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行政程序法第1條的立法目的,以及第3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所呈現的普通法性質。 區分第3條第2項的「機關排除」(民意、司法、監察機關)與第3條第3項的「事項排除」。易混淆的對照包括:考試報名與命題評分、教育內部程序與退學處分、外國人與本國人出入境。 理解行政機關的意義、受託私人的地位,以及管轄法定、委任、委託與機關裁併的規則。 熟記職權調查、有利不利一律注意、閱覽卷宗,以及行政契約的種類(和解契約、雙務契約)。 核心觀念 一、立法目的與普通法性質 第1條規定,本法是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考題若以「促進權力分立」「促進權力相互制衡」「確保公私協力之發展」代替法定目的,均非本條明定內容。 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因此,本法是行政程序的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未規定的部分,再回到本法適用。這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不能改答為新法、舊法、任意法或基本法。 二、適用範圍:先看機關,再看事項 (一)機關排除。第3條第2項規定,各級民意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這是依「機關身分」排除,不限於立法、審判或監察的核心職權。以下各例均不適用本法程序規定: 市議會核發議員助理身分證明。 立法院處理人民旁聽院會。 地方法院核發旁聽證、處理旁聽審判。 監察院公告調查報告。 審計部所屬審計處的行為。審計機關隸屬監察院,屬監察體系。 國稅局、消防機關、警察機關、衛生機關、內政部及各級地方政府等一般行政機關,原則上適用本法。獨立行政機關(如公平交易委員會)並不在排除之列。國稅局就所得稅法扣除額範圍所為函釋,也適用本法程序規定。 (二)事項排除。第3條第3項就下列事項,排除本法程序規定之適用: 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易混淆情形判斷關鍵 外交建交與一般經濟行政與外國建交屬外交行為,應排除。撤銷進出口廠商營業登記、廢止土地徵收、審定再生能源躉購費率,則適用本法。 外國人出入境與本國人出境外國人出入境有明文排除。移民署禁止本國人出境,不能套用此款。 命題評分與考試報名考試院考選命題、評分應排除。考選部受理人民報名參加考試,則適用本法。 教育內部程序與重大身分處分課業指導、成績評量、維持紀律之合理措施,屬教育內部程序。勒令退學處分影響學生身分,不屬此範圍。 人事行政與一般警察、衛生、社福措施國防部將連級主官調任為參謀,屬人事行政行為,應排除。交通違規裁罰、依集會遊行法命群眾解散、命停售並封存過期食品、發放失業救助金,均非排除事項。 私立大學依校規對學生記過,不在法定排除事項之列,不能只因其屬學校行為就認定排除。排除的效果是「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不代表這些行為不受任何法律拘束。 三、行政機關與受託私人 第2條所稱行政機關,是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例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即為行政機關。以下組織則不是行政機關: 部內的法規委員會:屬機關內部單位,不具單獨法定地位。 郵局:屬公營事業。 海峽交流基金會:屬財團法人,本身並非行政機關。 但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注意兩點:受託者不會因此成為委託機關的「下級機關」,而且超出委託範圍就不再視為行政機關。 四、管轄法定與權限移轉 第11條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這就是管轄法定原則,不是法律優位、法明確性或信賴保護原則。管轄權並非一概「由上級機關指定」。只有在法定的管轄爭議情形,才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機關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或機關經裁併時,應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公告事項原則上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類型交付對象判斷關鍵 委任(第15條)所屬下級機關有上下隸屬關係 委託其他機關(第15條)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無隸屬關係,因業務需要而交由他機關執行 委託私人(第16條)民間團體或個人在委託範圍內,受託者視為行政機關 以上三者都須「依法規」,並僅限交付「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託事項及其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判斷委任或委託時,應以雙方有無隸屬關係為準。例如教育部將山域嚮導運動專業人員訓練機構的認定事項交由運動部辦理:運動部是與教育部平行、不相隸屬的機關,所以屬權限委託,而非委任。「委辦」是地方制度法上,上級政府交付地方自治團體辦理的概念。「委辦」與「交辦」都不是第15條的用語。 五、行政契約 行政程序法明文規範兩種行政契約,常考的是這一組組合: 和解契約: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事實或法律關係時,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解決爭執而締結。 雙務契約:行政機關與人民互負給付義務。 勞動契約、承攬契約、買賣契約都不是本法所定的契約種類。 六、職權調查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進一步具體落實: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注意。 因此,機關不能只調查對裁罰有利的證據,也不能只調查對人民有利的事實,更不能只在檢舉人與當事人的主張範圍內調查。下列規定各有其功能,但不是第9條的具體落實: 作成不利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禁止公務員與當事人為程序外接觸。 七、閱覽卷宗 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利害關係人申請時,不以當事人同意為要件。 行政機關對申請原則上不得拒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必要者。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必要者。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有嚴重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等機密或隱私、營業秘密的資料,其中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不得整卷拒絕。擬稿則屬得拒絕的範圍,即使與當事人權益相關,也不因此必須准許。 常考陷阱 「除法律另有規定」代表本法是特別法?錯。本法讓位於其他法律的特別規定,正是普通法的表現。 「確保公私協力」「促進權力分立或制衡」是立法目的?錯。法定目的是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獨立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之行為」屬排除事項?錯。公平會等獨立機關仍適用本法,只有民意、司法、監察機關是依機關排除。 「議會、法院只有核心職權才排除」?錯。這些機關的行政行為(核發身分證明、旁聽證等)一律不適用本法程序規定。 「考試院、考選部的行為都排除」?錯。只有命題及評分排除,受理報名仍適用本法。 「勒令退學屬教育內部程序」?錯。內部程序限於課業指導、成績評量、維持紀律之合理措施等。 「禁止本國人出境」屬排除事項?錯。排除條款限於外國人的出入境。 「受託私人不能視為行政機關」或「受託私人是下級機關」?都錯。受託私人在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但與委託機關沒有上下隸屬關係。 「交給不相隸屬機關叫委任」?錯。交給下級機關是委任,交給不相隸屬機關是委託,交給民間團體或個人也是委託。 「管轄權由上級機關指定」?錯。管轄權依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機關裁併公告原則上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生效。 「卷宗不得攝影」「利害關係人閱卷須經當事人同意」「擬稿與權益相關就應准許閱覽」?都錯。法律明文准許攝影,利害關係人閱卷不需當事人同意,擬稿屬得拒絕的範圍。 「行政契約為承攬、買賣、勞動契約」?錯。本法規定的是和解契約與雙務契約。 記憶口訣 立法目的:「公正公開民主行,依法保權效能信。」 機關排除:「民意、司法、監察,三院(類)機關不適用。」 事項排除:「外軍國安、外人入籍、偵查矯正、私權裁決、教育內部、人事、命題評分。」 權限交付:「下級叫委任,不隸叫委託;私人受委託,範圍視機關。」 調查與閱卷:「有利不利一律查,閱抄複攝依法拿;擬稿機密可拒絕,無密部分仍准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