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法人「依法設立、登記成立」原則,區分設立許可、成立登記與變更登記。 分清社團以社員為基礎、財團以捐助財產為基礎,以及兩者組織機關的差異。社團有社員總會,財團沒有。 理解法人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侵權行為能力及人格權範圍。 熟記法人與代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以及登記、代表權限制的不同對抗規則。 辨別解散事由、清算期間法人視為存續,以及公益法人剩餘財產的歸屬。 核心觀念 一、法人的分類與成立 民法第25條規定,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私法人依組成基礎,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兩種。「政團法人」「宗教法人」不是這一分類下並列的基本類型。 比較項目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組成基礎人的集合(社員)為一定目的捐助的財產 目的可為營利或公益民法上的財團法人均以公益為目的(非營利) 組織依據章程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者,得以遺囑定之 意思機關社員總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沒有社員,也沒有社員總會 解散方式可由社員總會決議解散不能以總會或員工決議解散 共同機關均應設董事;均得設監察人;解散後均有清算人 「營利」是指以將利益分配給社員為目的,不能只看是否收費或有收入。常見例子如下: 銀行屬營利社團法人。 農會屬公益社團法人。 教育基金會、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機構屬財團法人。 私立大學依私立學校法設立為學校法人,性質上屬財團法人,追求公益目的,不是公益社團法人。 民法第30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依民法設立的社團、財團,由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的法院辦理法人登記。非營利、捐助財產較少、已經主管機關同意或許可,都不是免登記的理由。 公益社團及財團,均須於登記前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順序是「先許可、再登記」,登記完成法人才成立。 二、財團法人的設立與組織 財團法人得由一人單獨捐助設立,不必多人共同出資。設立方式可以生前捐助,也可以遺囑捐助(例如以遺贈方式成立基金會)。依民法第60條,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的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因此捐助人可以用遺囑安排基金會的組織與管理。 民法第27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執行法人事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時,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法人事務的執行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民法另有幾點未作一律要求,作答時要注意: 民法並未規定董事須為「3人以上、11人以下」。 民法並未規定以執行長為對外代表人。 民法只要求「應設董事」,並未要求財團「應設董事會,作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 財團沒有社員,也就沒有社團那種由成員組成的最高意思機關。財團依捐助目的及捐助章程運作,董事是執行及代表機關。 依民法第64條,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的行為時,不是當然無效,而是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關鍵在於「向法院聲請、由法院宣告」,主管機關不能自行宣告,也不是由捐贈人向主管機關聲請。 三、法人的能力、人格權與住所 依民法第26條,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的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法人除權利能力外,也有行為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透過董事等機關從事法律行為。 法人可以享有法人不能享有(專屬自然人) 債權、物權、無體財產權繼承權(以身分關係為基礎) 名稱權、名譽權、信用權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以人身活動為內容的自由權 法人不能成為繼承人,但可以受遺贈。不要把「不能繼承」擴張成「不能取得死者留下的財產」。 依民法第29條,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不是中央政府所在地、行為地或營業地。 四、登記與代表權限制的對抗效力 民法第31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這是對抗效力的問題,不是該事項在內外一律不生效力,也不是未登記仍有絕對效力。條文沒有「善意」二字,因此不區分第三人善意或惡意。 另依民法第27條,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兩條要分開記: 未登記事項:不得對抗「第三人」。 董事代表權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五、法人侵權責任與相近規定 依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這項責任有三個重點: 不是只有法人負責,也不是只有董事負責。 不是過失責任。 法人不能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而免責。 責任類型判斷關鍵 法人與代表人因執行職務致損害,連帶賠償,不得舉證免責。 僱用人與受僱人原則連帶賠償;僱用人證明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時,得免責。 定作人與承攬人定作人原則不負責;但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須負責,並非「一律不負責」。 公務員故意違背職務民法設有公務員個人賠償責任,不能說被害人「僅得」向所屬機關請求。 六、解散、清算與剩餘財產 社團與財團共同的解散事由有三類: 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發生。 許可或登記被撤銷。 法院宣告解散:法人目的或行為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宣告解散。 社員總會決議解散是社團特有的事由,財團沒有社員總會,不能適用。依民法第57條,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員工」不是「社員」,基金會不能以全體員工表決解散。 法人解散後原則上須清算;依民法第40條,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的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因此權利能力於清算終結時才消滅,不是「終於塗銷登記」。 清算人原則上由董事擔任,但章程另有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此定清算人時,由法院選任。財團沒有社員總會,但同樣有清算人。 依民法第44條,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章程或總會決議定其歸屬;但公益法人的剩餘財產不得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無法依上述方式處理時,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的地方自治團體。因此私立大學、基金會等公益法人解散後,捐助人不能取回剩餘財產。 常考陷阱 「社團法人均是公益法人」:錯。社團可營利,例如銀行;「財團法人均是公益法人」則正確。 「私立大學為公益社團法人」:錯。私立大學是財團法人性質。 「經主管機關同意、非營利或財產少就不須登記」:錯。法人一律須登記才成立,許可不等於登記。 「財團應設董事會作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或「總會為基金會最高意思機關」:錯。財團應設董事,沒有社員總會;社員總會是社團的最高意思機關。 「財團可設社員總會」:錯。社團、財團都應設董事、都得設監察人,也都有章程(財團為捐助章程),只有社員總會是社團專有。 「董事違反捐助章程當然無效」或「主管機關自行宣告無效」:錯。須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宣告。 「法人只有權利能力、沒有行為能力」:錯。法人有行為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 「法人可主張繼承權、健康權、自由權」:錯。這些專屬自然人;名稱權、名譽權、信用權則可享有。 「未辦變更登記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錯。條文是「不得對抗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董事代表權限制的規定,且代表權限制也不是「不得對抗監察人、執行長」。 「法人已盡選任監督義務即可免責」「法人負過失責任」「由法人負責、董事免責」:均錯。正確答案是法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責,不得舉證免責。 「社員總會決議」列為社團財團共同解散事由:錯。這是社團特有的事由。 「法人權利能力終於塗銷登記」:錯。清算終結前在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解散後剩餘財產由捐助人取回」:錯。公益法人的剩餘財產不得歸屬自然人。 記憶口訣 「社看人、財看產;社有總會、財只有董事。」社團以社員為基礎、社員總會最高;財團依捐助章程運作,沒有總會。 「先許可、後登記,登記才成立;住所主事所。」 「代表侵權連帶賠,不能舉證來免責。」 「解散先清算,清算終結才消滅;公益餘產不歸私。」另外搭配記住:未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代表權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違反捐助章程,由「法院」宣告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