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辨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五種債之消滅原因;債權讓與、債務人死亡、給付不能,都不當然使債之關係消滅。 掌握第三人清償的原則與例外,以及債務人反對時,對有無利害關係第三人的不同效果。 熟記清償地補充規則、一部清償與期前清償,以及新債清償(間接給付)與代物清償的差異。 區分數宗債務的抵充,以及同一債務內費用、利息、原本的抵充順序;勿把「抵充」與「抵銷」混淆。 掌握提存的事由與效力,以及抵銷的要件、溯及效力、不得附條件期限與禁止抵銷情形。 核心觀念 一、債之消滅的基本分類 民法債編所規定的五種債之消滅原因為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清償是依債務本旨實現給付;提存是在法定情形下,將給付物向法院提存,以代替直接向債權人清償;抵銷是互負債務者以意思表示,使雙方債務在相同數額內消滅。 免除是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的意思,債之關係因而消滅。免除屬須向相對人為之的單獨行為,也是不要式的法律行為,不必得到債務人同意,也不是贈與契約。對話表示於相對人了解時生效;非對話表示原則上於通知到達時生效。因此債權人對債務人說「欠的錢不用還了」,即使債務人表示不願接受,債務仍因免除而消滅。 混同指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原則上使債之關係消滅;但該債權為他人權利的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外不消滅。 下列情形不是債之消滅原因: 債權讓與:只是債權人變更,債務仍存在。 債務人死亡:金錢債務由繼承人依法繼承,不會因死亡而消失。 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債務人時,轉為損害賠償義務,債之關係仍存在;不可歸責時,才依規定免除給付義務。 「廢除」「撤銷」「終止」也都不是債編所列的五種消滅原因。 二、第三人清償:反對不等於清償無效 債之清償原則上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例如重視特定人技能的給付),第三人即不得代為清償。 第三人的情形債務人有異議(反對)時 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債權人得拒絕,但也仍可接受;債權人受領後,債務在清償範圍內消滅,不必經債務人同意,也不構成不當得利。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例如保證人、物上保證人債權人不得拒絕其清償;債務人的反對對債權人無拘束力。 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清償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的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的利益。因此第三人清償雖使債務人對原債權人的債務消滅,債務人仍可能須對清償的第三人負責。 三、清償地、清償期與一部清償 清償地先依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均不能決定時,才適用下列補充規則: 給付標的法定清償地 特定物之交付訂約時物之所在地 其他之債,包括種類之債、金錢債務債權人之住所地(往取不如送付:債務人須送到債權人處) 未定清償期者,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但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債務人得於期前清償,所以債務人原則上有期前清償的權利。 債務人原則上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僅法院得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的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因此債務人不能單方面要求一部清償、分期或延期。 四、債務人可以單方主張什麼? 主張債務人能否未經債權人同意而主張 一部清償不能(原則無此權利) 分期給付、緩期清償不能(須法院斟酌准許) 代物清償不能(須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 期前清償原則可以(無反對意思表示時) 抵銷可以:符合要件時,以單方意思表示即可,不必對方同意 五、代物清償與新債清償 概念成立方式與效果 代物清償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原債之關係因而消滅。例如經債權人同意,以交付汽車代替還款。 新債清償(間接給付)因清償舊債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 債務人為清償欠款而簽發自己的支票交付債權人,通稱新債清償,也稱間接給付。交付支票時舊債並未立即消滅;支票兌現,舊債才因清償目的達成而消滅;支票不獲付款,借款或貨款債務仍然存在。 六、清償抵充:先分辨抵哪一筆,再看內部順序 抵充是處理「一筆給付不夠還全部債務時,先還哪部分」的問題,與互負債務的抵銷不同。 對同一債權人負有數宗同種類債務,給付不足清償全部時,原則上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抵充哪一宗;未指定時,依法定順序: 先抵充已屆清償期的債務。 均已屆期或均未屆期者,先抵充擔保最少的債務。 擔保相等者,先抵充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的債務。 獲益相等者,先抵充先到期的債務。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 同一債務包含費用、利息及原本,而給付不足全部清償時,法定順序為先費用、次利息、後原本;清償人不得單方指定改變此順序,債權人也不能單方改定。但這不是絕對不能變更:當事人雙方得以約定變更抵充順序。 七、提存:受領有障礙時的清償途徑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時,清償人得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向法院提存,以消滅債務。例如債權人藉故不受領貨款,債務人應將貨款提存,不能拋棄或逕行投入對方住宅。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不能自行拋棄或自行變賣。 合法提存具有代替清償的效果。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的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的損害。債權人關於提存物的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逾期提存物歸屬國庫。 八、抵銷:單方表示、同額消滅、效力溯及 二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時,原則上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的債務互為抵銷。抵銷以向他方為意思表示為之,不必取得對方同意。例如甲欠乙8萬元、乙欠甲6萬元,抵銷後雙方債務在6萬元範圍內消滅,甲仍須給付乙2萬元;乙被甲請求清償時,也可主張抵銷。 抵銷的意思表示不得附條件或期限,附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有效抵銷後,雙方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消滅,而非自表示當日或表示所定日期生效。兩筆債務先後到期時,以較晚到期的那一筆屆期之日為最初得抵銷時。例如一筆5月1日到期、另一筆5月15日到期,6月1日表示抵銷,效力溯及5月15日。 抵銷的禁止: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禁止扣押之債,均不得抵銷。尤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例如乙因甲欠貨款未還,故意砸毀甲的車輛,乙不得以貨款債權抵銷其損害賠償債務,其抵銷不生效力;但被害人甲主張抵銷則不受此限制。 常考陷阱 「當事人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第三人仍得清償」:錯。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時,即為例外。 「債務人反對,債權人受領第三人清償就對債務人不生效力、須債務人同意、屬不當得利」:皆錯。債權人只是「得拒絕」,若仍受領,債務照樣消滅。 「有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債務人反對有拘束力」:錯。反對對債權人無拘束力,債權人不得拒絕。 「交付自己簽發的支票就是代物清償」:錯。這是新債清償(間接給付),支票不兌現,舊債不消滅。 「債務人有一部清償的權利」:錯。債務人無一部清償、分期、緩期之權利;但原則上有期前清償之權利。 「債務屆期,債務人可單方代物清償或分期給付」:錯。能單方主張的是抵銷。 「費用、利息、原本的順序依法不得變更」或「僅債務人/僅債權人得指定」:錯。法定順序是費用→利息→原本,但雙方得約定變更。 「抵充」與「抵銷」混用:互負債務而在同額內消滅的是抵銷;抵充是一筆給付不足時分配給哪部分債務。 「特定物在債務人住所清償」「種類之債在債務人住所清償」:錯。特定物為訂約時物之所在地,其他之債為債權人住所地。 「抵銷自表示之日或所定日期生效」:錯。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附條件或期限的抵銷表示無效。 「故意侵權者可主張抵銷」:錯。故意侵權行為的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受領遲延且物有毀損之虞,可自行變賣或拋棄」:錯。應聲請法院拍賣後提存價金。 「提存後危險由債務人或提存所負擔」:錯。由債權人負擔;權利行使期間為10年。 「免除須經債務人同意」「免除是贈與契約」「免除不須向相對人為之」:皆錯。免除是須向債務人表示的單獨行為。 「債權讓與、債務人死亡、給付不能使債務消滅」:錯。這些都不是債之消滅原因。 記憶口訣 消滅五類:清、提、抵、免、混。 第三人清償:無利害「得拒絕」,有利害「不得拒」。 清償地:特物看訂約所在,其他送到債權人家。 開票還錢:新債清償,間接給付,跳票舊債還在。 抵充順序:費、息、本,雙方可改。 提存:危險歸債權,十年歸國庫。 抵銷:互負、同種、到期;單方表示,不附條期;溯及後到期日;故意侵權不能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