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連帶債務的成立方式,以及債權人得向何人請求、得請求多少。 區分「對外連帶責任」與「對內分擔額」:內部約定不能限制債權人的請求。 理解清償、抵銷的共同免責效果,並掌握援用他人債權抵銷的限額。 熟悉內部求償、不能償還時的分擔,以及連帶債權的給付與遲延效果。 辨別加害給付、解除契約後的回復原狀,以及債權讓與的性質、效力與通知。 核心觀念 一、連帶債務如何成立? 依民法第272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成立連帶債務;沒有這種明示時,須有法律規定,才成立連帶債務。因此,不能只因數人一起借錢,就認定一定負連帶責任。共同侵權行為則是法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的典型,例如數人共同毆傷他人。 二、對外效力:債權人可以選人,也可以選擇請求範圍 依民法第273條,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不必先向某人追討,也不必按照各人的內部分擔比例請求。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例如三人連帶負擔90萬元,一人已清償30萬元,剩餘60萬元仍可向三人中的任何一人,包括已付款的人請求;已付款的人,不會因為付足自己的內部分擔額,就退出對外的連帶關係。但債權人合計受償不得超過剩餘債權。 依民法第274條,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使債務消滅,其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這是對全體發生影響的效力,通常稱為「絕對效力」。全部清償,全體免責,不必另供擔保,也不是按比例免責;部分清償,全體在該部分免責,剩餘部分仍負連帶責任。 除上述事項外,確定判決、免除、時效完成、債權人受領遲延等,法律也有特別規定其對他債務人的影響;其餘事項原則上只對該債務人個人發生效力(相對效力)。 三、內部分擔不能對抗債權人 對外的「各負全部責任」,與對內的「最後應負擔多少」,是不同問題。連帶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平均分擔;但這種分擔關係,不能作為拒絕債權人請求的理由。 例如二人經判決連帶負擔100萬元,事後內部約定各負50萬元,債權人仍得向其中一人請求80萬元。受請求者無權拒絕,不能以「我只負擔一半」拒絕超過50萬元的部分;清償後,再依內部關係向其他債務人求償。 比較項目對外關係對內關係 當事人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連帶債務人彼此 責任範圍各人均可能被請求全部未清償額依法律、契約或平均分擔決定 清償後的處理債權人在受償範圍內不得再請求使全體共同免責者,得請求其他人償還各自分擔額 四、抵銷:自己的債權與他人的債權要分開 連帶債務人以自己對債權人的債權合法抵銷時,其他債務人在抵銷範圍內共同免責。若是援用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則有特別限制:依民法第277條,僅得以該其他債務人應分擔的部分為限,主張抵銷。 例如三人平均分擔90萬元,每人分擔30萬元,其中一人另對債權人有已屆清償期的50萬元債權。另一人受到90萬元的請求時,得援用該債權抵銷30萬元,尚須給付60萬元。不能以債權相對性為由完全不准抵銷,不能抵銷全部50萬元,也不能只付自己的30萬元。 五、有人不能償還分擔額,由誰承擔? 連帶債務人清償後,向其他人請求償還分擔額,其中一人不能償還時,依民法第282條,其不能償還的部分,由求償權人與其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求償權人本身也要加入,不能把缺額全部轉給其餘債務人,也不是由求償權人獨自承擔或固定分擔一半;原債權人已受清償,不參與分擔。 例如四人平均負擔100萬元,一人全部清償後,本可向其他三人各求償25萬元。若其中一人不能償還,其25萬元由清償者及其餘兩人依比例分擔。另須注意:不能償還若由求償權人的過失所致,不得請求其他人分擔該部分。 六、連帶債權:每位債權人均有全部給付請求權 連帶債權是數位債權人各得請求全部給付,債務人只須給付一次。依民法第284條,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給付,即生給付效力,不必向半數、三分之二或全體給付。 依民法第289條,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有遲延(受領遲延)者,他債權人亦負其責任,也就是其他債權人負同樣責任,不是全無責任、減半或加重。 七、相關債法觀念 加害給付:屬於不完全給付。債務人雖有履行,卻因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進一步侵害債權人給付利益以外的其他權益(如身體、健康)。例如醫師開刀不慎致病人殘廢,通常稱為加害給付。 類型判斷關鍵 給付不能給付已無法實現 給付遲延能給付但未於期限內給付 拒絕給付能給付而表示不給付 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已給付但不符債務本旨,並造成其他損害 契約解除後的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59條,受領的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的利息償還;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因此,受領的汽車在返還前因天災滅失,受領人仍須償還價額。 雙方的回復原狀義務準用同時履行抗辯的規定,不能僅因一方有可歸責事由,就認定該方必須先返還,才可請求對方返還。依民法第260條,解除權的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的請求。 債權讓與: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性質為準物權行為,亦即準處分行為。原則上無須債務人同意,債務人不知悉,讓與仍然有效;但未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應區分「讓與本身有效」與「得對債務人主張」兩個層次。 債權的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原則上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關係者除外。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的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不因更換債權人而喪失原有抗辯。 常考陷阱 「債權人僅得對全體請求全部給付」:錯在限制對象與金額;一人、數人、全體,以及全部、一部均可。 「已付部分款項者,不必再負責剩餘款項」:全部債務未清償前,全體(包括已付款者)仍負連帶責任。 「一人全額清償,他人依比例免責」或「須供擔保才免責」:全額清償使全體同免責任。 「內部約定各負一半,超過部分可拒絕」: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受請求者無權拒絕。 「不能援用他人債權抵銷」或「可以全額援用」:關鍵是該他債務人的應分擔額,以此為限。 「不能償還的缺額由求償者自行承擔」「由其他債務人分擔」「由求償者分擔一半」「由債權人參與分擔」:均錯;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比例分擔。 「連帶債權須向多數或全體給付才有效」:向任一債權人給付即可;一人遲延,他債權人負同樣責任。 「醫療過失致殘是給付不能」:已有給付但侵害其他權益,屬加害給付。 「解除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違約者應先返還」:解除不排除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準用同時履行抗辯。 「債權讓與是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不是準處分行為」:債權讓與是準物權行為(準處分行為)。 「債權讓與須通知才生效」「未經債務人同意無效」:讓與本身有效,通知只是對債務人生效的要件。 「從權利不隨同移轉」「抗辯不得對抗新債權人」:兩者都與規定相反。 記憶口訣 對外可追全,對內再分攤;一人清償足,全體一起免。 借用他人債權抵,只到他人分擔額;有人無力還,求償者也分攤。 連帶債權付一人,一人遲延全體擔。 讓與準物權,不知也有效;從權隨同走,抗辯照樣帶。 解約還金錢,受領日起算息;物滅還價額,賠償照樣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