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清侵害生命所生的三類請求:支出費用者的賠償、受扶養者的賠償,以及特定親屬的精神慰撫金。 掌握死亡慰撫金請求權人只有父母、子女、配偶,不能擴張到兄弟姊妹、祖父母等其他親屬;被害人本人也不能請求。 理解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並辨認改用金錢賠償的情形。 區別「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熟記侵權行為請求權的二年、十年時效。 認識廢止請求權時效消滅後,被害人仍得拒絕履行的特殊規定。 核心觀念 一、侵害生命:先看誰受損,再看請求項目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不能把所有賠償都當成死者留下的遺產。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讓特定第三人,就自己的損害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賠償項目請求權人判斷重點 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殯葬費實際支出費用之人不以親屬或繼承人為限 扶養利益喪失的損害被害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的第三人須有法定扶養義務,並符合受扶養要件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的父母、子女、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相當金額 例如,朋友替死者辦理喪禮並支付殯葬費,仍可就其支出的費用請求賠償。判斷關鍵是誰支出費用,不是誰有繼承權。 扶養費則須確認死者對請求人是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例如死者的老母親,若依法受死者扶養,即可請求扶養費損害。不能只因具有親屬身分就一律認定可請求,也不能把死者生前自願給予朋友的資助,當成法定扶養利益。 二、死亡慰撫金:父母、子女、配偶的固有權利 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也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這是上述親屬自己的請求權,並非繼承死者的慰撫金請求權。 兄弟姊妹、祖父母(不論內、外祖父母)均不在本條明列範圍內。即使兄弟姊妹與死者同財共居、感情深厚,也不因此成為第194條的請求權人。 被害人自己已經死亡,不再具有權利能力,也不能主張自己的生命喪失慰撫金。 三、當場死亡:沒有「生命價金」,也沒有勞動能力損害 被害人當場死亡時,不能認為被害人自己先取得一筆「生命喪失的損害賠償」,再交由繼承人繼承。應分別依費用支出、扶養利益及親屬精神痛苦,判斷各請求權。 民法第193條所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賠償,係針對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的情形。被害人若當場死亡,不能再主張死者本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 因此,當場死亡案件的民事賠償範圍是:殯葬費、對第三人的法定扶養費、特定親屬慰撫金。若是先受傷、經治療後才死亡,則須另外檢視死亡前已發生的醫療費等損害。 四、賠償方法: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依民法第213條,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債權人也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催告後仍不回復:依第214條,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逾期仍不回復原狀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 不能回復或顯有重大困難:依第215條,應以金錢賠償損害。 民法上的賠償方法只有「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兩種,自力救濟、保證人賠償、代替賠償、實物賠償都不是法定的賠償方法。實務上許多損害難以回復,金錢賠償最常使用,所以有考題把兩者並列為損害賠償的基本方式;但只要題目問「原則與例外」,答案一定是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物品遭毀損時,目標是填補原有損害,被害人不能當然請求新品。依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的價額。 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須有法律依據。民法第195條對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權受侵害,以及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設有賠償相當金額的規定;名譽受侵害者,另得請求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 五、賠償範圍:所受損害加上所失利益 依民法第216條,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者都要填補,不是只賠其中一類,也不是賠到「相當程度」即可。 類型意義典型例子 所受損害既有財產的減少,又稱積極損害醫藥費、必要輪椅購買費、物品毀損 所失利益本可取得的利益未能取得,又稱消極損害因傷減少的工資、汽車遭竊而喪失的可預期租金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及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的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也在填補範圍內。因此,租金尚未實際入帳,不代表不能賠償。 竊車同時成立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兩者各自獨立。加害人已受刑事處罰,不會因此減免民事賠償;民事上也不只侵害所有權,車主原本可得的出租收入損失,同樣可以請求賠償。 六、侵權行為時效:知悉二年,行為十年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二年期間須同時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例如被不知何人所有的狗咬傷,雖然已知受傷,但不知道賠償義務人是誰,二年期間不起算,只受自侵權行為時起十年的限制。兩種期間不是先後相加,不能算成十二年。 七、廢止請求權時效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依民法第198條,因侵權行為對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的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例如,以脅迫手段使他人賤賣土地,而取得對被害人的買賣契約債權。即使被害人的廢止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被害人仍可拒絕履行。不能推成契約無效、效力未定,或仍可聲請法院撤銷。 常考陷阱 「兄弟姊妹、祖父母也能請求死亡慰撫金」:第194條只明列父母、子女、配偶;同財共居的兄弟姊妹、內外祖父母都不在其中。 「被害人本人得請求生命喪失的賠償」:被害人已死亡,不能自己請求;應由支出費用者、受扶養者及特定親屬各自請求。 「只有繼承人能請求殯葬費」:應看實際支出者;朋友支付也可請求。 「當場死亡也賠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能力損害屬侵害身體健康的賠償項目,當場死亡不在範圍內。 「賠償原則是金錢賠償」、「自力救濟或保證人賠償為原則」:法定原則是回復原狀,金錢賠償為例外。 「毀損他人之物得請求新品」:只能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減少的價額。 「只賠所受損害」或「只賠所失利益」或「可預期利益不賠」:兩者都要填補,可得預期的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工資減少屬所受損害」:本可取得的收入未取得,屬所失利益;醫藥費、輪椅、物之毀損才是所受損害。 「已受刑罰可減免民事責任」、「竊盜只負刑事責任」:刑事、民事責任併存,互不影響。 「不知加害人就適用二年」或「永遠沒有時效」:二年要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才起算;不知者適用十年。 「廢止請求權過期就無效、可撤銷或效力未定」:第198條的效果是仍得拒絕履行。 記憶口訣 死亡三項:支出、扶養、慰撫;慰撫三親:父母、子女、配偶(兄姊祖父母都沒有)。 方法先回復,範圍損加利;知悉二、行為十,廢止逾期仍可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