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分辨程序不合法與實體無理由:起訴要件有欠缺,原則以裁定駁回;請求在實體上不能成立,才以判決駁回。 掌握停止訴訟、合併辯論與反訴的要件。民事法律關係已另案繫屬時「應」停止;數宗訴訟基於同一或同種類原因時「得」合併;撤銷與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 撤回與和解都受公益限制。情況判決則是原處分違法,但因公益考量而不予撤銷,並須在主文諭知違法。 記熟各項期間:上訴二十日、抗告十日、再審三十日、寄存送達經十日生效、視為合意停止後四個月不續行即視為撤回。另須區分當事人提起的再審之訴與第三人聲請的重新審理。 強制執行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可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最高行政法院不是執行機關。 核心觀念 一、管轄恆定與被告機關 管轄恆定:決定行政法院的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起訴後被告機關的公務所在地遷移(例如由臺北市遷到新北市),已確定的管轄不受影響。上訴時、開庭時、言詞辯論時或被告答辯時,都不是基準時點。 經過訴願程序的撤銷訴訟,被告機關依訴願結果決定: 訴願結果撤銷訴訟的被告 駁回訴願原處分機關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最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的機關 訴願機關逾期未作決定時,並不會因此成為撤銷訴訟的被告。行政法院是審判機關,不可能成為被告機關。 交通裁決事件另有特別的地域管轄規定,原告可以向其住所地、居所地或違規行為地等地的法院起訴,不限於被告機關所在地。 二、起訴要件、裁判費與駁回方式 以下情形都屬於起訴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情形可以補正的,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法定期限。 就已起訴的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重複起訴)。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又提起同一之訴。 就非屬行政處分的行政行為提起撤銷訴訟。 以上情形都以裁定駁回,不是判決駁回,也不是情況判決或中間判決。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但職權調查之後,待證事實仍可能真偽不明,這時由負客觀舉證責任的一方承受不利益,屬於實體勝敗問題,應以判決處理,不是起訴不合法的裁定駁回事由。 其他起訴相關規定: 裁判費:行政訴訟應繳裁判費,採按件徵收固定金額,不是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不依當事人人數計算,也沒有比照刑事訴訟免徵。 簡易訴訟程序:由獨任法官審理。 公益訴訟:不以原告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為必要,但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合併請求:提起撤銷訴訟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三、停止訴訟與先決問題 情形處理方式 行政訴訟的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或刑事訴訟的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行政爭訟程序已開始者,民刑事法院應停止審判 上表兩種情形都是先決問題的處理,不能說「無庸考慮、繼續審理」,也不能說「由受理法院依職權自行判斷」。 合意停止:當事人得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行政訴訟涉及公益,法院不受合意拘束。法院認為合意有礙公益維護時,得續行訴訟。因此「法院即應受拘束,無論如何皆不得續行」的說法是錯的。 擬制合意停止: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四、合併辯論與反訴 合併辯論: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並得合併裁判。法定要件就是這一項;「減輕法院負擔」「避免裁判歧異」「當事人同意」都不是法定要件。 反訴:反訴是被告在本訴程序中,對原告提出自己的請求,與單純答辯不同。 提起時點:被告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的行政法院提起。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或上訴審程序中,都不能提起。 禁止類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確認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含公法上金錢給付訴訟)則非一概禁止。 五、撤回與和解 撤回: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判決作成後、判決書送達後,只要尚未確定,仍可撤回;判決確定後則不得撤回。 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撤回應得被告同意。 撤回得以書狀為之,也得在期日以言詞為之,不限書面。 撤回有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應裁定不予准許,且該裁定不得抗告。 訴之撤回是原告放棄訴訟繫屬,與上級法院將案件「發回」下級法院是不同概念。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者,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 和解: 以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為前提,行政法院才得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試行和解。並非不論訴訟標的種類都能和解,也並非行政訴訟一律不得和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也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依行政訴訟法成立的和解,得為執行名義。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但必須在法定期間內請求,不能主張經過多年仍可一律請求。 六、暫時權利保護 制度功能與辨識關鍵 停止執行暫時阻止原處分的執行,是撤銷訴訟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假處分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以外的請求,或定暫時狀態。撤銷訴訟不適用假處分,因為針對行政處分不得聲請假處分,應改用停止執行。 假扣押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的強制執行。 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都有假處分的適用。 舉例:報考遭拒,而考試舉行在即,當事人想暫時取得參加考試的機會,屬於爭取暫時的積極地位,應聲請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拒絕處分即使停止執行,也不會因此取得應考資格;假扣押與假執行同樣用不上。 七、情況判決 情況判決的要件與效果如下: 適用範圍限於撤銷訴訟。 原處分或決定雖然違法,但撤銷或變更將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 法院衡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為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得駁回原告之訴。 判決時應於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原告得另請求損害賠償。 法律並未要求「無人參加訴訟」,有無訴訟參加不是情況判決的要件。 八、送達與強制執行 寄存送達:行政法院的裁判以寄存送達為之時,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不是寄存次日生效,也不是二十日或二個月。 需要強制執行的判決類型:給付訴訟的判決,原則上才有強制執行的必要。撤銷訴訟等形成判決,以及確認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效力,不需要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行政訴訟的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行政訴訟法成立的和解,也得為執行名義。 執行機關: 強制執行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改制前的考題寫作「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視為同一答案。 地方行政訴訟庭得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因此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與行政機關也屬執行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與作為上級審的高等行政法院,不是行政訴訟判決的執行機關。 「普通法院行政執行處」是錯誤名稱:行政執行分署屬法務部,普通法院設的是民事執行處。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時,執行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 九、上訴、抗告、再審與重新審理 救濟對象期間與程序重點 上訴未確定的判決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 抗告未確定的裁定裁定送達後十日不變期間。應向為裁定的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的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 再審之訴有法定再審事由的確定終局判決,由當事人提起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五年者,原則不得提起。專屬為判決的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以裁定駁回。 重新審理確定終局判決,由權利受損害的第三人聲請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的判決而權利受損害的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聲請重新審理。 抗告的補充規則: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的裁定,得依規定抗告。 再審五年限制的例外:僅限法定的少數事由,例如代理權欠缺、與前確定判決抵觸。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再審事由者,逾五年就不得再提起。 教示錯誤:不得上訴的判決,即使行政法院錯誤告知當事人得上訴,當事人仍不得據以提起上訴。不生信賴保護問題,也不需要法院在一定期間內通知更正。 上訴審其他規定: 上訴審原則採律師強制代理,但有法定例外,並非絕對只能委任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法時,符合要件者得自為判決,並非只能廢棄發回。 常考陷阱 「舉證不足、真偽不明,所以裁定駁回」:這是實體問題,應以判決處理。當事人能力欠缺、起訴逾期、重複起訴、終局判決後撤回又起訴、對非行政處分提撤銷訴訟,才是裁定駁回。 「重複起訴以判決駁回」「逾期起訴以判決駁回」:都是錯誤選項,正解是裁定駁回。 「民事先決問題繫屬中,行政法院繼續審理」:錯誤,應裁定停止。反過來,民刑事裁判以行政處分效力為據時,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不是由受理法院自行判斷。 「合意停止後法院受拘束,絕不得續行」:錯誤,法院不受拘束。兩造遲誤期日視為合意停止,四個月不續行視為撤回,期間不是一、二、三個月。 合併辯論的要件:只看「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看法院負擔、避免歧異或當事人同意。 反訴: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不得反訴。提起時點是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選項寫「終結後、判決前」或「上訴審」都是錯的。 撤回: 期限是「判決確定前」,不是判決作成前、判決書送達前或言詞辯論前。 撤回不限書面。 不准撤回的裁定不得抗告;選項寫「十日內抗告」是錯的。 撤回不等於發回。 和解:「不論訴訟標的種類都得和解」「有礙公益仍得和解」「第三人不得參加」「行政訴訟不得和解」都是錯的。和解成立應作成和解筆錄。 情況判決:「限於無人參加訴訟」是錯誤選項。正確要件是限於撤銷訴訟、對公益有重大損害、主文諭知違法。 假處分:撤銷訴訟沒有假處分,應聲請停止執行。想暫時參加考試,則選「假處分」(定暫時狀態)。 被告機關:駁回訴願時,被告是原處分機關,不是訴願機關。訴願逾期未決定時,受理訴願機關也不是被告。 執行機關: 受理強制執行的是地方行政訴訟庭(舊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不是高等行政法院或民事法院本身,也不是行政執行分署。 最高行政法院不是執行機關。 「普通法院行政執行處」是錯誤名稱。 期間數字: 抗告是十日,不是二十日。 再審是三十日、五年,不是二十日、三年。 再審之訴由原行政法院管轄,不是上訴法院。 寄存送達經十日生效。 第三人對確定判決不服:答「重新審理」,不是再審之訴、抗告或非常上訴。重新審理的聲請人是權利受損害的第三人,不是當事人或訴訟參加人。 教示錯誤:法院誤告得上訴,當事人仍不得上訴。 記憶口訣 「上二、抗十、再三十;寄存十日、停訴四月。」 上二:上訴二十日。 抗十:抗告十日。 再三十:再審三十日,且原則五年內提起。 寄存十日:寄存送達經十日生效。 停訴四月:視為合意停止後,四個月不續行視為撤回。 「程序裁定、實體判決;撤課禁反、一審終結前。」 程序裁定、實體判決: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實體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撤課禁反: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 一審終結前:反訴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 「撤銷停執行,其餘假處分;確定前可撤,公益擋撤和。」 撤銷停執行,其餘假處分:撤銷訴訟用停止執行,其他訴訟類型才用假處分。 確定前可撤:判決確定前都可以撤回。 公益擋撤和:撤回與和解都不得有礙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