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婚姻自由的內涵: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與配偶共同經營婚姻,以及是否及何時終止婚姻的離婚自由。離婚自由也保障有責配偶。 了解同性婚姻:未開放同性結婚違反婚姻自由與平等權,不屬立法裁量;同性二人現可依法有效結婚。 區分三類權利:憲法明文權利、由明文權利衍生的保障、依第22條保障的非明文權利。環境權尚未被承認為獨立的非明文基本權。 理解隱私權的保障理由與範圍,以及一般行為自由、行動自由的意義。 分清結婚的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無效與得撤銷事由、撤銷效力,以及各種離婚方式的生效時點。 核心觀念 一、婚姻自由的保障內涵 婚姻自由是憲法第22條保障的非明文權利。國家不得恣意干預。依釋字第791號,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的權利。 112年憲判字第4號進一步闡明以下幾點: 婚姻自由包括是否及何時終止婚姻關係的離婚自由。 離婚的實現雖然常須雙方意思合致,但雙方意思未合致時,一方的離婚自由仍受保障。 有責配偶也享有離婚自由。民法規定唯一有責配偶一概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未考量婚姻破綻發生或持續的時間,致個案顯然過苛的部分,違反婚姻自由。 作答時應區分「是否享有基本權」與「具體請求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受憲法保障,不等於單方表示就能立即離婚。 釋字第791號另指出:通姦固然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傷害對方感情與對婚姻的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因此刑法通姦罪違憲失效。刑罰失效不代表忠誠義務或民事責任一併消失。 二、婚姻平等與同性婚姻 釋字第748號認為,民法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違反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這不是立法裁量範圍。 現行法下,同性二人可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結婚,並向戶政機關登記。這種婚姻具有法律效力,不必經法院許可。 三、憲法第22條與非明文基本權 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因此,我國基本權保障不以憲法明文列舉者為限。我國不採窮盡式清單,承認新的權利也不必修憲。憲法第7條至第22條構成基本權利清單,其中包括受益權性質的權利。 類型重要例子 憲法明文保障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第9條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第11條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第13條信仰宗教自由;第14條集會結社自由;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第16條請願、訴願、訴訟權;第17條參政權;第21條受國民教育之權利。 依第22條保障人格權、姓名權、名譽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個資自主控制)、婚姻自由、性行為自由(性自主)、一般行為自由、行動自由、契約自由、收養子女自由、大學生受教育權、子女知悉血統來源之權利等。 由明文權利衍生(非以第22條為依據)新聞自由、通訊傳播自由、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與第11條表現自由相關);不表意自由,例如強制公開道歉所干預者;大學自治(第11條講學自由);營業自由(第15條工作權、財產權);徵收時合法居住者的財產損失補償(第15條財產權)。 判斷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未逐字寫在憲法上,不等於一定以第22條為依據。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的權利,是大法官承認的未明文權利,但其基礎在第11條。 子女獲知血統來源、確定真實父子(女)身分關係,屬人格權的保障,是大法官承認的非明文權利。 僑居國外國民的政治參與,憲法及增修條文已有明文規範(如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的立法委員名額),不屬大法官承認的非明文權利。 人性尊嚴未明文規定於憲法第二章,但常見於大法官解釋,是人格權、隱私權、名譽權等的價值基礎。 環境權尚未經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承認為獨立的非明文基本權。 四、隱私權、一般行為自由與行動自由 隱私權受保障的理由有三: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與他人侵擾、保障個人對個資的自主控制。「健全民主程序」不是隱私權的保障理由,那是言論自由等表現自由的功能。 資訊隱私權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資,以及在何種範圍、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並保障人民知悉與控制資料的使用、更正錯誤記載。以下均涉及隱私權: 指紋(國家無特定目的強制蒐集指紋)。 銀行顧客存放款資料。 戶口普查時蒐集、儲存、分析人民基本資料(釋字第603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前身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私人信件免於國家任意閱覽,屬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是隱私權的具體態樣。 公共場所仍有隱私。依釋字第689號,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侵擾的私人活動領域。公眾人物也受保障,可免於他人跟追、盯梢、持續注視,這是大法官承認的非明文權利。但「免於受他人短暫注視」不在隱私權保障範圍內。警察在公共場所任意盤查,則涉及隱私權與行動自由。 釋字第689號同時指出,人民依其意志而作為或不作為的自由,屬一般行為自由。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的自由,屬行動自由,兩者均受第22條保障。第8條人身自由則著重身體不受非法逮捕拘禁,應加以區別。 人權最初的主要功能是防禦國家侵害。外國人亦得作為基本權主體,但仍須依權利性質判斷。國家並非絕對不得限制人權:符合憲法第23條要件(法律保留、公益目的、比例原則)時,即可依法限制,而授權限制人權的法律在內容上也須合憲。 五、結婚的要件 實質要件包括以下幾項: 當事人須有結婚的真意及意思能力,不要求代理能力、責任能力或經濟能力。 結婚是身分行為,不得代理。 男女均須滿18歲。 不得違反近親結婚限制。 不得重婚。 形式要件(民法第982條,採登記婚):須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公開儀式不是要件。法院公證不能取代戶政登記,只經公證而未登記者,結婚並不有效。 近親結婚限制的範圍為: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六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五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且輩分不同者。因收養而成立的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表姊與表弟是四親等旁系血親,結婚為無效。 六、結婚無效與得撤銷 效力事由重點 無效欠缺形式要件、違反近親結婚限制、重婚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自始不生婚姻效力。重婚者,若雙方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法律另有例外規定。 得撤銷未達法定結婚年齡(例如一方年僅15歲)、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結婚、不能人道而不能治、結婚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撤銷前婚姻仍屬有效。須由法定撤銷權人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請求。 撤銷效力民法第998條規定,結婚撤銷的效力不溯及既往。 結婚證人只須知悉雙方有結婚真意並在書面上簽名,不以親見親聞為必要。證人未親見親聞,不構成結婚得撤銷的事由。 七、婚姻的普通效力與離婚的生效 婚姻普通效力包括: 夫妻各保有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配偶之姓冠於本姓。 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家庭生活費用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離婚的生效時點: 兩願離婚:須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登記才生效。 裁判離婚:於判決確定時生效。 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於調解、和解成立時生效,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 裁判離婚與調解、和解離婚,戶政登記都只是報告性質,不是生效要件。 常考陷阱 「婚姻自由不包含有責配偶的離婚自由」:錯。有責配偶也享有離婚自由,雙方意思未合致時,一方的離婚自由仍受保障。 「未開放同性婚姻屬立法裁量範圍」:錯。釋字第748號認定違反婚姻自由與平等權。同性結婚現為「有效」,不是無效,也不必經法院許可。 「婚姻自由、姓名權、名譽權、隱私權是憲法明文權利」:錯,這些都屬第22條的非明文權利。秘密通訊自由、信仰宗教自由、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平等權、訴訟權、出版自由、請願權、工作權才是明文權利。 「新聞自由、通訊傳播自由、營業自由以第22條為依據」:錯。前兩者源自第11條,營業自由源自第15條。 「環境權已被承認為非明文基本權」:錯,尚未承認。 「大學生受教育權源自第21條」:錯。第21條是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大學生受教育權依第22條保障。 「憲法只保障列舉的權利」「新增人權須修憲」「國家絕對不得限制人權」:均錯。 「健全民主程序是隱私權的保障理由」:錯。 「公共場所沒有隱私」「銀行存放款資料不受隱私保障」:均錯。但「免於公共場所短暫注視」不受保障。 「代理結婚為得撤銷」「法院公證即為有效」「應舉行公開儀式」:均錯。結婚不得代理,須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重婚得撤銷」「表姊弟結婚得撤銷」:錯,兩者都是無效。未達婚齡(如15歲)才是得撤銷。 「結婚須有責任能力、經濟能力或代理能力」:錯,只要求意思能力。 「所有離婚都在戶政登記時生效」:錯。只有兩願離婚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記憶口訣 「婚自二二,有責也有;同性有效,非屬裁量。」婚姻自由受第22條保障,有責配偶也有離婚自由;同性婚姻有效,開放與否不屬立法裁量。 「書證登,無儀式;近親重婚無效,未滿十八可撤,撤銷不回頭。」結婚要件是書面、證人、登記,不需公開儀式;近親婚與重婚無效,未達婚齡得撤銷,撤銷不溯及既往。 「兩願看登記,判決看確定,調和看成立。」分別掌握兩願、裁判與法院調解、和解離婚的生效時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