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必須「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兩者缺一不可;證明力才交由法院自由心證,且不得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違法取證要分清排除規則:應具結而未具結是絕對排除;違法夜間詢問或在法定不得詢問期間詢問,原則排除,但非惡意且出於自由意志者例外可用;違法夜間搜索則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 掌握具結義務人(證人、鑑定人、通譯;輔佐人沒有)、詰問主體(輔佐人不得直接詰問)、在場權人(告發人沒有),以及不當詰問的救濟方式是聲明異議。 理解無罪推定(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刑事法原則)與自白補強法則(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 熟悉被告緘默權、卷宗閱覽權、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權,以及聲請調查有利證據的權利與限制。 核心觀念 一、證據能力、合法調查與證明力 證據能力是證據依法能否用來認定犯罪事實的資格;證明力則是證據有多可信、能證明到什麼程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因此,認定犯罪事實時,證據必須同時具備「有證據能力」與「經合法調查」兩項條件。只具備其中一項,仍然不能作為判斷依據。 通常審判程序的證據調查,原則上依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方式進行。可作為證據的文書,須依法宣讀或告以要旨。不能以「內容真實」或「有助發現真相」為理由,取代合法調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須經嚴格證明;公眾週知的事實則無庸舉證。 自由心證是證明力的判斷原則:證據的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證據能力則由法律規定,不是由法院自由決定。 民事訴訟也採自由心證,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判斷事實真偽,並將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自由心證所稱的「自由」,是指法官依自己的確信判斷,不受詐欺、脅迫、賄賂等非法外力干擾;但仍有內在制約,即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由心證不是絕對不受任何拘束的權力,法院也不受當事人對證據評價的拘束。 二、具結義務與未具結的效果 證人、鑑定人原則上有具結義務,通譯準用鑑定人的相關規定,也須具結。輔佐人沒有具結義務。證人具結另有法定例外,例如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所以不是所有未具結的證言都會被排除。排除的對象是「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的證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在偵查中傳喚證人作證,卻漏未命其具結,也適用這項規定,該證言不得作為證據。這是絕對排除,具體效果如下: 證人事後在審判中補行具結,不能補正原證言。 證人死亡、無法出庭,原證言也不會因此取得證據能力。 不適用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的權衡。 法院囑託鑑定機關所為的鑑定,屬於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可以作為證據;不能因機關沒有像自然人一樣具結,就認為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證人在審判期日經依法具結後所為的證言,則可以作為證據。 三、違法取證:依違法類型適用不同規則 情形證據能力的判斷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不得作為證據(絕對排除,不權衡)。 司法警察違法夜間詢問,或在法定不得詢問的期間內詢問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利於己的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違反並非出於惡意,且陳述出於自由意志者,仍得作為證據。 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者,未告知得保持緘默或得選任辯護人與上一列相同:惡意不告知者,所取得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非惡意且出於自由意志者,才例外可用。 違法夜間搜索有人住居的住宅依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決定有無證據能力。 夜間詢問:夜間是指日出前、日沒後。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但有下列例外: 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 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 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 有急迫情形。 受詢問人拒絕接受夜間詢問時,除非符合其他例外,不得強行詢問。若詢問人因專注問案而疏忽,稍逾日沒時間,經證明並非惡意,且被告是出於自由意志自白、又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可作為證據。 不得詢問的期間:依第93條之1,下列時間不計入拘提、逮捕後應解送的24小時內,且在這些期間內不得訊問或詢問: 在途解送的時間。 等候辯護人到場的時間,以4小時為限。 被告身體健康突發事故,事實上不能訊問的時間,例如毒癮突然發作。 依法不得夜間詢問的時間。 但夜間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的,屬於得詢問的情形。 夜間搜索:持有搜索票,不代表可以不受夜間搜索的限制。有人住居的住宅,原則上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除非經住居人等同意或有急迫情形。違反時,所得證據不是當然排除,也不是當然可用,而是依權衡原則個案判斷。 四、自白、無罪推定與罪疑唯輕 被告的自白須出於任意性(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才可作為證據。符合這兩項要件時,被告在警詢中依自由意志所為的自白或供述,也有證據能力。 反過來說,即使是在審判中所為的自白,仍須審查任意性,不是無論如何都有證據能力。被告在警詢遭刑求後隨即被移送檢察官,檢察官立刻訊問所得的供述,可能仍受先前不正方法的影響,不能只因訊問者換人,就認為有證據能力。 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這就是補強法則。 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不是民法、刑法或憲法增修條文。它的意思是,法院判決確定前,不能認為被告有罪;不是指確認嫌疑人事實上無罪。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不必自證無罪。 罪疑唯輕原則:經調查證據後,對犯罪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時,應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它屬於刑事法上的原則,選項中應選「刑法」,不是民法、民事訴訟法或國際私法。 五、傳聞法則與共同被告的對質詰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傳聞法則),但法律設有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外,得為證據。不是一律不得作為證據,也不需要先證明「可信度極高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的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外,得為證據。 共同被告或共犯對其他被告而言,具有證人的地位。共同被告與本案被告利害相反時,其陳述要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的依據,應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由本案被告對其行使詰問。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或只經法官訊問,都不能取代這項詰問程序。 共犯在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的陳述,並非絕對有證據能力。共犯在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的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即使出於任意且與事實相符,對其他被告而言也不是一定有證據能力。 六、交互詰問、在場權與被告的防禦權 身分具結義務直接詰問證人訊問證人等時的在場權 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有有 代理人、辯護人—有有 輔佐人無無有 告發人—無無 證人、鑑定人、通譯有—— 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原則上不得誘導,若有不當的誘導詰問,被告得依法向審判長聲明異議,不是再議、抗告或再審。 緘默權: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也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被告在審判中始終沉默時,法院應探究原因;若是行使緘默權,應予尊重並繼續進行審判程序。法院不得因此停止審判,不得命被告回答,也不得曉諭被告繼續沉默將對其不利。 卷宗閱覽權:被告本人在審判中享有下列權利: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的影本。 經法院許可,在確保卷證安全的前提下,檢閱卷宗及證物。 法院限制閱卷時,得提起抗告。 被告本人不包括「自行影印或攝影卷證」的權利。 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被告得請求調查有利於己的證據,但限於有調查必要性的範圍。證據客觀上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法院得駁回。被告不能以憲法上的訴訟權為由,要求重複調查無必要的證據。 常考陷阱 「應具結而未具結,事後補具結或證人死亡就能用」:錯。這是絕對排除,也不適用公共利益權衡。 「輔佐人要具結、能詰問」:錯。輔佐人沒有具結義務,也不得直接詰問,但有在場權。 「告發人有在場權」:錯。在場權人是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夜間詢問,受詢問人拒絕仍得為之」:錯。須符合明示同意、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急迫等例外。 「違法夜間詢問的自白一律排除」:錯。非惡意且出於自由意志者,仍得作為證據。但惡意不告知得選任辯護人時,不可作為證據,也不是「看案情輕重」或「只看任意性」。 「在途解送、等候辯護人、毒癮發作期間可以問」:錯。只有「夜間經明示同意」屬於得詢問的情形。 「持搜索票夜間搜索就合法」或「違法夜搜一律排除」:都錯。違法夜間搜索應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 「有證據能力即可」或「經合法調查即可」:錯。兩者都要具備。「能發現真實就可以不經合法調查」也錯。 「證據能力由法院自由判斷」:錯。自由判斷的是證明力。 「自由心證是絕對不受拘束」「得心證理由必要時才寫」「受當事人證據評價拘束」:都錯。 「自白可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審判中自白無論如何都有證據能力」:都錯。 「偵查中證人向檢察官的陳述一律不得作為證據」:錯。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外,得為證據。 「共同被告經法官訊問就夠了」:錯。須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由本案被告詰問。 「無罪推定出自憲法增修條文或刑法」:錯,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也要分清題幹敘述的是「推定無罪」(無罪推定原則),還是「有疑問時有利被告」(罪疑唯輕原則)。 「被告沉默就停止審判、應命其回答」「被告可自行拍照影印卷證」「有利證據都必須調查」:都錯。 記憶口訣 「能力加調查,證明才自由」: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都要具備,自由心證只管證明力。 「未結絕對排,夜問看惡意,夜搜要權衡」:三種違法取證,三種排除規則。 「輔佐不結不詰問,告發不能在場看」。 「自白要任意、相符、再補強」。 「緘默照審判,閱卷不自拍,調查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