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分清方向:公務員一方是收賄,提供利益的一方是行賄,兩者的行為用語不同。 依職務內容區分「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收錢違法,不代表交換的職務行為就是違背職務。 收賄的行為是「要求、期約、收受」,行賄的行為是「行求、期約、交付」。期約須雙方真正合意,要求與行求只要單方提出就成立。 賄賂或不正利益須與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金額低、只是招待、事後退還,都不當然排除犯罪。 區分自首與偵查中自白的減免效果,注意「減輕或免除」與「減輕」的差別。 核心觀念 一、收賄與行賄的基本架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處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第5條第1項第3款處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者通常稱為「不違背職務收賄」。 行賄一方依同條例第11條判斷。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適用第1項;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適用第2項。依第4項,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民,也依前述規定處斷。所以民眾拿錢請警察免開罰單,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4項違背職務之行求賄賂罪」。 刑法第122條也處罰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以及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但貪污治罪條例是特別法,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時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選項寫「刑法上……罪」通常不是最佳答案。 收賄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只有要求、期約、收受三種。「交付」是行賄一方的用語,「轉讓賄賂」則不是法定行為。 二、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怎麼分? 類型判斷關鍵常見情境 違背職務以利益交換違反職務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警察答應不舉發超速、闖紅燈、無照駕駛;預告臨檢讓非法業者暫停營業逃避查緝;洩漏工程底價;驗收人員讓業者自行驗收,自己只形式簽名。 不違背職務以利益交換職務範圍內、未違反職務義務的行為。承包商依約領取工程款時,承辦科長藉機索賄;評選委員在合法裁量範圍內給予招待過自己的廠商最高分。 「收賄本身違法」與「所交換的職務行為違背義務」是兩回事。公務員即使照規定辦事,只要以該職務行為交換利益,仍成立不違背職務收賄。 裁量權不是免責理由。評選委員接受投標廠商的酒店招待,事後在裁量權限範圍內把該廠商評為最高分,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重點在於評分仍在裁量範圍內,並未違背職務義務。 工程驗收人員本應親自查驗。答應讓承包業者自行驗收、自己只形式簽名,就是放棄應履行的查驗義務。業者為換取這種安排而招待公務員,成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 三、賄賂、不正利益與對價關係 賄賂指金錢或具財產價值的財物。其他不正利益則包括財物以外、足以滿足人需要或欲望的利益,例如飲酒、按摩、娛樂招待。利益不是現金,不代表不成立行賄或收賄。 賄賂犯罪的核心是利益與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也就是以利益交換特定職務行為。法院認定公務員確實收了廠商的錢,卻不成立收賄罪,最可能的原因就是欠缺對價關係。金額未達5萬元、職務行為未違背規定、事後繳回款項,都不是不成立收賄罪的理由。 對價關係不以事前談妥金額為限。廠商請公務員洩漏底價,當時未提賄賂;公務員洩漏後,廠商得標再送錢,公務員明知是洩密的報酬仍收下。此時公務員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廠商成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事後良心不安向政風單位報告,不會使已成立的犯罪消失,只涉及減免規定。 四、行為階段與真正合意 階段收賄一方行賄一方判斷重點 單方表示要求行求單方提出利益交換的意思即成立,不必對方答應。 雙方合意期約期約雙方就利益交換達成真正合意,尚未實際授受也成立。 實際授受收受交付利益已實際交付並由對方接受。 假意答應不構成期約。公務員索賄,廠商佯稱會交付,同時向政風單位檢舉,廠商欠缺真正合意,所以沒有期約。公務員只成立要求賄賂罪。 對方拒絕仍成立行求或要求。民眾拿錢請警察免開罰單,警察拒絕,雙方沒有合意,不成立期約。民眾仍成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因為免開罰單屬於違背職務。 階段推進時以最後階段論。要求、期約、收受同一筆賄賂,由較後階段吸收先前階段,不分別論罪。警員要求業者送6萬元,業者勉強答應但實際只送3萬元,警員也收下。依實務見解,論以收受賄賂罪,不能停留在要求或期約。 收賄與行賄是對向犯:雙方各自朝不同方向實行犯罪,分別依收賄罪、行賄罪論處。雙方不是同一罪名的共同正犯。例如公務員約定洩漏底價、廠商約定得標後交付1000萬元,公務員成立違背職務期約收賄罪,廠商成立違背職務期約行賄罪,不能說兩人成立「期約收賄罪的共同正犯」。 收賄罪與其他罪名可以併存。公務員以洩漏底價作為收賄對價時,除收賄罪外,也可能涉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五、自首、自白與小額減刑 情形要件法律效果 犯罪後自首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申告;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中自白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刑(必減,不是「得減輕」) 以上是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適用於第4條至第6條的收賄等罪。自首的關鍵在於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申告。如果已經有人檢舉、案件已函送檢察官偵辦,被告才認罪並繳交賄款,屬於偵查中自白,法律效果是「應減輕其刑」,不是「自首得減輕」。 因此「事後自首亦僅得減輕其刑」是錯誤說法。符合自首要件時,效果是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且是法律明定的效果,不是「僅得減輕」。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另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且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減輕其刑。這是減刑規定,不是犯罪成立門檻。適用時須同時符合情節輕微與金額兩個條件,條文也把「所圖得」列入,不能只看最後實收金額就主張減刑。 常考陷阱 「對方拒絕,所以不犯罪」:要求與行求都是單方即成立的行為,不以對方答應為必要。 「拿錢請警察免罰,對方拒絕,成立期約」:沒有合意就不是期約,正確是違背職務行求賄賂。 「口頭答應就是期約」:配合蒐證的假意允諾不是真正合意,索賄者只成立要求賄賂罪。 「要求6萬、實收3萬,所以論要求罪並減刑」:已實際收受,論收受賄賂罪;後階段吸收前階段。 「沒有違背職務,就沒有收賄罪」:照規定辦事卻收取對價,仍成立不違背職務收賄;在裁量範圍內給高分也一樣。 「有收錢一定是違背職務」:要看交換的職務行為本身是否違反義務。依約付工程款時索賄,是不違背職務。 「按摩、喝酒不是金錢,所以無罪」:招待屬於其他不正利益,同樣成立行賄或收賄。 「金額未達5萬元,不構成收賄」:5萬元只與減刑有關,不是成立門檻。法院認定收錢卻不成立收賄,關鍵是欠缺對價關係。 「繳回賄款即可免責」:繳交所得不消滅犯罪,只依自首、自白規定減免。 「認罪繳款就是自首」:已被檢舉、偵辦後才認罪是偵查中自白,效果是「應減輕」;自首才是「減輕或免除」。 「行賄者與收賄者成立共同正犯」:兩者是對向犯,各論各罪,不是同一罪的共同正犯。 「當事人收錢交付,事前沒談錢就不算」:事後交付但明知是洩密的報酬,雙方仍分別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與交付賄賂罪。 「人民行賄適用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優先,人民行賄依第11條第1項或第2項,並適用第4項。 「收賄行為包括交付、轉讓」:收賄只有要求、期約、收受;交付是行賄用語,轉讓不是法定行為。 記憶口訣 收:要、約、收;送:求、約、交。要求行求看單方,期約要有真合意,實際授受看收交。 先看職務,再看對價;五萬非門檻,退錢不除罪。 自首減免,自白必減;對向各論,不算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