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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與不法利益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37
行賄與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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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先確認公務員身分與職務範圍,再判斷利益與職務行為之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分清「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依貪污治罪條例,兩者的收賄與行賄都會處罰。 收賄行為是「要求、期約、收受」;行賄行為是「行求、期約、交付」。單方提出即可能成立犯罪。 賄賂不限現金;餐飲、按摩、酒店招待、性招待都可能是「不正利益」。 掌握自首、自白與小額減刑規定,並區分收賄、圖利、恐嚇得利、洩密及工程舞弊。 核心觀念 一、適用對象:看身分,也看實際執行的事務 刑法第121條、第122條的收賄主體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公務員涉貪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時,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則不以行為人具公務員身分為限,一般人民行賄同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處罰;不具公務員身分者犯該條之罪,依同條第4項規定,同樣受罰。 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包括三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者。行政院政務委員、營建署署長、受公權力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都在適用範圍內。 不能只因任職於公立機構,就認定所有工作都是公務。公立醫院醫師收紅包為病人開刀、國立大學教授私下補習、機關工友到府打掃,都不屬於公務員的職務行為。醫師監辦醫療器材採購、校長辦理招標,則屬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可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已民營化的中華電信,其員工不屬於公務員。約聘路邊停車收費員單純收費,屬於勞務性質,不是刑法第121條所稱的「職務上之行為」。 二、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 類型判斷重點主要規定 職務上收賄以職務行為交換利益,不以違反職務義務為必要刑法第12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違背職務收賄以違反職務義務的行為交換利益刑法第122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違背職務行賄就公務員違背職務的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22條第3項亦有規定,但優先適用特別法) 不違背職務行賄就公務員不違背職務的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不處罰) 違背職務包括不應做而做,也包括應做而不做。以下都是典型的違背職務行為:違法核發使用執照、放寬投標資格讓不合格廠商投標、洩漏底價、預先通報臨檢或聯合查緝時間、非法查詢個資、收錢後不舉發交通違規、不取締或不查報賭博與色情、不移送毒品案件。驗收工程時讓廠商自行驗收、公務員只在形式上簽名,同樣違背驗收義務。 職務範圍不以對該事項具有最後決定權為限,參與審查、評選、監辦或審判都屬職務行為,例如陪席法官參與審判。警察對轄區外的犯罪仍負有調查、通報義務,收錢後不處理,同樣成立違背職務收賄。 如果公務員是在合法裁量範圍內行使職權,例如評選委員在裁量權限內給分,或總務人員依約撥付工程款,屬於不違背職務。此時收受招待或索取金錢,成立不違背職務的收受不正利益罪或要求賄賂罪。不能因為廠商最後得標,就推定公務員違背職務。 三、對價關係與利益內容 收賄與行賄的核心,是利益與特定職務行為之間具有交換、報酬關係。公務員確實收了錢,法院卻不認定成立收賄罪,最可能的原因就是欠缺對價關係。金額低、依法辦事或事後繳回款項,都不會使犯罪不成立。 賄賂指金錢或可用金錢計算的財物,例如現金、按摩椅。「其他不正利益」則包括足以滿足人慾望的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例如高級餐廳用餐、酒店按摩消費、性招待。事成後給錢的約定、事前先付的前金,都屬於行賄。單純拜託對方顧及同鄉情誼,沒有提出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不構成行賄。 事前沒有談錢,不代表事後給錢一定無罪。職務行為完成後,雙方都明知給付是該行為的報酬,行賄者成立交付賄賂罪,公務員成立收受賄賂罪。把款項稱為「致謝」,也不能掩蓋實質的對價關係。 四、行為階段與對向關係 階段收賄一方行賄一方 單方提出要求:提出索賄的意思行求:提出給付利益的意思 雙方合意期約:就利益與職務對價達成合意期約:就利益與職務對價達成合意 實際給付收受:實際取得利益交付:實際給付利益 要求與行求都可以單方成立。駕駛闖紅燈或無照駕駛,拿錢請警察免開罰單,即使警察拒絕,駕駛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行賄者非公務員,並適用同條第4項)。這種情形不成立期約,因為雙方沒有合意;也不適用刑法第122條第3項。 公務員索賄,對方為了檢舉而假意答應,雙方欠缺真正合意,公務員成立要求賄賂罪。同一對價關係由要求進展到期約、收受時,以較後的階段論罪。例如公務員要求6萬元,對方實際只送3萬元而公務員收下,應論收受賄賂罪。 收賄與行賄是對向犯,雙方各依自己的行為成立犯罪,不是共同正犯。公務員與建商期約洩漏底價換取報酬時,公務員成立違背職務期約收賄罪,建商成立違背職務期約行賄罪。受業者之託,將賄款全額轉交給管區警員的人,即使本身任職警界,也是站在行賄一方,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 五、刑度、域外適用與減免刑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違背職務行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違背職務行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處罰不違背職務行賄的立法意旨,在於杜絕紅包文化。 對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公務員行賄:限於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違背職務行為而行求、期約或交付,才依違背職務行賄處罰。單純給予饋贈不是犯罪,也沒有「饋贈處3年以下」的規定。 域外犯行賄罪: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行賄罪,不問犯罪地法律有無處罰規定,都依貪污治罪條例處罰。 減免其刑的規定如下: 行賄者: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也有減免其刑的規定。 收賄等第4條至第6條之罪:依第8條,犯罪後自首,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必減)。 小額減刑(第12條):須同時符合「情節輕微」以及所得、所圖得或交付的財物、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才減輕其刑。行賄者也適用這項規定。5萬元不是犯罪成立的門檻。 自首必須在犯罪被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為之。經檢舉函送偵辦後才認罪並繳交賄款,屬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所得」,應減輕其刑。期約收賄本身已經成立犯罪,即使開標前就向政風人員坦承,仍然有罪,只是符合自首要件。 六、相近犯罪的區分 收賄有職務對價時,應論收賄罪,不能改論圖利罪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警察按件收費、非法查詢個資,屬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收賄後將聯合查緝時間、招標底價等應秘密的資訊透露給對方,另外成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與違背職務收賄罪併論。 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時,加重其刑。收賄、洩密本身就是瀆職罪,不再依第134條加重。公務員假借職務權力,使債權人心生畏懼而免除債務,依實務見解成立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並依第134條加重。免除債務屬於財產上利益,不是「財物」,所以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的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也不成立收賄罪。 承辦公共工程招標的公務員擅自提高底價,使廠商得標,並從中獲取差額利益,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情事罪。這不是收取回扣,也不是圖利罪。 常考陷阱 「不違背職務行賄不罰」「交付賄賂但公務員沒違背職務,行賄者無責」:錯。貪污治罪條例對違背與不違背職務的行賄都有處罰。只有刑法不罰不違背職務行賄。 「按摩、性招待不是金錢,不成立行賄」:錯。這些都屬於「其他不正利益」。 「警察拒收,所以是期約或無罪」:錯。單方提出就成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並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不論刑法第122條第3項。 「交付、轉讓是收賄行為」:錯。收賄的法定行為只有要求、期約、收受。交付屬於行賄一方的行為,轉讓則不是賄賂罪的行為態樣。 「職務須有最後決定權」「非自己轄區就不是職務」:錯。參與審查、監辦,以及警察對轄區外犯罪的查報義務,都屬於職務範圍。 「得標了就是違背職務」:不一定。仍在合法裁量範圍內的評分,屬於不違背職務。 「收賄、行賄雙方是共同正犯」:錯。兩者是對向犯,各自論罪。 「收賄加依刑法第134條加重」:錯。收賄、洩密屬於瀆職罪,不適用第134條。恐嚇得利則要依第134條加重。 「小額減刑門檻為10萬或15萬元」「未滿5萬元無罪」:錯。門檻是5萬元以下,而且必須同時情節輕微,這只是減刑規定,不影響犯罪成立。 「收賄者自首只能減刑」:錯。依第8條,自首並繳交全部所得,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並繳交所得則是「應減輕」,不是「得減輕」。行賄者自首則是免除其刑。 「繳回賄款即無罪」:錯。繳回賄款不影響已成立的犯罪,只能另外檢討是否符合減免要件。 記憶口訣 「收:要、約、收;送:求、約、交。」單方提出是要求、行求;真正合意才算期約;實際給付分為收受、交付。 「刑法只罰違背送,貪污條例兩頭罰。」 「五萬加輕微才減刑;行賄自首免,收賄自首減或免,偵查自白繳了必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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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46 業者甲招待公務員乙至酒店按摩消費新臺幣 1 萬 8 千元,冀求公務員乙進行工程驗收時,委由業者 甲自行驗收後,由乙形...
  6. 46 業者甲招待公務員乙至酒店按摩消費新臺幣 1 萬 8 千元,冀求公務員乙進行工程驗收時,委由業者 甲自行驗收後,由乙形...
  7. 44 甲無照駕駛汽車,被警查獲,甲即提出新臺幣 2 千元,請免開罰。試問甲之行為應以何罪論處? (A)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違背職...
  8. 47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下列何者為最適的立法意旨? (A)與收賄公務員一併處罰 (B)與違背職務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