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訊問被告前的四項告知事項:犯罪嫌疑及罪名、緘默權、辯護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區分「自白出於自由意志」與「依法履行權利告知」:兩者是不同的審查事項。 熟記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漏告緘默權或辯護權時,所得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例外須同時具備「違反非出於惡意」及「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並經證明。單純疏忽、忘記屬於過失,不是惡意。 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就推斷其有罪。 核心觀念 一、緘默權:不必被迫提供不利於自己的供述 緘默權旨在貫徹不得強迫任何人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的根本法則。凡與犯罪事實有關的訊問,都屬於緘默權的保障範圍。被告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陳述;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也受到相同的程序保障。 緘默權是讓當事人自主決定是否陳述,並非禁止其自願承認犯罪。不過,願意回答,不代表詢問人員可以省略權利告知;自白具有任意性,也不當然表示取得程序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判斷有罪仍須依據證據,不能把行使緘默權本身當成有罪理由。 二、訊問前應告知的四項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下列事項。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相關規定,也須遵守告知要求。 款次告知內容作答重點 第1款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初次告知罪名與變更罪名後再告知,都是程序義務,但不在第158條之2第2項列舉範圍。 第2款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緘默權告知,是第158條之2第2項明定的保護事項。 第3款得選任辯護人;依法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辯護權告知,同樣是第158條之2第2項明定的保護事項。 第4款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也是法定告知事項,但不在第158條之2第2項列舉範圍。 四項事項都應告知,但漏告不同事項,不一定適用相同的證據排除規定。考試必須把「有無違反告知義務」與「違反後有何證據效果」分開判斷。 三、漏告緘默權、辯護權:特別排除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針對特定情形設有明文規則。適用時應依序確認下列要件: 詢問人員: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受詢問者的狀態: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程序違反: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也就是緘默權或辯護權的告知規定。 取得的內容:因此取得的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 符合上述情形,法律效果是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排除對象不限於完整承認犯罪的「自白」,也包括其他對自己不利的陳述。 例如檢察事務官詢問受拘提之被告,漏告得選任辯護人;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人,漏告得保持緘默,都應先適用這項特別規定,答案是「原則上不得為證據」,不能直接跳到第158條之4的一般權衡規定,也不是「一律不得為證據」。 四、例外容許:兩個條件缺一不可 上述排除規定設有例外:經證明其違反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出於自由意志者,仍可作為證據。兩個條件是「且」的關係,不能只具備其中之一。 例外條件判斷內容不足以單獨成立的理由 違反非出於惡意漏告並非故意規避程序保障;警察只是一時疏忽、忘記告知,屬於有過失但無惡意。僅說警察忘記告知,仍須確認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陳述出於自由意志當事人自主決定陳述,具有任意性。僅說被告自願承認,仍須確認漏告非出於惡意。 因此,司法警察因疏忽忘記告知緘默權,犯罪嫌疑人又出於自由意志承認犯罪,兩項條件均具備,該自白有證據能力;理由是「沒有惡意且具任意性」,而不是「緘默權已被放棄」。反之,題目只交代「漏告」或「忘記告知」,沒有交代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不能自行補上例外事實,就斷言陳述一律可以作為證據。 五、其他漏告事項與一般證據排除規定 漏告犯罪嫌疑及罪名、應變更的罪名,或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雖然違反第95條的告知義務,卻不屬於第158條之2第2項列舉的第2款、第3款,不能直接套用該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的效果。同理,詢問對象若非受拘提、逮捕之人,也不符合該項要件。 對於法律未另設特別規定的違法取證,才依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判斷證據能力。這也不表示其他漏告事項完全沒有法律效果,或取得的陳述一律可以使用。 情形適用規定證據效果 拘捕後詢問,漏告緘默權或辯護權第158條之2第2項原則不得為證據;非惡意且出於自由意志,經證明者例外得為證據 漏告罪名、變更罪名或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第158條之4依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權衡判斷 常考陷阱 「漏告緘默權(或辯護權),一律沒有證據能力」:錯在忽略法定例外。正確表述是原則排除;非惡意且出於自由意志,經證明後可例外使用。 「漏告緘默權,一律有證據能力」或「忘記告知,所為陳述仍得作為證據」:這種概括說法錯誤。原則是不得作為證據,「忘記」只能說明非出於惡意,還須具備自由意志才構成例外。 「只要自白出於自由意志,就有證據能力」:任意性只是其中一項條件,還須審查漏告是否非出於惡意。 「警察有過失,所以沒有證據能力」:過失不等於惡意。疏忽漏告、陳述出於自由意志,正好符合例外,有證據能力。 「違反權利告知誡命/違背法定程序,所以一定沒有證據能力」:違反程序不等於當然排除,仍要看有無例外。 「辯護人在場,就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在場不是法律明定的例外;仍應依非惡意與自由意志兩項條件判斷。 「第95條任何一款漏告,都適用第158條之2第2項原則排除」:該項列舉的是第2款(緘默)、第3款(辯護),不包括罪名告知、變更罪名告知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的告知。 「漏告辯護權應適用第158條之4權衡判斷」:應先找有無特別規定;符合第158條之2第2項時,優先依該項判斷。 「緘默權可以放棄,一旦自願回答,事後不得再以未告知爭執」:自願回答不能使告知義務自動消失;有證據能力的理由是符合法定例外,而非放棄理論。 「沉默表示心虛,可以據此認定犯罪」:不得僅因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罪行。 記憶口訣 「告知四件:罪、默、辯、利。」犯罪嫌疑及罪名、緘默權、辯護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拘捕漏默辯,原則不能採;非惡加自願,證明才例外。」先確認詢問人員與拘提、逮捕狀態,再看漏告的是緘默或辯護;例外必須同時具備非出於惡意與自由意志。 「忘記是過失,過失非惡意。」警察忘了告知、被告自願陳述,屬於例外得為證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