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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述與有利證據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41
被告陳述與有利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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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熟記訊問前四大告知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含法律扶助)、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其他看似合理的事項都不是法定告知內容。 分清「可以不回答」與「可以不到場」:緘默權是陳述自由,不是拒絕依法到場接受訊問的權利;法院對沉默的被告應尊重並繼續審判。 掌握違反告知義務的證據效果: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捕者適用特別排除規定;檢察官蓄意以證人身分規避告知,實務認屬詐欺取供,不具證據能力。 掌握被告閱卷、請求調查證據、對質詰問、最後陳述等權利的範圍與界線。 比較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判決,並熟悉變更罪名告知、不到庭逕行判決、宣示判決及繼續審理原則。 核心觀念 一、訊問前的告知義務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依第100條之2,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因此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訊、詢問時都必須告知;法醫並非訊、詢問被告的主體,不適用此一告知規定。 法定告知事項作答關鍵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應告知「所有」罪名,不能只告知主要罪名或最重罪名(想像競合亦同);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被告可以依自由意思說或不說,不得強迫其自證己罪。 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法定用語是「選任」,不是「請求指定辯護」。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被告本人即可請求,不必先委任律師;請求傳喚有利證人也屬此項範圍。 告知時點:先進行人別訊問以確認身分,人別訊問後、就犯罪事實實質訊問前,即應完成權利告知,不能問完才補告知。被告已收到起訴書,法院也不能因此省略罪名告知。 選任辯護人的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被告想選任辯護人,不得禁止。犯罪嫌疑人在警察局接受詢問時,也可以要求律師在場。 非法定告知事項:通知家屬到場、請求交保、選任輔佐人、委任代理人、請求指定辯護、得拒絕接受訊問、審判期日之就審期間、無罪推定、「所有陳述將來都可作為不利證據」等,均不是第95條應告知的事項。 何時須告知:訊問、詢問被告時須告知;執行拘提或逮捕時,也應當場告知拘捕原因及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單純搜索則不須對被告履行此告知義務。 何謂訊、詢問:重點在是否由偵查或審判機關向被告、嫌疑人探詢犯罪相關情節。法官為羈押所為訊問、檢察官對移送嫌疑人的訊問都屬之;警察逮捕後、製作筆錄前,為獲致案情而開始就犯罪情節交談,也屬實質詢問。親友在持槍對峙現場勸說投降,則不是刑事訴訟法上的訊、詢問,無須告知。 二、緘默權與違反告知的效果 被告於審判中始終沉默時,法院應探究原因;如係行使緘默權,應予充分尊重並繼續進行審判程序。法院不能因此停止審判、命令被告回答,也不能曉諭被告「繼續沉默將對你不利」。依第156條第4項,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沉默,而推斷其罪行,所以沉默不等於默認犯罪。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並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的機會,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法定告知內容是「得保持緘默」,沒有「得說謊」這一項。 情形證據效果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反緘默權或選任辯護人等告知義務(第158條之2)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官蓄意規避告知義務,將犯罪嫌疑人以證人身分傳喚、命具結陳述,再採為不利證據並改列被告起訴實務認為屬以詐欺方法取得供述,侵害被告供述自由,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是依第158條之2處理,也不是以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權衡判斷。 三、閱卷、證據調查與對質詰問 被告本人的卷宗閱覽權(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經法院許可,並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法院限制其取得影本或檢閱卷證時,得提起抗告。 不包括「經法院許可自行影印卷證或對卷證攝影」。抄錄、重製或攝影是辯護人的閱卷方式,不能套用於被告本人。 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被告只能在具有調查必要性的範圍內請求,並非毫無限制。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必要、客觀上不能調查,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法院得認為不必要而駁回。不能以憲法訴訟權為由,要求重複調查無必要的證據。 共同被告的陳述:共同被告與本案被告利害關係相反,其陳述要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的依據,須於審判中使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由本案被告行詰問程序,以保障對質詰問權。偵查中由檢察官訊問,或審判中僅由法官訊問,都不能取代。 訊、詢問方式:被告或嫌疑人有數人時,原則上應分別訊、詢問,必要時得命其對質;被告也有權請求與共同被告對質。訊、詢問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但有法定例外,不是「絕對不得」。 四、審判中的陳述權與審理範圍 被害人:審判期日,被害人依法有到庭陳述意見的機會。被害人不是當事人,不能因此取得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等當事人權限,更不能參與法官評議。 被告最後陳述:依第290條,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此規定保障的是被告的陳述權,不是詰問權、迴避聲請權或救濟權。 變更罪名與審判範圍:法院受起訴犯罪事實的範圍拘束,不受檢察官所引法條拘束,得在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法院認為罪名應變更時(例如傷害改論重傷害未遂),應再告知被告,使其得以防禦,不能以便宜原則省略。起訴書已記載的犯罪事實(例如另涉妨害自由)屬起訴範圍,法院應一併審理,並告知被告該犯罪嫌疑及罪名;不必再由檢察官追加起訴,也不能以不告不理為由不予審理。 五、刑事裁判與形式判決 刑事裁判分為判決與裁定。實體判決處理有罪、無罪;形式判決則因程序上的事由終結訴訟,不判斷被告是否犯罪。 判決種類事由 免訴判決(第302條)曾經判決確定;時效已完成;曾經大赦;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不受理判決(第303條)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已撤回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對被告無審判權等。 管轄錯誤判決(第304條)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 被告不到庭:被告原則上應到庭。但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306條)。不需要停止訴訟,也不能因被告缺席而加重刑罰。 宣示判決: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時,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宣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也不須於辯論終結後立即宣示。 繼續審理原則:依第293條,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這是為了落實繼續審理原則(集中審理),與直接、言詞、公開審理原則不同。 常考陷阱 「被告可以拒絕接受訊問/偵查中可拒絕到場」:錯。被告可以不回答,但不能拒絕依法到場;「得拒絕接受詢問」也不是告知事項。 「只告知主要罪名、重罪罪名即可」「罪名變更不必再告知」:錯。應告知所有罪名,變更時應再告知。 「得通知家屬」「得請求交保」「得選任輔佐人」「得委任代理人」「得請求指定辯護」「就審期間」「無罪推定」:都不是法定告知事項。看到這些選項,就是「非應告知」的答案。 「得保持緘默,亦得說謊」「所有陳述都可作為不利證據」:都不是法定告知內容。 「權利告知可在訊問後為之」:錯。應在人別訊問後、實質訊問前告知。 「原住民、低收入戶無須告知法律扶助」「一定要委任律師才能聲請調查證據」:錯。法律扶助屬告知內容,被告本人即可請求調查證據。 「搜索時須履行告知義務」:錯。訊問、拘提、逮捕時才須告知。 「法醫詢問亦須告知選任辯護人」:錯。法醫不是訊、詢問被告的主體。 「親友勸投降也是詢問」:錯。親友勸說不屬訊、詢問;但警察在製作筆錄前就案情與嫌疑人交談,仍屬詢問。 「被告沉默應停止審判/應命其回答/曉諭將對其不利」:錯。法院應尊重緘默權並繼續審判。 「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規避告知,應權衡判斷或適用第158條之2」:錯。實務認屬詐欺取供,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本人經許可可自行影印、攝影卷證」:錯。被告本人只能請求付與影本,或經許可檢閱卷證。 「請求調查證據沒有範圍限制、可重複調查、可請求調查客觀上不能調查之證據」:錯。必須在有調查必要的範圍內。 「被害人可詰問證人、參與評議」:錯。被害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時效完成判無罪」「無管轄權判不受理」「重複起訴判免訴」「大赦、刑罰廢止判不受理」:錯。時效、大赦、刑罰廢止為免訴;無管轄權為管轄錯誤;重複起訴與無審判權為不受理。 「被告不到庭不得宣判」「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亦應宣示」「應由原審判法官宣示」「辯論終結後應立即宣判」:都錯。被告不在庭亦應宣示判決。 「警察可移送法院提起公訴、起訴後警局可拘留候審」:錯。公訴由檢察官提起,羈押由法院裁定。犯罪被害補償限於法定的重大侵害,單純財物遭竊並不適用。 記憶口訣 「罪名全說、緘默可選、辯護扶助、有利證據」:訊問前四大告知事項,其他一律不是。「判確、時效、大赦、廢刑——免訴四兄弟」:曾經判決確定、時效已完成、曾經大赦、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重起、死亡、無審判權——不受理;沒管轄——管轄錯誤」「沉默續審理,變罪再告知,終辯先陳述,次日連續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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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1 被告於審判中始終沈默不語,法院應如何處理? (A)探究被告沈默不語之原因為何,如係行使緘默權,應予充分尊重,並停...
  2. 40 下列何者不屬於刑事訴訟法上被告所享有之權利? (A)請求與共同被告對質 (B)於偵查程序中拒絕到場接受訊問 (C)請求調查有利...
  3. 41 下列關於被告請求調查對其有利證據之權利,何者正確? (A)被告得請求調查想要調查之證據,沒有範圍的限制 (B)基...
  4. 39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290 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應給予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此一規定係在保障被告之何種訴訟權利? (...
  5. 41 被告本人於審判中卷宗閱覽權之範圍,不包括下列何者? (A)經法院許可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卷宗及證物(B)預納費用...
  6. 40 共同被告與本案被告的利害關係相反,共同被告之陳述,審判中應進行如何的程序,始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A...
  7. 42 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 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
  8. 39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權利事項,不包括下列何項? (A)得保持緘默 (B)得選任辯護人 (C)得通知家人 (D)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