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收賄先看「職務關聯」與「對價關係」,再區分職務上行為收賄或違背職務收賄;不作為也可能是違背職務。 行賄罪不論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都處罰;賄賂或不正利益包括金錢、財物、飲宴、性招待等。 收賄等第4條至第6條之罪的減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自首須在發覺前,並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偵查中自白也須繳交全部所得,效果是「減輕其刑」。 行賄者另有特別規定:自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不需要繳交所得。 第12條寬減須同時具備「情節輕微」與「新臺幣5萬元以下」兩項條件,兩者缺一不可。 核心觀念 一、收賄與行賄:先找職務,再找對價 收賄罪須以公務員的職務行為交換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兩者之間要有對價關係。金錢、按摩椅等財物屬於賄賂;性招待、帶往高級餐廳用餐等非財物利益,屬於不正利益,同樣可以成立犯罪。單純請託公務員顧念同鄉情誼,沒有提供任何利益,不成立行賄罪。 類型判斷重點主要規定 職務上行為收賄以依法應做或得做的職務行為交換利益;公務員沒有違背職務,仍然成立犯罪。刑法第12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違背職務收賄以違反職務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交換利益。刑法第12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行賄對公務員的職務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都處罰 刑法第121條職務行為收賄罪的要件是:行為人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作出違背職務行為」不是第121條的要件;有違背職務時,應論違背職務收賄罪。 收賄端的行為是要求、期約、收受,行賄端的行為是行求、期約、交付。約定事成後才給錢,屬於期約;先給付前金,屬於交付。兩者都已經成立犯罪,不以實際付款或事情辦成為必要。 行賄與收賄是對向關係。雙方依各自的行為分別成立行賄罪與收賄罪,不會因為彼此合意,就成為收賄罪的共同正犯。 二、職務範圍與違背職務的判斷 職務事項不以具有最後決定權為限。參與審查、監辦採購、陪席法官參與審判、警察取締賭博性電玩、機關總務人員辦理採購,都屬於職務行為。公立醫院主任醫師監辦採購,收受廠商財物後,讓資格不符的廠商通過資格審查,實務認定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不是圖利罪。 相對地,市府約聘路邊停車收費員的收費行為,不屬於刑法第121條所稱的「職務上之行為」。判斷時不能只看當事人是否在市府服務。 違背職務包括兩種情形: 不應做而做:例如違法核發使用執照、讓資格不符廠商通過審查、利用查詢權限非法替徵信業者查個資並按筆收費。 應做而不做:例如收錢後不舉發超速、不取締賭博、不將販毒嫌疑人移送偵辦。 警察對轄區外的犯罪,仍有查報、通報的義務。收錢後不予調查或通報,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不能因為「不是自己轄區」就認定無罪或只成立圖利。 公務員收錢後,若另外將職務上知悉的應秘密事項告知對方,例如聯合查緝的出勤時間、工程招標底價,除了違背職務收賄罪,還另成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收賄罪本身已經以公務員身分為成立要件,所以不再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另一種情形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使債權人心生畏懼而免除債務。實務認為此時成立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並依第134條加重;不是收賄罪,也不是貪污治罪條例的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三、第8條:收賄等犯罪的自首、自白 第8條只適用於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包括違背職務收賄、職務上行為收賄、對主管或非主管事務圖利等。第13條等其他犯罪不適用,即使自白並繳交所得,也不能依第8條減免。 自首必須在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主動申告並接受裁判。案件已經被檢舉、函送或監聽發覺後才坦承,只能算自白,不是自首。 前提條件效果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免除其刑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 表中的效果都是「應」,不是「得」。只要要件符合,法院就必須依法減輕或減免,不可以改寫成「得減輕」。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效果只到「減輕其刑」,不會直接免除其刑。 關於繳交所得,要注意以下幾點: 「如有所得」才需要繳交。只有期約而還沒有取得任何財物時,沒有可以繳交的所得。此時自首,效果仍是減輕或免除其刑,不是「僅得減輕」。 有所得時,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只繳一部分不符合要件。 應繳交的是行為人自己實際分得的全部所得。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分得的部分,不是交出名下所有財產,也不是只交出還沒花完的餘額。 依實務見解,自白必須在偵查中,但繳交所得不以偵查中為限。偵查中已自白、審判中才自動繳清全部所得,仍然可以減刑。 偵查中自白,包括在警察約談時向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坦承犯行。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並且仍然要先具備自首或自白、繳交所得的基本要件: 具體指認其他正犯或共犯; 詳實供出他們參與貪污犯罪的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權的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 因此實際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只有指認或提供線索、只有讓機關發動偵查,都還不夠。 四、第11條:行賄罪與行賄者的減免 類型法定刑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處罰不違背職務行賄,立法意旨在於杜絕紅包文化。因此,即使公務員本來就依法辦事,行賄者仍有刑責。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行賄罪,不問犯罪地法律有無處罰規定,都依本條例處罰。對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公務員行賄,須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之,才依本條處罰。不是對香港公務員的任何饋贈都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賄者的減免與收賄者不同: 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行賄者的減免不需要繳交所得。自白應就所犯犯罪的構成要件事實全部為之。自白包括向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自白;在事實審判決前曾經自白者,就有適用。在偵查中自白、到審判中才翻供,仍然包括在內。 五、第12條:情節輕微且5萬元以下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且所得或所圖得的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應減輕其刑。 行賄罪也有相同的規定:情節輕微,而且行求、期約或交付的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減輕其刑。 答題時注意三點: 金額門檻是5萬元,不是10萬、15萬或20萬元。 「情節輕微」與「5萬元以下」必須同時具備,只符合其中一項不能減刑。 繳清所得不能代替任一項條件。 常考陷阱 「不違背職務行賄不構成犯罪」:錯。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的行賄都處罰。 「性招待、請吃飯不算賄賂」:錯。這些屬於不正利益,可以成立犯罪。只有單純請託同鄉情誼、沒有提供利益時,才不構成行賄。 「職務上行為收賄須作出違背職務行為」:錯。違背職務不是刑法第121條的要件。 「須有最後決定權才算職務」:錯。參與審查、監辦也算職務。 「收錢放水、收錢不取締只是圖利或不違背職務收賄」:錯。這類情形應論違背職務收賄罪;轄區外也一樣。 「收賄應再依刑法第134條加重」:錯。收賄罪已以公務員身分為要件,不再加重。 「行賄者與收賄者為共同正犯」:錯。兩者是對向關係,各自成罪。 「案件已被檢舉或函送後認罪,屬自首」:錯。發覺後坦承只能算自白。 選項漏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收賄、圖利等第4條至第6條之罪,無論自首或自白,都要有這個條件。選項只寫「自首即減免」、「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自首並因而查獲共犯,免除其刑」,都是錯誤寫法。 「偵查中自白並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或「免除其刑」:錯。正確效果是「減輕其刑」;要再加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才是減輕或免除。 「得減輕」與「應減輕」互換:第8條的效果都是法律規定的「應」。 「繳交部分所得」、「代繳共犯所得」、「交出名下財產」、「交出剩餘所得」:都錯。應繳交的是自己實際分得的全部所得。 「偵查中自白,但審判中才繳交,不能減刑」:錯。依實務見解,繳交所得不以偵查中為限。 「指認共犯、供出事證或使機關發動偵查,即可減免」:錯。必須因此實際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第13條等其他罪也可依第8條減免」:錯。第8條只適用於第4條至第6條之罪。 「行賄自首也只能減輕」、「行賄自白須繳所得」、「行賄偵查中自白後翻供即不適用」:都錯。行賄自首應免除其刑;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不需要繳交所得,曾經自白即有適用。 「情節輕微即減刑」、「所得5萬以下即減刑」、「15萬元以下」:都錯。必須情節輕微且5萬元以下,兩者同時具備。 「對香港公務員任何饋贈都處罰」:錯。須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行賄。 記憶口訣 收賄第八條:首繳減免、首繳獲免;白繳減、白繳獲減免。「首」指自首,「白」指偵查中自白;「繳」指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自己實際分得的全部所得;「獲」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行賄十一條:自首免,偵審白減免,不必繳。 寬減十二條:情節輕加五萬,兩件同時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