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行政裁量是在法律效果上的選擇空間,屬「合義務裁量」,須遵守法定範圍、授權目的及一般法律原則,並受行政法院審查。 以「超出範圍、目的偏差、未作衡量」區分裁量逾越、濫用與怠惰;裁量收縮至零與遵循或合理偏離裁量基準,都不是裁量瑕疵。 比例原則要求手段有效、侵害最小、利益均衡;統一裁罰基準不能取代個案衡量。 掌握行政罰法第18條的裁罰審酌因素與加重規定,以及第19條免予處罰的三項要件(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 區分行政罰、刑事罰、執行罰、懲戒罰與非裁罰性不利益處分。 核心觀念 一、行政裁量:依法選擇法律效果 行政裁量,是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範圍內,本於行政目的,從數個合法、可行的法律效果中,選擇最適合個案、最能達成行政目的的處理方式。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是「合義務裁量」,不是可以自由發揮的任意決定,仍須遵守平等、比例、不當聯結禁止等一般法律原則,也不得出於不法動機。 類型判斷關鍵例示 決定裁量是否採取措施法律規定「得處罰」,機關可決定是否處罰。 選擇裁量採取何種措施、決定多少額度「應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應」表示必須處罰,但金額仍有選擇空間。 羈束行政要件具備即須作成法定效果法律規定無照駕駛「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機關不能自行決定是否禁止。 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同:裁量在「法律效果」端選擇;解釋構成要件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認定事實並涵攝於法規,是「構成要件」端的問題,不是裁量。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適用法律,不以人民申請為必要;行政機關受上級機關指揮監督,執行法律時亦得依法發布命令。行使裁量權不須事先取得上級機關許可,但上級機關得訂頒行政規則(裁量基準),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的依據。 二、三種裁量瑕疵與法律效果 類型意義典型情形 裁量逾越超出法律容許的行為種類或額度範圍無法定減輕依據,僅因行為人是好人好事代表,就罰低於法定最低額;或超過法定最高額處罰。 裁量濫用不符法規授權目的、出於不相關動機或考量無關因素,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因國家財政不足而一律處最高額;未考慮危害源之責任歸屬,即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應負全部費用。 裁量怠惰有裁量權卻消極不行使,或未就個案實際衡量為顯示雷厲風行,宣告某段期間內一律處最高額罰鍰。 裁量違反平等(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通常歸類為裁量濫用;考題問「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最有關聯」者,答裁量濫用。 裁量瑕疵屬違法問題,不是單純「不當」;行政法院得審查裁量是否合法行使。逾越或濫用裁量所作成的處分,屬違法得撤銷,並非輕微瑕疵可補正,也不是效力未定或當然無效。裁量瑕疵的類型只有逾越、濫用、怠惰,「裁量無效」「裁量不減縮」「裁量拒絕」不是瑕疵類型名稱;「不當妨礙行政效率」也不是裁量瑕疵。 三、裁量基準、裁量收縮與判斷餘地 訂定統一裁罰基準有助於平等與一致執法,訂定本身並不違法;但基準不能排除法律要求的個案衡量。遇到非典型或特殊個案,得具體說明理由而不適用基準表,於法定額度內裁處,並不違法,也不是裁量瑕疵。初次違規也不當然只能處最低額。 裁量收縮至零,是特殊情況下(通常是人民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面臨急迫危險),裁量空間被限縮到只能作成某一決定,也只有該決定才無瑕疵。它本身不是裁量瑕疵;此時若不作成該決定,才會違法。例如:接獲火災通報派遣消防車救援、船舶已超過載客上限禁止出航、建物已瀕臨倒塌而逕行拆除。反之,僅接獲工廠「疑似」排放廢氣的檢舉,事實尚未查明,不能認為必須立即勒令停工。 判斷餘地涉及構成要件中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評價,與法律效果的裁量不同。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則上受司法審查;涉及高度專業、屬人性判斷,或由具有一定獨立地位的委員會作成的決定,較容易被承認有判斷餘地。但承認判斷餘地只是法院審查密度降低,仍可審查程序、事實基礎、是否考量無關因素及是否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並非絕對不受審查;判斷餘地也不表示機關負有採取特定措施的義務。 四、比例原則的個案運用 行政程序法第7條包含:適當性,手段有助目的達成;必要性,同樣有效的方法中選擇損害最少者;狹義比例性,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所追求利益顯失均衡。 限制人身自由、限制出境:須有法律依據,並衡量必要性、程度及期間;不能僅因行政方便就過度限制。人身自由限制另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服公職權:資格限制或不利益措施須與職務目的相關,限制程度不得與違失情節失衡。 罰鍰裁量:須衡量違規程度、次數及影響。對違反程度嚴重或多次違規者處較高額、對極輕微且初犯者處最低額,都是合理裁量;反之,未說明理由、不分節目名稱、播出時間、廣告則數多寡,一律處最高額,違反比例原則。 行政執行:手段不得超過達成目的的必要程度。違規停車未妨礙交通、駕駛人在場,要求其自行移車而不強制拖吊,符合最小侵害,並無裁量瑕疵。 集會遊行管制:應按危害程度採取措施;集會遊行已發生流血暴動,命令解散屬必要且合法的措施。 五、罰鍰裁處:行政罰法第18條 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的資力。這是合目的性裁量原則的具體要求。 資力是法定得考量的因素;學歷、專長、工作經歷不是本條所列因素。主管機關因罰鍰增加的財政收入、處罰預定配額的達成率、行政便利,更不是合法的裁罰考量,以此為由一律重罰屬裁量瑕疵。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這是法律明定的例外;單純故意、情節重大、使他人獲利或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都不能據此突破上限。 六、情節輕微免罰:行政罰法第19條 須同時符合: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機關才「得」免予處罰。免予處罰時,得對違反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 三千元看的是法律規定的最高額,不是機關打算裁罰的金額,也不是由行政院另行公告的數額。法定最高額超過三千元,即使本次只擬罰一千元,也不能依本條免罰。 七、行政罰之種類、性質與相關措施 種類性質與區別 行政罰制裁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包括罰鍰、沒入及其他種類行政罰;裁處屬行政處分,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刑事罰制裁犯罪,由法院依刑事程序科處;罰金、易服勞役屬刑事法概念,罰鍰不能易服勞役。 執行罰如怠金,目的在促使義務人將來履行義務,不是處罰過去違規。 懲戒罰針對公務員等特定身分關係中的違失,維護紀律;與一般行政罰有別。 非裁罰性不利益處分目的在排除危害、回復合法狀態或確保安全,例如當場禁止駕駛、命限期改善、排除危險。 不能只看措施名稱:停業、資格限制或公布姓名,須依法律規定與措施目的判斷是否具裁罰性。行政罰法所稱沒入是行政罰;物於裁處前已處分、使用或致不能沒入時,依法得追徵其價額。 不法利得追繳不等於罰鍰:行政罰法另規定,為他人利益實施違法行為,使未受處罰的他人受有財產上利益時,得於其所受利益範圍內酌予追繳,目的在剝奪不法利益;應與對行為人本身酌量加重罰鍰區分。 即時處置: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行政機關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保全證據、確認身分等,屬調查程序上的措施,不是行政罰本身。 常考陷阱 「一律處最高額」要看選項怎麼問:強調為展現執法決心、不分個案而未衡量,答裁量怠惰;強調財政不足、增加國庫收入等不相關目的,答裁量濫用;強調不分情節輕重、手段與違規程度失衡,答違反比例原則或「未顧及個案輕重」。 「未超過最高額,所以一定合法」:額度在範圍內仍可能目的偏差、欠缺衡量或違反比例原則。 「低於最低額是從輕,所以合法」:無法定依據而低於法定最低額,屬裁量逾越。 「有裁罰基準就必須一律照表」:特殊個案合理偏離基準,在法定範圍內並不違法;訂定基準本身也不是瑕疵。 「裁量不受法院審查」「裁量錯誤只是不當」:裁量瑕疵是違法,法院得審查,處分得撤銷;判斷餘地也不是司法禁區。 「裁量收縮至零就是裁量瑕疵」:收縮是只剩一種合法選擇;只有「疑似」違規、事實未明的情形,不屬收縮至零。 「當場禁止駕駛也有裁量」:法條寫「並當場禁止」屬羈束,罰鍰額度才有選擇裁量,且非「自由」裁量。 「裁量就是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裁量在法律效果,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構成要件。 「情節輕微或初犯就應免罰」:須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情節輕微、認不罰為適當,且是「得」免罰。 「免罰後可改以沒入、公布姓名或易服勞役」:免罰時法定措施是糾正或勸導。 「故意或情節重大可超過最高額」:唯有所得利益超過法定最高額,才得在利益範圍內加重。 記憶口訣 裁量三看:範圍(逾越)、目的(濫用)、有無衡量(怠惰);比例三關:有效、最小、均衡。罰鍰三應一得:責難、影響、利益應審酌,資力得考量;利益超頂,利益內加重。輕微免罰:最高三千、情節輕微、不罰適當;免罰改糾正勸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