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分辨義務種類:公法上金錢給付、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以及私法債權,執行機關各不相同。 分清執行手段的目的:怠金用來促使履行,罰鍰用來處罰違規,罰金則是刑罰;即時強制用來處理急迫危險。 掌握聲明異議的主體、標的、提出對象、時點、方式及不停止執行原則,並記住中央各院自行受理的特例。 區別「執行行為本身違法」與「作為執行依據的原處分違法」,並掌握異議遭駁回後直接提起撤銷訴訟的實務見解。 熟記擔保人責任與執行時在場人員的規定。 核心觀念 一、執行機關:先看義務性質 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行政執行原則上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舊稱行政執行處)執行,原處分機關不能自己進行強制執行。 執行事項執行機關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一律移送行政執行分署(行政執行處)執行。 公法上行為、不行為義務原則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自行執行,不是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也不是由行政法院執行。 私人借款等民事債權取得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後,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題目中出現的「行政執行處」,即現行的行政執行分署。行政執行分署只處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私人間的借款債權不能交由其執行;最高法院、司法院也都沒有「民事執行處」,這類選項可直接排除。 另須注意: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課予相對人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而交由下級機關執行時,以該上級機關為執行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不要把實際辦理執行的下級機關當成法定執行機關,也不是上、下級機關共同為執行機關。 二、行為、不行為義務的執行 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的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書面並應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予強制執行的意旨。 間接強制:包括代履行及怠金。可由他人代為履行的行為義務,採代履行;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的行為義務,或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處以怠金。 直接強制: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目的時,始得為之。 在場人員:執行人員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時,應由義務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才由鄰居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等在場作為補充。因此,法律並非「強制義務人本人在場」,也不是原則上應由自治團體職員或管區警察在場。 三、怠金與罰鍰:促履行與處罰的區別 比較項目怠金罰鍰 性質行政執行的間接強制手段。行政罰。 目的對未來: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對過去:制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 典型情形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的行為義務不履行,或負不行為義務而為之。義務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法應受處罰。 一行為不二罰不適用;經限期仍不履行,得連續處以怠金。適用。 共同點兩者都是國家對人民課予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繳可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另須注意,罰金是刑罰,由法院依刑事程序科處,不是行政機關可以作成的處置,與行政罰的罰鍰不同。 四、擔保人的責任 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分署於義務人逾越所定履行期限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逕」字是關鍵:無須先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也無須另對擔保人定期催告;而且執行對象是擔保人的財產,不能對擔保人拘提。 五、即時強制:急迫危險下的必要處置 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方法包括對人之管束;對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及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即時強制的特色是事先沒有義務人未履行義務的前提,不必先作成處分、等待逾期。例如消防隊破門進入民宅搶救瓦斯中毒民眾,屬於即時強制,而非直接強制或間接強制;拘提、管收則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中對義務人人身的強制手段,與救災無關。 六、聲明異議:行政執行的程序救濟 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對違法的執行方法,應循聲明異議救濟,而不是直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 提出方式:原則以書面為之;但執行時得當場以言詞提出,由執行人員記明筆錄,不能認為言詞異議一律不受理。 執行機關審查:認為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 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不是法務部。 中央各院特例:不服中央各院的行政執行而聲明異議者,由各該院自行受理異議並為決定。 執行效果: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聲明異議的範圍:聲明異議只處理執行行為本身的瑕疵。義務人若爭執的是執行名義(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應另循訴願、行政訴訟等途徑,不能以聲明異議取代。 異議駁回後的救濟:行政執行法本身並未規定異議駁回後的救濟,也未要求上級機關駁回時須教示得向行政法院起訴。依現行實務見解,對具行政處分性質的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經直接上級主管機關駁回者,因聲明異議程序已具類似訴願的功能,得直接提起撤銷訴訟,無須再提訴願;也沒有「再聲明異議」的程序。 常考陷阱 「向執行機關之上級機關聲明異議」:錯在提出對象。應向執行機關提出,執行機關認無理由才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 「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原則相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對執行方法不得聲明異議」:錯。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都可異議。 「對執行名義應否撤銷,也以聲明異議處理」:錯。爭執原處分應另提訴訟等救濟。 「言詞異議應不受理」:錯。執行時當場可以言詞提出。 「金錢給付事件的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是法務部」:錯,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駁回時應告知得向行政法院起訴」:錯,法律無此教示規定。 「異議駁回後應提訴願、再聲明異議或一般給付訴訟」:錯。具行政處分性質的執行命令,依實務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怠金與罰鍰都適用一行為不二罰」:錯。怠金是執行手段,可連續處罰;只有罰鍰適用。 「公法上金錢給付,原處分機關亦得自行強制執行」:錯,應移送行政執行分署。 「行為、不行為義務移送行政執行處或由行政法院執行處執行」:錯,原則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執行。 「上級機關處分交下級執行,以下級機關為執行機關」:錯,以上級機關為執行機關。 「應強制義務人在場」「應由管區警察在場」:錯,應由義務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擔保人須經法院裁定、催告後才能執行,或可拘提擔保人」:錯,得逕就擔保人財產執行。 「消防破門救人是直接強制」:錯,屬即時強制。 「民事借款判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聲請執行」:錯,應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記憶口訣 「異議向執行,終結前提出;十日送上級,三十日決定;提出不停執,中央各院自己審;處分駁回直接撤訴。」 「錢歸分署,行為歸原機關,民債找地院;上級處分下級辦,執行機關仍是上級。」 「怠金催履行可連罰,罰鍰罰違規不二罰,罰金是刑罰;急危須即處,破門救人即時強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