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判斷權利種類:請求權原則上適用消滅時效;撤銷權、終止權等形成權受除斥期間限制,不適用消滅時效。 熟記時效期間:一般為十五年,定期給付各期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短期請求權為二年,另有侵權行為、剩餘財產分配的特別期間。 時效完成只是讓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債權不消滅;法院不得主動援用。除斥期間經過則權利當然消滅,法院應依職權審酌。 判斷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以及積極條件或消極條件;分清期日與期間,並會計算「以時計算」的期間。 取得時效只適用於特定權利,例如繼續並表見的不動產役權;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抵押權、留置權都不適用。 核心觀念 一、條件:不確定的事實,決定效力發生或消滅 條件是將來客觀上不確定是否發生的事實。依民法第九十九條,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分類判斷關鍵典型情形 停止條件條件成就,效力才發生兩年內生子才贈屋;分期價金全部付清才取得車輛所有權(附停止條件的物權行為)。 解除條件先已生效,條件成就後失效先借屋居住,考取公職就收回(借貸失其效力);未通過試用,借貸失其效力。 積極條件以某事實「發生」為條件生子、去娛樂場所打撞球、找到工作。 消極條件以某事實「不發生」為條件戒菸(不再抽菸)、一年內未找到工作。 積極、消極與停止、解除是兩組不同分類,可以交叉組合,作答時分兩步判斷: 看事實是「發生」或「不發生」:前者為積極條件,後者為消極條件。 看條件成就的效果是「生效」或「失效」:前者為停止條件,後者為解除條件。 「若兩年內懷孕生子,則贈屋」:積極條件的停止條件。 「若一年內戒菸,就帶你去北海道」:消極條件的停止條件。 「先贈隨身聽,三個月內若去打撞球就要返還」:積極條件的解除條件。 同一約定可能同時包含兩個契約。例如免費借住,約定一年內找到工作就要付租金;一年內未找到工作則不必付費,但不得再住。此時「一年內未找到工作」是使用借貸的解除條件;「一年內找到工作」則是支付租金(租賃)的停止條件。 二、期日、期間與期限 期日是時間上的特定一點;期間是從起點到終點的一段時間。例如「某日上午九點至下午九點」是一段期間,不是期日。期限所繫的事實確定會發生,條件則不確定是否發生。附始期者,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者,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一百十九條至第一百二十二條的期間計算規則如下: 以時定期間,即時起算:上午八點起租十二小時,最晚應於當日下午八點還車。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始日不算入,以末日終了為期間終止。 非自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一週、月或年中,與起算日相當日的前一日為末日;最後一月沒有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末日。 期日或期間末日遇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以其次日代之。 三、消滅時效的客體與例外 消滅時效以請求權為客體,形成權(撤銷權、終止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等)不適用。另外,部分請求權因性質特殊,也不適用消滅時效。 適用消滅時效不適用消滅時效 債權請求權(借款、價金、租金、買賣移轉登記等)已登記不動產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釋字第一○七號) 動產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的除去妨害請求權(釋字第一六四號) 未登記不動產的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性質為形成權) 共有物協議分割後,依協議請求移轉登記撤銷權等形成權(例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的撤銷權),受除斥期間規範 離婚後的贍養費給付請求權人格權除去侵害請求權、夫妻同居請求權、強制認領等人格或身分上的請求 注意: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屬於債權請求權,適用十五年時效,不因標的是已登記土地而排除時效。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履行婚約請求權不是可依消滅時效處理的財產請求權。 四、常考時效期間 期間適用重點 十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一般期間:「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例如消費借貸的返還請求權、土地買賣的移轉登記請求權。積欠的一般金錢債務(例如租車撞毀後積欠的賠償款),如無短期規定,也適用十五年。 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利息、紅利、租金(含不動產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的各期請求權;按期給付的工資也屬之。 二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例如醫生、藥師、看護生的診費及墊款,律師、會計師、公證人的報酬及墊款,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的交還,技師、承攬人的報酬及墊款,以及商人所供給商品的代價。 侵權行為:二年、十年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二年、五年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二年;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亦同。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的短期時效一律是二年,沒有一年的規定。買賣物的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另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的特別短期規定,不適用十五年。 五、時效起算、中斷與完成效力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中斷事由為請求、承認、起訴等;因請求而中斷者,若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後,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也設有時效不完成的制度。消滅時效沒有「最長二十五年」的規定。 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本身並不消滅,債權人的訴權也不消滅,仍可起訴。債務人必須自己提出時效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援用。 學理上將債務分為「義務(債務)」與「責任(強制實現的可能)」。時效完成後義務仍存在,責任不存在,成為無責任的債務,一般稱為自然債務。 債務人仍為履行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債權人受領也不構成不當得利。 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同樣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主張無效。 時效利益不得預先拋棄,完成後則可以拋棄。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仍承認債務,視為拋棄時效利益,此後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履行。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當事人也不能請求法院「更新」時效期間。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的請求權,雖然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擔保物所有人不得拒絕。 六、除斥期間與取得時效 撤銷權、終止權是形成權,以單方意思表示行使即可,不必取得相對人同意。其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不是消滅時效。 比較消滅時效除斥期間 客體請求權形成權 起算點(通說)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自權利發生(成立)時起算 中斷、不完成有無 期間經過的效果權利不消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形成權當然消滅 法院可否主動審酌不可,須當事人援用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利益拋棄完成後可拋棄時效利益無期間利益可拋棄 取得時效是指占有人依法定要件占有一定期間後取得權利。動產所有權及未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得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不得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始得時效取得,通行不動產役權即為常考的正確選項。抵押權不以占有為內容,留置權則依法律規定發生,兩者都不適用取得時效。 常考陷阱 「時效完成,權利歸於消滅」「債權消滅」:錯。時效完成只發生拒絕給付的抗辯權,債權與訴權仍存在。 「不知時效已完成而給付,得請求返還」「構成不當得利」:錯。已履行的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承認或擔保無效」「時效完成後不得拋棄時效利益」:錯。承認、擔保有效,時效利益於完成後可以拋棄。 「法院得依職權審酌消滅時效」:錯。只有除斥期間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消滅時效須當事人援用。 「時效期間得約定加長或減短」「消滅時效最長二十五年」:錯。期間不得以約定變更,一般期間為十五年。 「除斥期間因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除斥期間的客體為請求權」:錯。除斥期間不中斷,客體為形成權。 「消滅時效自權利成立時起算,除斥期間自可行使時起算」:錯在兩者顛倒。 「撤銷權須得相對人同意」「撤銷權是請求權」「撤銷權、終止權因時效消滅」:錯。撤銷權、終止權是形成權,受除斥期間規範。 「擔保物所有人得拒絕債權人取償」「主權利消滅,從權利不受影響」:錯。擔保物仍可取償,主權利時效消滅的效力及於從權利。 期間數字張冠李戴:侵權行為是二年(不是一年);租金、贍養費是五年(不是三年);律師報酬是二年(不是十五年);工資是五年(不是十年);第一百二十七條沒有一年的時效;買賣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十五年(不是二十年)。 「凡是請求權就適用消滅時效」:已登記不動產的返還請求權與除去妨害請求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及人格權、身分上的請求,都不適用。 「借款十六年、雙方無任何接觸」:表示沒有中斷事由且已逾十五年,債務人應提出時效抗辯。不安抗辯是雙務契約中對方財產顯形減少時的抗辯,先訴抗辯是保證人的抗辯,貧窮也不是拒絕清償的法定抗辯,都不適用。 「約定一年內發生,就是期限」:有時間範圍仍可能是條件,關鍵在事實是否確定會發生。 「上午九點到下午九點是期日」:錯。有起點和終點的是期間。 記憶口訣 「停成生效,解成失效;發生積極,不發消極。」 「以時計算即時起,八點租十二小時,晚上八點要還車。」 「一般十五,定期給付五,短期一二七都是二;侵權二十,剩餘二五。」 「時效完成可拒付,債在責任無;給付不能討,法院不主動。」 「除斥管形成,不斷不拋棄,法院主動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