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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罰、減免與個人刑罰事由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11
不罰、減免與個人刑罰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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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先分清楚「不罰」、「減輕其刑」與「免除其刑」。不罰可能是因為欠缺故意過失,或有阻卻違法、阻卻罪責事由;減刑與免刑則是犯罪已經成立,只是刑罰減輕或不科刑,不等於無罪。 看準「得」與「應」。「得減輕」由法院裁量;條文沒有「得」字的「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必須在減輕與免除中擇一。 掌握中止犯、年齡、瘖啞、自首(含貪污治罪條例的特別規定),以及親屬間財產犯罪的法律效果。 區分「個人阻卻刑罰事由」與「個人解除刑罰事由」。 熟記累犯的五年期間、後罪須為故意、加重上限為二分之一,並注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對一律加重的限制。 核心觀念 一、不罰、減刑與免刑的層次 類型意義與效果重要例子 不罰欠缺故意過失,或具備阻卻違法、阻卻罪責事由,所以不成立犯罪或不負刑責。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未過當)、未滿14歲。 得減輕其刑犯罪成立,由法院依個案決定是否減輕。普通自首、14歲以上未滿18歲、滿80歲、瘖啞人、不知法律而按其情節。 減輕或免除其刑(必減免)犯罪成立;條文沒有「得」字,法院必須給予減輕或免除其中一種效果。中止犯、準中止犯;貪污治罪條例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可以減輕,也可以免除,也可以都不給。防衛過當。 得免除其刑犯罪成立,法院得免予科刑,但不能理解成無罪。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犯竊盜罪章之罪。 「得」代表裁量;沒有「得」字的「減輕或免除」,代表減免效果必須擇一給予。例如中止犯不一定能獲得免刑,但法院不能完全不予減免。 二、法定不罰事由與防衛過當 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的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條文用的是「過失」,不是「重大過失」。 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刑法第22條: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行為必須「正當」,不是從事業務就一律免責。 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換句話說,「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的不知法律,效果是免除刑事責任(屬罪責層次),不是犯罪成立後的「減輕或免除其刑」。 正當防衛且未過當,屬於阻卻違法,犯罪根本不成立,不會出現「犯罪成立但減輕其刑」的結果。防衛過當時無法主張完整的正當防衛,法律另外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年齡與瘖啞的效果 行為時的情況刑法規定判斷重點 未滿14歲不罰。屬無責任能力,不是減刑事由。 14歲以上、未滿18歲得減輕其刑。不是一律不罰,也不是必減。 滿80歲得減輕其刑。80歲又數個月也算滿80歲,仍由法院裁量。 瘖啞人得減輕其刑。年滿18歲的瘖啞人仍然適用。 刑法第20條所稱的瘖啞人,指出生或自幼既聾且啞者。單純聽力障礙,或後天才不能言語的人,不能一概套用。 另依刑法第63條,行為時未滿18歲或滿80歲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這條與第18條一般性的「得減輕」要分開記,而且無期徒刑同樣禁止,沒有「無期徒刑不在此限」的例外。 四、中止犯、準中止犯與教唆犯 依刑法第27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沒有發生並不是因為行為人的防止行為,但行為人已盡力防止者,效果相同,學理上稱為準中止犯。 中止犯與準中止犯都屬於必減免,不是「得減輕」。如果是因為外力阻礙才無法繼續犯罪,屬於障礙未遂,不是己意中止。 依刑法第29條,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教唆犯本身沒有減輕其刑的規定,這點與防衛過當、中止未遂、自首都有明文減刑規定不同。 五、個人阻卻刑罰事由與個人解除刑罰事由 這兩者都不影響犯罪成立,只影響個別行為人能否受罰,也不及於其他共犯。 概念存在時點與判斷方式典型例子 個人阻卻刑罰事由行為時就已經存在的特定個人身分或關係,使刑罰從一開始就受到排除或限制。刑法第324條第1項的親屬間財產犯罪得免除其刑。 個人解除刑罰事由犯罪著手之後,因行為人自己的事後表現,使已經發生的刑罰需求被解除或減輕。中止犯的「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24條第1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這條不是阻卻違法事由、不是阻卻罪責事由,也不是客觀處罰條件。有親屬關係時犯罪仍然成立,而且條文用的是「得免」,不代表必然免刑。 六、普通自首與貪污犯罪自首 依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未發覺」是指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公務員還不知道這件犯罪;犯罪已被發覺後才坦承,不算自首。自首後還必須接受裁判。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是特別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屬於這個適用範圍。只要符合自首並繳交全部所得,法院就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不是只有「得減輕」。 七、累犯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刑法第47條第1項的累犯要件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五年從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起算,不是從判決確定日起算。後罪必須是故意犯,前罪條文則沒有要求須為故意。 條文文字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所以題目照抄這句條文時,通常判為正確敘述。不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法院不能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避免刑罰超過行為人應負的罪責。因此題目問「累犯如何處理」時,最精確的說法是「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可不加重」。 「至二分之一」是上限,不是固定加重一半,也不是三分之二。有期徒刑遇有加重時,依刑法第33條最多只能加到二十年,不會因累犯加重而升格為無期徒刑。 另依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常考陷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罰」:錯在多了「重大」兩字。條文是「故意或過失」,普通過失若有處罰明文,仍會成立犯罪。 把不罰事由當成減免事由:依法令之行為、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知法律而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者,都不是「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典型的減免事由是中止犯。 「正當防衛未過當,犯罪成立但減輕其刑」:未過當時直接不罰,犯罪不成立;過當時才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準中止犯得減輕其刑」:準中止犯與中止犯效果相同,都是減輕或免除其刑(必減免),不是「得減輕」。若選項問哪一種情形「得」減輕,要選年滿18歲的瘖啞人、滿80歲人或普通自首這類情形。 「教唆犯有減刑規定」:現行法教唆犯依所教唆之罪處罰,法律沒有明文減輕。過當防衛、中止未遂、自首則都有減刑規定。 「自首一律必減」或「貪污自首只是得減輕」:普通刑法自首是得減輕;貪污治罪條例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兩者要分清楚。 「未滿18歲或滿80歲不得處死刑,但無期徒刑不在此限」:錯誤。死刑與無期徒刑都不得科處。 第324條的定性:它是「個人阻卻刑罰事由」,不是阻卻違法、阻卻罪責,也不是客觀處罰條件,而且只是得免除其刑。 中止犯的定性:中止犯是「個人解除刑罰事由」,不是個人阻卻刑罰事由,也不是責任事由。判斷關鍵在於減免原因是行為後才出現。 累犯陷阱:「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錯誤;「有期徒刑得加重至無期徒刑」錯誤;選項要求「必定加重」時,要想到釋字第775號後屬法院裁量。 記憶口訣 「未滿十四不處罰,十四到十八得減;八十、瘖啞也得減,少老不判死與無期。」 「行為時就有身分是阻卻,事後回頭中止是解除。」親屬間竊盜屬阻卻,中止犯屬解除。 「普通自首得減,貪污自首繳全部,應減免。」 「累犯五年故意再犯,得加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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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5 刑法第 324 條第 1 項謂「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本條之性質為: (A)阻卻違法事...
  2. 19 刑法對於中止犯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種存在於個人之情狀,在學理上稱為: (A)個人阻卻刑罰事由(B)個人解除刑罰事由(C)...
  3. 40 下列何者,依刑法「得」減輕其刑? (A)準中止犯之行為 (B)依法令之行為 (C)滿 18 歲瘖啞人之行為 (D)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
  4. 42 下列情形何者法無明文減輕其刑之規定? (A)過當防衛 (B)中止未遂 (C)教唆犯 (D)自首
  5. 46 報載︰大雄經刑事法院認定犯罪成立,但按照刑法規定減輕其刑。則大雄不可能是下列何種情況? (A)大雄的行為被認定符合正當防...
  6. 以下何者為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 (A) 依法令之行為 (B)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C)未滿 14...
  7. 49 下列關於刑法不罰之規定,何者錯誤? (A)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 (B)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 (C)依法令之行為 (D)業務上之正...
  8. 49 甲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司法警察機關坦承犯罪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