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摩線上測驗 登入

清償地、方法與時期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36
清償地、方法與時期
MoAI - 您的AI助手

MoAI - 您的AI助手

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掌握清償地的判斷順序,區分特定物與其他之債(種類之債、金錢債務),以及往取、赴償、送付債務。 分辨種類之債、選擇之債與任意之債,記住選擇權原則屬債務人、選擇權移轉要件及選擇的溯及效力。 理解第三人清償、期前清償與一部清償的規則,區別代物清償與新債清償(間接給付)。 熟記清償抵充順序、提存的效果與期間,以及抵銷的要件、溯及效力、不得附條件期限與禁止情形。 核心觀念 一、清償地與給付方式 依民法第314條,清償地先依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均不能決定時,才適用補充規則: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於訂約時該物之所在地清償。關鍵是「訂約時」、「所在地」,不是清償時,也不是物的生產地或任一方住所。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清償,種類之債及金錢債務原則上均屬之,不是債務人、保證人或第三人住所地。 類型履行方式與判斷重點 往取債務債權人前往債務人處領取;債務人須備妥給付,使債權人得受領。 赴償債務債務人將標的物攜帶到債權人住所地,提出給付,使債權人處於隨時可受領的狀態。 送付債務債務人依約將標的物送往清償地以外之處所;清償地與送達目的地須區分。 二、種類之債的特定 民法第200條規定,僅以種類指示給付物,不能依法律行為性質或當事人意思確定品質時,應給付中等品質之物。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同意指定應交付之物時,該物即成為特定給付物。 特定時點須配合履行方式:往取債務通常須分離備妥並通知領取;赴償債務須送到債權人處,依債之本旨提出;送付債務通常須選定合於債務內容之物,交付適當運送人。僅在心中決定交哪一件,尚不足以特定。 三、選擇之債:誰選、如何選、何時生效 於數宗給付中選定其一為給付者,稱為選擇之債,例如約定由一方在土地、汽車或房屋中選定一項給付。應與下列概念區分: 概念特徵 選擇之債自始有數宗個別給付,須經選擇才確定為其中一宗。 種類之債只有一宗給付,僅以種類(及數量)指示給付物,須經特定。 任意之債原本只有一宗給付,但一方有權以他種給付代替。 選擇權歸屬:依民法第208條,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不是債權人;亦得約定由第三人選擇。 行使方式:選擇權性質上為單獨行為(形成權),但當事人行使時須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由第三人選擇時,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選擇權移轉(民法第210條):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於期間內不行使者,選擇權移屬他方;未定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一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仍不行使,選擇權才移屬他方。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選擇效力:依民法第212條,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不是自選擇時起才生效。 四、清償人、方法與時期 依民法第309條,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依民法第311條,債之清償原則上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第三人即不得清償。 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並非必須拒絕;債權人仍受領者,清償有效,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仍歸消滅,債權人也不構成不當得利。 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例如保證人),債權人不得拒絕其清償。 清償期:未定清償期,且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債務人亦得隨時清償。依民法第316條,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但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債務人得於期前清償。 一部清償: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境況,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時,許其於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因此債務人自己並無一部清償、分期給付、緩期清償之權利,須經債權人同意或法院准許。 不必經債權人同意即可主張者:債務屆清償期,具備要件時,債務人得單方行使抵銷;而一部清償、代物清償、分期給付都須經債權人同意(或法院准許),不能單方主張。 五、代物清償與新債清償 概念成立與效果 代物清償依民法第319條,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債之關係消滅。例如借款到期,債權人同意並受領等值珠寶抵償;或買賣約定轎車,出賣人交付休旅車而買受人同意受領。 新債清償(間接給付)依民法第320條,因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典型例子是債務人簽發自己的支票清償欠款或貨款;支票不獲兌現,原借款或貨款債務仍存在。 代物清償須有以他種給付代替原給付的合意,且實際受領他種給付,性質為要物、有償、不要式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它是使債之關係消滅的方法之一。債務人不能單方強迫債權人接受其他物品,也不是物品等值就當然成立。 另須區分:代位清償是指第三人清償後代位取得債權人權利,與「以他物代替原給付」的代物清償不同。 六、清償抵充:給付不足時先清哪一筆 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同種類債務,給付不足清償全部時,依民法第321條,原則上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抵充哪一宗。未指定時,依民法第322條法定順序:已屆清償期者先;均已屆或均未屆者,擔保最少者先;擔保相等者,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先;獲益相等者,先到期者先;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 同一債務有費用、利息與原本時,依民法第323條,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不是先原本)。此順序不得由債務人或債權人一方單獨指定變更,但雙方得約定不同的抵充順序。 七、提存:要件、變價與效果 依民法第326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 效果: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不是提存所或債務人,也不是雙方各半);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拍賣提存價金:依民法第331條,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提存其價金;不能逕行拋棄或自行變賣。 權利行使期間:依民法第330條,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八、抵銷:要件、效力與禁止 依民法第334條,二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時,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使雙方債務在對等數額內消滅,餘額仍存在。例如甲欠乙8萬元、乙欠甲6萬元,抵銷後於6萬元範圍內消滅,甲仍欠乙2萬元。但依債之性質或特約不得抵銷者除外。符合要件即可單方行使,不須對方同意。 易混概念意義 抵銷雙方互負同種債務,於對等額內相互消滅。 抵充一方給付不足時,決定該給付清償哪一筆債務。 混同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消滅。 免除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務。 行使與效力(民法第335條):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抵銷適狀時)消滅。最初得為抵銷時,原則上是兩債權均屆清償期之時,即兩個到期日中較晚者,不是較早一筆的到期日,也不是為抵銷表示之日或表示中提及的日期。例如兩債分別於5月1日、5月15日到期,事後才表示抵銷,效力溯及至5月15日。 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不是有效、效力未定或原則上有效。 禁止抵銷:依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依民法第338條,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例如債權人因債務人欠款未還,故意砸毀債務人車輛,則其不得主張以貨款債權抵銷自己的損害賠償債務,此抵銷不生效力。 常考陷阱 「特定物在訂約時債務人住所/物之生產地清償」:應為訂約時物之所在地。 「種類之債在債務人住所清償」:無其他決定依據時,應在債權人住所清償。 「債務人把物帶到債權人住所,是往取或送付債務」:應為赴償債務。 「選擇權原則屬於債權人」、「選擇權不得由第三人行使」、「選擇權人無須向他方表示」、「選擇自選擇時起生效」:均錯;原則屬債務人、可約定由第三人選擇、須向他方表示、效力溯及債之發生時。 「有選擇權人於期間內不行使,選擇權移由對方行使」:此為正確敘述(定有期間者);須催告的是「未定期間」的情形。 「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第三人仍得清償」:錯,當事人有此約定時第三人不得清償。 「債務人反對,第三人清償無效/債權人須得債務人同意才可受領/債權人構成不當得利」:均錯;債權人只是「得」拒絕,仍受領者債務消滅。 「債務人有一部清償之權利」:錯;債務人無一部清償、分期、緩期之權利,但原則上有期前清償之權利。 「交付自己簽發的支票,原債立即消滅,屬代物清償」:通常是新債清償(間接給付),支票不兌現舊債仍在。 「代物清償為要式契約」:錯;為要物、有償、不要式契約。 「抵充法定順序為原本、利息、費用,且不得變更」或「僅一方得指定」:錯;應先費用、次利息、後原本,雙方得約定變更。 「提存後危險由債務人或提存所負擔」:錯;由債權人負擔。 「給付物有毀損之虞,清償人可自行變賣或拋棄」:錯;應聲請法院拍賣,提存價金。 「提存物權利2年、5年內行使」:錯;為10年,逾期歸屬國庫。 「抵銷效力於表示時或較早到期日發生」:錯;溯及雙方均屆清償期之時。 「故意侵權行為人可主張抵銷」:錯;故意侵權之債的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受害人則不受此限制。 記憶口訣 「特物訂約所在地,其他之債債權地;選擇原則債務人,定期不選就移轉,效力回到發生時;支票新債舊不消,他物受領債就了;費、息、本依序抵;提存危險債權人,十年不領歸國庫;抵銷不附條件期,溯及雙方都到期,故意侵權不能抵。」

前往主題筆記

題目列表預覽

  1. 22 清償地若無法依其他情形決定者,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契約,其清償地應為: (A)訂約時物之所在地 (B)...
  2. 22 清償地若無法依其他情形決定者,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契約,其清償地應為: (A)訂約時物之所在地 (B)訂約時債權人住所地...
  3. 22. 種類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其清償地應為:(A)債權人住所地(B)債務人住所...
  4. 22 種類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其清償地應為: (A)債權人住所地(B)債務人住...
  5. 43 債務人應將標的物攜帶到債權人之住所地,使得債權人處於隨時受領之狀態,其性質為: (A)往取債務(B)赴償債務(C)代送買賣(D)...
  6. 43 債務人應將標的物攜帶到債權人之住所地,使得債權人處於隨時受領之狀態,其性質為: (A)往取債務(B)赴償債務(C)代送買賣(D)...
  7. 21 下列關於清償之敘述,何者錯誤? (A)債務人原則上有期前清償之權利 (B)債務人有一部清償之權利 (C)債...
  8. 下列關於清償之敘述,何者錯誤?(A)債務人原則上有期前清償之權利 (B)債務人有一部清償之權利 (C)債務人無分期給付之權利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