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行政罰的處罰法定原則:處罰依據限於法律或自治條例,函釋、行政規則不能創設罰則。 行為後法規變更採「從新從輕」:原則適用裁處時規定,例外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的規定;並掌握屬地原則。 認識行政罰的行為人範圍(含行政機關)、故意過失責任,以及組織責任的「推定」規定。 分辨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規」與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的不同法律效果。 釐清依職務命令行為的免責界線,以及私法人代表人併罰的要件。 核心觀念 一、處罰法定:行為時必須已有處罰依據 依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時法律或自治條例沒有處罰規定,即使行為令人反感,也不能處罰,這就是「處罰法定原則(處罰法定主義)」,不是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法律優位原則。 得作為處罰依據的是法律(如廢棄物清理法、地方稅法通則)與地方自治條例;經法律明文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也可以在授權範圍內規範處罰事項。行政規則、部會解釋令函(如財政部函釋)、習慣法、未經法律授權的職權命令,都不能作為處罰依據。 處罰規定也須符合明確性要求,使人民能預見哪些行為受禁止及違反後的處罰,明確性原則是行政罰法所採的原則之一。 二、法律變更:從新從輕原則 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這就是「從新從輕原則」。 從新:原則以「行政機關裁處時」的規定為準,不是行為時,也不是訴願決定時或行政法院事實審裁判時。 從輕:比較裁處前各版本,若行為時或中間施行的規定較有利,即適用該最有利的規定。 舊條文文字為「最初裁處時」,現行條文為「裁處時」,兩者都屬從新從輕原則。 第4條先問「行為時有沒有處罰規定」;第5條才處理「行為後規定變了,要適用哪一版」。 三、屬地原則:看行為地或結果地 依行政罰法第6條,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原則適用本法;在領域外的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內違反者,以在領域內違反論;行為或結果有一在領域內者,亦為在領域內違反。 因此,外國人在臺灣違反我國行政法規(如未經許可工作),仍可受罰;我國人民在國外公共場所室內吸菸,行為與結果都在國外,依法不適用我國行政法處罰規定,理由不是「外國已處罰」或「我國機關無法到場開罰」,也不是交由國際組織處理。 四、行為人範圍與責任條件 行政罰法第3條所稱行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如私立大學)、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機關(含地方行政機關)也可以是行為人與受處罰對象。 依第9條,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者,得減輕處罰。所以題目問「何者非行政罰實施之對象」時,應選未滿14歲之人,而非行政機關、非法人團體或私立大學。 依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即行政罰採責任原則,須具備故意或過失。 依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義務時,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用語是「推定」(可舉反證推翻),不是「視為」「視同」「推論」。 注意:這只是組織責任的推定規定,行政罰法並未採一般性的「過失推定原則」;題目問「何者非行政罰法所採原則」時,過失推定原則是答案,一行為不二罰、明確性、處罰法定則都是行政罰法所採原則。 五、不知法規與禁止錯誤 「禁止錯誤」又稱「違法性錯誤」,指行為人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卻不知道法律禁止,或誤以為行為為法律所容許。它不同於打擊錯誤、客體錯誤、因果關係(歷程)錯誤,也不同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比較項目行政罰法第8條刑法第16條 原則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例外效果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免除刑事責任,學理上屬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可避免者:仍成立故意犯罪,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判斷關鍵不是說不知道就免罰;沒有固定減輕二分之一;也不能因此加重處罰。禁止錯誤不是「阻卻違法」,也不是阻卻構成要件;可避免者不會變成過失犯或未遂犯。 例如:不知販賣醫療口罩須取得藥商許可執照、不知不得擅改汽車排氣管、外國旅客不知不得未經許可工作,都仍應受罰,主管機關可依情節維持原處罰、減輕或免除,但不得加重。這類主張也不能被包裝成「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緊急避難」或「依法令之行為」。 六、依法令、職務命令之行為 依行政罰法第11條,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亦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即仍應依法處罰(不是減輕,也不是加重)。 刑法上,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原則上都不罰(明知命令違法者除外);但「不知法律者,不罰」並非刑法規定。 七、代表人併罰與機關之處罰 依行政罰法第15條,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效果是另處罰鍰,不是解職、停職或不得續任。 依第16條,第15條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準用之。 依第17條,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機關本身可受罰,但沒有「首長與機關受同一處罰」的併罰規定。例如部長執行職務致該部違反義務,該部可受罰,部長則不與機關受同一處罰。 情形組織本身代表人 私法人(公司)董事執行職務致公司違規受罰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原則並受同一規定罰鍰 非法人團體、其他私法組織受罰準用私法人規定 中央或地方機關(如法務部)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處罰首長不與機關受同一處罰 常考陷阱 「一律從新」「從舊從重」「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從舊從輕」:均錯,第5條是從新從輕。 「適用行為時/訴願決定時/行政法院裁判時之規定」:錯,原則是行政機關裁處時。 「函釋、行政規則、習慣法、職權命令可作處罰依據」:錯,限於法律、自治條例(及法律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 「行政機關不能成為受處罰對象/行為人只限自然人、法人」:錯,機關、非法人團體都是行為人;真正不予處罰的是未滿14歲之人。 「國人在國外違規,因外國已處罰所以我國不罰」:理由錯,正確理由是屬地原則,依法不適用我國處罰規定。 「不知法規=沒有故意過失,不得處罰」:錯,仍應處罰,只是按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不知法規應減輕二分之一/應免罰/得加重」:都不是第8條的效果。 「組織責任視為/視同代表人之故意過失」:錯,是「推定」;且行政罰法未採一般「過失推定原則」。 「明知命令違法仍執行,屬依法令行為不罰」:錯,未依法定程序陳述意見者應依法處罰(非加重)。 「董事有重大過失應解職、停職」:錯,是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部長應與部會受同一處罰」:錯,併罰規定只適用私法人及準用的私法組織。 「禁止錯誤阻卻違法」:錯,不可避免者阻卻罪責、免除刑事責任;可避免者成立故意犯,得減輕其刑。 記憶口訣 「行為有明文,裁處新中輕;人在國外罰不到,十四未滿才不罰。」 「不知法規照樣罰,情節減免不加重;組織推定非視為,私董重大併罰鍰,部長不陪機關罰。」 刑法禁止錯誤:「無法避免免刑責(阻罪責),可以避免得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