定。 「雙方都受重傷,責任相抵不罰」:刑法沒有責任相抵原則。 記憶口訣 「自幼聾且啞,得減不免罰;能力欠缺不罰,顯著減低得減;十四前不罰,十四到十八、八十以上得減刑。」 另記:「未十八、滿八十,死刑無期不得處;本刑遇死無,一定要減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