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責任能力的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熟記年齡界線:未滿十四歲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均為得減輕其刑。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須依行為時的實際能力判斷,不能僅憑診斷名稱決定是否處罰。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並非當然不罰,也不是免除其刑;瘖啞人屬限制責任能力人。 區分「不罰」「得減輕其刑」「得免除其刑」,並辨別正當業務行為與正當防衛。 核心觀念 一、責任能力:違法行為不一定成立犯罪 刑法上成立犯罪,原則上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責任能力是有責性的重要基礎,重點在於行為人能否理解行為違法,以及能否依照這種理解控制自己的行為。 因此,行為即使造成嚴重傷害,也不能直接推論行為人必須負刑事責任。例如未滿十四歲者,縱然實施符合傷害或竊盜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仍因刑法明定不罰而不負刑事責任。行為結果嚴重與否,不能取代責任能力的判斷。 二、責任能力的三種分類 分類典型對象法律效果 無責任能力未滿十四歲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一定不成立犯罪 限制(減輕)責任能力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滿八十歲之人;瘖啞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仍可能成立犯罪 完全責任能力十八歲以上未滿八十歲,且無上述事由之人(例如二十歲、七十歲之一般人)依法處罰,無上述減免 題目問「屬於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時,要能分辨:十三歲是無責任能力,二十歲、七十歲是完全責任能力,瘖啞人才是限制責任能力。 三、年齡與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八條 行為時年齡法律效果判斷重點 未滿十四歲不罰屬無刑事責任能力,不因手段或結果嚴重而改變。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得減輕其刑並非不罰;是否減輕,由法院依法裁量。 十八歲以上、未滿八十歲無本條的年齡減刑規定仍須另外檢查是否有精神障礙等其他事由。 滿八十歲得減輕其刑並非不罰,也不是得免除其刑。 年齡原則上看行為時,不要以被發現、起訴或審判時的年齡代替。十四歲與十八歲是重要分界:剛滿十四歲,已不屬於「未滿十四歲」;剛滿十八歲,也不再適用少年年齡的得減刑規定。 七歲、十三歲均屬未滿十四歲,依法不罰;十六歲屬得減輕其刑的範圍。七十歲沒有刑法第十八條的年齡減刑效果;八十歲、八十五歲則屬滿八十歲,僅為得減輕其刑,仍可能成立犯罪並受刑罰。 民法成年年齡與刑法責任年齡,應分別依各自規定判斷。不能以未成年為由,將所有未滿十八歲者一律認定為不罰。 四、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刑法第十九條 本條須同時觀察身心狀態與能力受影響程度,而且兩者之間必須有關聯。不是只要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就當然不罰或減刑。 行為時的能力狀態法律效果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不罰。 因相同原因,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其刑。 尚未達到上述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的程度。不能僅憑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適用本條不罰或減刑。 兩種能力可分為:辨識能力,即理解自己行為違法的能力;控制能力,即依照該理解而行動的能力。法條使用「或」,其中一種能力達到法定程度,即可能適用,不要求兩種能力同時喪失或顯著減低。 題幹若只有「輕度精神障礙」,並未交代行為時的辨識、控制能力,就不能斷言「一定」不成立犯罪。反之,也不能只因行為人已滿十八歲,就忽略其可能適用精神障礙規定。 另須注意自行招致的例外:上述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的狀態,如果是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不適用刑法第十九條前二項。不能以自行造成的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逕行主張本條的不罰或減刑。 五、瘖啞人:刑法第二十條 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瘖啞指既聾且啞的情形;不能任意把單純聽覺或言語障礙,都直接當成符合本條。 瘖啞人是限制責任能力的典型,法定效果是「得減輕其刑」。瘖啞人可能成立犯罪,法院也不是一律必須減刑,更不是「免除其刑」或「不罰」。若同時存在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須另依刑法第十九條的要件判斷,不能將兩條規定混為一談。 六、法律效果與不罰原因須分清楚 不罰與免除其刑並非同義。前述未滿十四歲或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的情形,是因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免除其刑則是犯罪仍成立,只是不科處刑罰。得減輕其刑更只是法律容許法院減輕,不能改寫成必須減輕、免刑或不罰。 另依刑法第二十二條,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通常稱為正當業務行為,屬阻卻違法事由。正當防衛則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以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為核心。兩者名稱與要件不同;正當業務行為的效果也不是「僅得減輕其刑」。 常考陷阱 把十四歲改成十六歲:「未滿十六歲一律不罰」錯誤。刑法不罰的年齡界線是未滿十四歲。 把得減刑寫成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及瘖啞人,均不能只憑該身分認定不罰。「滿八十歲人之行為,不罰」是錯誤敘述。 把得減刑寫成免除其刑:「瘖啞人之行為,免除其刑」錯誤,正確是得減輕其刑。 把八十歲改成七十歲:刑法第十八條的高齡門檻是滿八十歲;七十歲不能據此主張得減刑或免刑,七十歲之人屬完全責任能力。 把「得」改成「應」:得減輕其刑表示有裁量空間,並非符合身分就必須減刑。 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混淆:十三歲是無責任能力(不罰),不是限制責任能力;問限制責任能力時,應選瘖啞人、少年或高齡者。 看到精神障礙就選不罰:須確認行為時的辨識、控制能力及受影響程度;「輕度」等描述不足以認定「一定」不成立犯罪。 以犯罪嚴重程度推翻年齡規定:未滿十四歲者,即使放火或造成重傷,仍適用不罰規定,一定不成立犯罪。 以外國人身分主張不罰:外國人不是欠缺責任能力的原因;是否適用我國刑法,須另依刑法效力範圍判斷。 張冠李戴法律名詞:「業務上之正當行為稱為正當防衛,僅得減輕其刑」錯誤;正當業務行為不罰,且與正當防衛是不同事由。 混淆不罰的理由:未滿十四歲是不具刑事責任能力;正當業務行為則是阻卻違法,不能因結果都是不罰就混稱。 記憶口訣 「未十四,不處罰;十四未十八,八十與瘖啞,都是得減罰。」 「精神看能力,行為當時比;喪失則不罰,顯減得減刑,自招有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