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分清楚「不罰」、「減輕其刑」與「免除其刑」。不罰可能是因為欠缺故意過失,或有阻卻違法、阻卻罪責事由;減刑與免刑則是犯罪已經成立,只是刑罰減輕或不科刑,不等於無罪。 看準「得」與「應」。「得減輕」由法院裁量;條文沒有「得」字的「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必須在減輕與免除中擇一。 掌握中止犯、年齡、瘖啞、自首(含貪污治罪條例的特別規定),以及親屬間財產犯罪的法律效果。 區分「個人阻卻刑罰事由」與「個人解除刑罰事由」。 熟記累犯的五年期間、後罪須為故意、加重上限為二分之一,並注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對一律加重的限制。 核心觀念 一、不罰、減刑與免刑的層次 類型意義與效果重要例子 不罰欠缺故意過失,或具備阻卻違法、阻卻罪責事由,所以不成立犯罪或不負刑責。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未過當)、未滿14歲。 得減輕其刑犯罪成立,由法院依個案決定是否減輕。普通自首、14歲以上未滿18歲、滿80歲、瘖啞人、不知法律而按其情節。 減輕或免除其刑(必減免)犯罪成立;條文沒有「得」字,法院必須給予減輕或免除其中一種效果。中止犯、準中止犯;貪污治罪條例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可以減輕,也可以免除,也可以都不給。防衛過當。 得免除其刑犯罪成立,法院得免予科刑,但不能理解成無罪。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犯竊盜罪章之罪。 「得」代表裁量;沒有「得」字的「減輕或免除」,代表減免效果必須擇一給予。例如中止犯不一定能獲得免刑,但法院不能完全不予減免。 二、法定不罰事由與防衛過當 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的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條文用的是「過失」,不是「重大過失」。 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刑法第22條: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行為必須「正當」,不是從事業務就一律免責。 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換句話說,「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的不知法律,效果是免除刑事責任(屬罪責層次),不是犯罪成立後的「減輕或免除其刑」。 正當防衛且未過當,屬於阻卻違法,犯罪根本不成立,不會出現「犯罪成立但減輕其刑」的結果。防衛過當時無法主張完整的正當防衛,法律另外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年齡與瘖啞的效果 行為時的情況刑法規定判斷重點 未滿14歲不罰。屬無責任能力,不是減刑事由。 14歲以上、未滿18歲得減輕其刑。不是一律不罰,也不是必減。 滿80歲得減輕其刑。80歲又數個月也算滿80歲,仍由法院裁量。 瘖啞人得減輕其刑。年滿18歲的瘖啞人仍然適用。 刑法第20條所稱的瘖啞人,指出生或自幼既聾且啞者。單純聽力障礙,或後天才不能言語的人,不能一概套用。 另依刑法第63條,行為時未滿18歲或滿80歲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這條與第18條一般性的「得減輕」要分開記,而且無期徒刑同樣禁止,沒有「無期徒刑不在此限」的例外。 四、中止犯、準中止犯與教唆犯 依刑法第27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沒有發生並不是因為行為人的防止行為,但行為人已盡力防止者,效果相同,學理上稱為準中止犯。 中止犯與準中止犯都屬於必減免,不是「得減輕」。如果是因為外力阻礙才無法繼續犯罪,屬於障礙未遂,不是己意中止。 依刑法第29條,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教唆犯本身沒有減輕其刑的規定,這點與防衛過當、中止未遂、自首都有明文減刑規定不同。 五、個人阻卻刑罰事由與個人解除刑罰事由 這兩者都不影響犯罪成立,只影響個別行為人能否受罰,也不及於其他共犯。 概念存在時點與判斷方式典型例子 個人阻卻刑罰事由行為時就已經存在的特定個人身分或關係,使刑罰從一開始就受到排除或限制。刑法第324條第1項的親屬間財產犯罪得免除其刑。 個人解除刑罰事由犯罪著手之後,因行為人自己的事後表現,使已經發生的刑罰需求被解除或減輕。中止犯的「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24條第1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這條不是阻卻違法事由、不是阻卻罪責事由,也不是客觀處罰條件。有親屬關係時犯罪仍然成立,而且條文用的是「得免」,不代表必然免刑。 六、普通自首與貪污犯罪自首 依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未發覺」是指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公務員還不知道這件犯罪;犯罪已被發覺後才坦承,不算自首。自首後還必須接受裁判。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是特別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屬於這個適用範圍。只要符合自首並繳交全部所得,法院就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不是只有「得減輕」。 七、累犯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刑法第47條第1項的累犯要件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五年從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起算,不是從判決確定日起算。後罪必須是故意犯,前罪條文則沒有要求須為故意。 條文文字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所以題目照抄這句條文時,通常判為正確敘述。不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法院不能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避免刑罰超過行為人應負的罪責。因此題目問「累犯如何處理」時,最精確的說法是「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可不加重」。 「至二分之一」是上限,不是固定加重一半,也不是三分之二。有期徒刑遇有加重時,依刑法第33條最多只能加到二十年,不會因累犯加重而升格為無期徒刑。 另依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常考陷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罰」:錯在多了「重大」兩字。條文是「故意或過失」,普通過失若有處罰明文,仍會成立犯罪。 把不罰事由當成減免事由:依法令之行為、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知法律而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者,都不是「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典型的減免事由是中止犯。 「正當防衛未過當,犯罪成立但減輕其刑」:未過當時直接不罰,犯罪不成立;過當時才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準中止犯得減輕其刑」:準中止犯與中止犯效果相同,都是減輕或免除其刑(必減免),不是「得減輕」。若選項問哪一種情形「得」減輕,要選年滿18歲的瘖啞人、滿80歲人或普通自首這類情形。 「教唆犯有減刑規定」:現行法教唆犯依所教唆之罪處罰,法律沒有明文減輕。過當防衛、中止未遂、自首則都有減刑規定。 「自首一律必減」或「貪污自首只是得減輕」:普通刑法自首是得減輕;貪污治罪條例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兩者要分清楚。 「未滿18歲或滿80歲不得處死刑,但無期徒刑不在此限」:錯誤。死刑與無期徒刑都不得科處。 第324條的定性:它是「個人阻卻刑罰事由」,不是阻卻違法、阻卻罪責,也不是客觀處罰條件,而且只是得免除其刑。 中止犯的定性:中止犯是「個人解除刑罰事由」,不是個人阻卻刑罰事由,也不是責任事由。判斷關鍵在於減免原因是行為後才出現。 累犯陷阱:「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錯誤;「有期徒刑得加重至無期徒刑」錯誤;選項要求「必定加重」時,要想到釋字第775號後屬法院裁量。 記憶口訣 「未滿十四不處罰,十四到十八得減;八十、瘖啞也得減,少老不判死與無期。」 「行為時就有身分是阻卻,事後回頭中止是解除。」親屬間竊盜屬阻卻,中止犯屬解除。 「普通自首得減,貪污自首繳全部,應減免。」 「累犯五年故意再犯,得加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