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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參與與附帶民事求償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24
被害人參與與附帶民事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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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掌握「檢察官追訴、法院審判」的分工,以及不告不理原則與起訴效力的範圍。 區別被害人陳述意見、被告最後陳述、第三人參與沒收與附帶民事訴訟。 辨認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與無罪判決,分清程序障礙與實體認定。 熟記再議的十日期間,並區別判決確定後的再審與非常上訴。 理解繼續審理、被告不到庭逕行判決及判決宣示的規則。 核心觀念 一、犯罪追訴與不告不理 刑事程序原則上採控訴原則(控訴與審判分離):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應依職權主動開始偵查、追訴犯罪;法官負責審判,不能主動追訴,也不是與檢察官「共同追訴」。被告得保持緘默,法院不能僅因被告保持緘默或拒絕陳述,就推斷其有罪。 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都包含追訴或處理犯罪案件的程序;監獄行刑法規範刑罰的執行,不屬於追訴犯罪的程序。 不告不理原則,是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的犯罪審判,限制的是法院的審判範圍。起訴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被害人提起自訴,因此不告不理適用於公訴與自訴;告訴、告發只是促使檢察官偵查的途徑,再議則是對不起訴處分的救濟,都不是向法院起訴。 審判範圍依起訴的犯罪事實判斷,不受檢察官所引罪名拘束: 同一犯罪事實,法院認為應成立其他罪名(例如起訴傷害,法院認為應成立重傷害未遂),得變更起訴法條,但應告知被告罪名可能變更,保障其防禦權。 起訴書已記載的犯罪事實(例如事實欄已載有妨害自由行為),屬起訴範圍,法院應一併審理,並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及罪名;不必也不應要求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 不同時間、不同被害人的獨立犯罪(例如分別竊取 A、B 財物),檢察官只起訴其中一部分時,未起訴部分法院不得審判,這正是不告不理原則。 二、公訴、自訴、再議與認罪協商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檢察官開始偵查後,知有自訴在先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警政署署長等依法負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的義務,不能以公務繁忙推辭。檢察官對司法警察移送的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並非只能自行偵查。 告訴人不服不起訴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再議是對檢察官處分的救濟,不是對法院判決的救濟。 認罪協商是在法定範圍內,由檢察官與被告就刑度等事項協商,經法院審查後作成判決,屬於當事人處分原則的表現;法院仍須審查,並非當事人協議即當然生效。 三、被害人陳述意見、第三人參與沒收與附帶民事訴訟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單純的被害人並非當事人,不當然享有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等當事人權限,更不能參與法官評議(評議只有法官參與)。 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是「判決宣示前」)。法院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程式欠缺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協商程序的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審是確定判決的救濟,抗告是對裁定的救濟,都不是被害人求償的途徑。 四、刑事裁判與形式判決 刑事裁判分為判決與裁定。終結案件的終局裁判,又可分為就犯罪成立與否加以判斷的實體裁判,以及因程序障礙而不進入實體判斷的形式裁判。 類型性質主要事由 有罪(科刑)判決實體犯罪已經證明者。依簡易程序因被告自白而為的簡易判決,也是科刑的實體判決。 無罪判決實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 免訴判決形式曾經判決確定、時效已完成、曾經大赦、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不受理判決形式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已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已撤回、被告死亡、對被告無審判權等。 管轄錯誤判決形式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管轄法院。 上訴審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法院審查原判決實體內容後所為,不屬形式裁判;不能只看到「駁回」二字就認定是形式裁判。 被告死亡時,法院不能繼續查明其是否犯罪,刑事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也不是免訴判決。若案件另有附帶民事訴訟,民事求償部分則由被告的繼承人承受訴訟。因此選項中「諭知不受理判決」與「通知繼承人承受訴訟」可能同列為正解;「繼續審理」、「諭知免訴」一定錯誤。 五、審判進行與判決宣示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應給予被告最後陳述的機會,保障的是被告的陳述權,與迴避聲請權、詰問權、救濟權不同。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落實繼續審理原則(又稱集中審理)。比較:直接審理著重法官親自調查證據;言詞審理著重以言詞陳述為裁判基礎;公開審理著重審判公開。 被告原則上應到庭;但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無罪的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如以工作繁忙為由拒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法院不必停止訴訟等待被告,也沒有將罰金加倍或移交上級法院的規定。 判決原則上應宣示,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也不必於辯論終結後立即宣示,而是在法定期間內宣示。 六、確定判決後的救濟 有罪判決確定後,不得再提起通常上訴,同一案件也不得重新起訴。但符合法定事由時,可循下列特別救濟: 制度救濟對象提起人典型情形 再審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錯誤檢察官、受判決人等原判決所憑的證言已證明為虛偽(如證人已受偽證罪判決確定),得聲請再審。 非常上訴確定判決的審判違背法令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被告不能自行提起。 常考陷阱 「不告不理指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檢察官不得偵查或起訴」:錯。不告不理限制的是法院:法院不得審判未經起訴的犯罪。 「不告不理適用於告訴、告發或再議」:錯。起訴(公訴、自訴)才是向法院請求審判,選項中應選「自訴」。 「法官應主動追訴犯罪」「檢察官與法官共同追訴」:錯。追訴是檢察官的職權;被告緘默也不能推定犯行。 「起訴傷害就只能判傷害;起訴書記載的其他事實須追加起訴才能審」:錯。法院依起訴事實審判,變更罪名及一併審理的部分都要告知被告。 「被害人可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參與評議」:錯。被害人在審判期日的基本權利是陳述意見。 「第三人得於判決宣示前聲請參與沒收」:錯。期限是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時效完成判無罪或不受理:錯,應判免訴;大赦、法律廢止刑罰也是免訴。 重複起訴、被告死亡、無審判權判免訴:錯,都是不受理;「無管轄權」才是管轄錯誤。 「上訴無理由駁回、簡易判決是形式裁判」:錯,兩者都是實體裁判;免訴判決才是形式裁判。 「被告拒不到庭,應停止訴訟等待」:錯。應科拘役、罰金等案件,得逕行判決。 「被告不在庭不能宣判」「須由原審判法官宣示」「不經言詞辯論的判決也應宣示」「辯論終結後應立即宣判」:皆錯。 「判決確定後仍可上訴」「偽證案應聲請再議或非常上訴」:錯。確定後只能循再審或非常上訴;證言虛偽屬再審事由,再議只針對不起訴處分。 再議期間寫成 5 日、7 日、14 日:錯,是接受處分書後 10 日內。 記憶口訣 「確、時、赦、廢,免訴記牢」:曾經判決確定、時效完成、曾經大赦、法律廢止刑罰,均判免訴。 「重起、死亡、無審判,不受理;沒管轄,錯移送」:同一法院重複起訴、被告死亡、無審判權判不受理;無管轄權判管轄錯誤並移送。 「再議十日,事實錯再審,法令錯非常(總長提)」:不起訴處分十日內再議;確定判決事實有誤聲請再審,違背法令由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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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5 甲因詐騙乙之財物遭檢察官起訴。審判期日時,乙依法有下列何種權利? (A)聲請調查證據(B)詰問證人(C)陳述意見(D)參與法官評...
  2. 40.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提起: (A)非常上訴 (B)再審 (C)附帶民事訴訟 (D)抗告
  3. 42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但法院進行審判程序時,認被告之傷害行為應構成重傷害未遂罪,且依照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
  4. 41 刑事訴訟法第293條前段規定,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此規定係落實下列何種原則?(A)...
  5. 46 甲殺人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但檢察官偵查後仍提起公訴,法院對本案應作成下列何種判決? (A)不受理判決 (B)無罪判決 (C)免...
  6. 39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290 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應給予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此一規定係在保障被告之何種訴訟權利? (...
  7. 43 下列何者應諭知免訴判決? (A)被告死亡 (B)同一案件已提起自訴 (C)對被告無審判權 (D)時效已完成
  8. 41 下列何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A)對同一案件重複起訴(B)同一案件曾經大赦 (C)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D)法院對案件無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