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清「推定」與「視為」:婚姻關係中受胎適用婚生推定;準正、認領使非婚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亦視為婚生,無須認領。 掌握認領的主體(限生父)、方式(含撫育、遺囑)、認領之訴的起訴人與對象、無期間限制,以及溯及出生時的效力,並能據以判斷繼承人範圍。 熟記受胎期間(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以及婚生否認之訴的權利人(夫、妻、子女)與二年期間。 比較子女姓氏的出生登記前書面約定、未成年時變更、成年後變更,以及非婚生子女、養子女的姓氏。 理解夫妻共同收養的例外,以及合意終止、法院判決終止、法院許可終止三種收養終止方式的差異。 核心觀念 一、婚生推定、準正與認領 制度成立情形法律效果 婚生推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 準正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與生母結婚視為婚生子女,無須另經認領 認領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與生母的關係非婚生子女出生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民法第1061條所稱婚生子女,是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的子女。判斷重點為受胎時是否處於婚姻關係中,不能只看出生時父母是否已婚。 依第1062條,自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但能證明受胎在回溯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子女受婚生推定時,即使事實上是妻與他人所生、DNA也證明丈夫並非生父,在婚生推定依法以否認之訴推翻前,法律上的父親仍是丈夫,不須另行確認,也不能直接改由真正生父認領取代。 二、婚生否認之訴:誰能提告、多久要告 依第1063條,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權利人僅有夫、妻、子女三者,受婚生推定的子女本人也可以提起;真正生父、夫之父母、曾祖父母及檢察官,均不是否認權人。法院也不能為了子女利益依職權提起。 夫或妻: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 子女:自知悉自己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 子女未成年時已知悉: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 起算點是「知悉非婚生」之時,並非子女出生或知悉出生之時;期間是二年,不是一年;也不是以父或母知悉之時計算子女的期間。 三、認領的主體、方式與效力 認領人只有生父,不是生母,也不是生父或生母的父母。非婚生子女在經認領、準正等方式建立父子女關係前,與生父雖有事實上的血緣,仍無法律上的親屬關係。 認領方式不限於特定形式:生父向戶政機關申報其為親生子女,即為認領;以有效遺囑認領亦可,不限於自書或公證遺囑;另有生父撫育的事實,視為認領。生母持有DNA鑑定報告,只是血緣證據,不能單憑持有報告直接建立法律上的父子女關係。 生父不認領時,非婚生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強制認領),無請求期間限制。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無繼承人時,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 依第1069條,認領效力溯及於子女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受影響。無論任意認領或經認領之訴勝訴確定,父子女關係都自出生時發生,不是受胎時、起訴時或判決確定時。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生父認領後則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親子間的自然血親關係,也不能以當事人合意(即使經公證)解消。 四、親子身分與繼承 經認領的非婚生子女(包括因生父撫育而視為認領者)及有效收養的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為第一順序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並與配偶共同繼承。 婚外伴侶不因生育子女而取得配偶身分,無繼承權。例如:配偶、二名婚生子女、一名夫妻共同收養的養子女及一名受生父撫育的非婚生子女,共有五名法定繼承人;配偶、婚生子女及受撫育的婚外子女共同繼承,外遇對象則不在其列。 五、子女姓氏的約定與變更 階段或身分規則 婚生子女出生登記前父母以書面約定從父姓或母姓並登記;未約定或約定不成,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 出生登記後、未成年前父母得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以一次為限 成年後子女得自行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以一次為限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後,適用婚生子女姓氏約定及變更規定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從母姓只要父母書面約定並登記即可,不以母無兄弟為條件,也不受子女人數或其他子女姓氏限制。未成年時與成年後的變更次數各自計算。養子女不是一律改從養父姓,也不會變成複姓,或由法院決定。 六、夫妻共同收養與擬制血親 夫妻收養子女,原則上應共同為之。例外得單獨收養: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一方婚前已有養子女,結婚後他方並無必須收養該子女的義務。 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收養所生的是擬制血親,可以依法終止;自然血親則不能僅憑當事人合意消滅。子女出養後,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並非自然血緣消失。 七、終止收養的三種途徑 方式要件 合意終止養父母與養子女合意,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應聲請法院認可;成年養子女無須法院認可,也無須公證 法院判決終止有對他方虐待或重大侮辱等法定事由,由法院宣告終止 法院許可終止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聲請 夫妻共同收養者,合意終止原則上也應共同為之;一方依法單獨終止時,效力不及於他方。成年養子女僅取得口頭同意即向戶政機關登記,欠缺書面要件,不生終止效力。 養父母死亡不使收養關係自動消滅,與本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也不自動回復,養子女也不能直接再被他人收養。死亡後終止須經法院許可,並非取得養父母繼承人同意即可。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是民法規定的終止收養方式。 常考陷阱 把「推定」與「視為」互換:選項寫「婚姻中受胎視為婚生」「準正或認領推定為婚生」都是錯的。 說生母也須認領:母子女關係無須認領;得認領者只有生父,祖父母、外祖父母都不行。 以為有DNA就能直接成立或改變父子關係:DNA只是證據;未婚生子須經準正、認領(含撫育、戶政申報);受婚生推定者,須先以否認之訴推翻。 認領效力時點寫錯:認領之訴勝訴,父子女關係仍溯及「出生時」,不是受胎、起訴或判決確定時。 遺囑認領限縮方式:遺囑認領可以,不限自書或公證遺囑。 否認權人範圍擴大:夫之父母、曾祖父母、真正生父、檢察官、法院都不能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子女本人可以。 期間混用:認領之訴「無期間限制」;婚生否認之訴是「知悉非婚生起二年」,不是出生後一年、知悉出生起一年。 受胎期間數字顛倒:正確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常見錯誤為180、300。 姓氏用舊觀念作答:「一律從父姓」「母無兄弟才可從母姓」「口頭約定」「法院抽籤或法院決定」「成年前不得變更」皆錯;未成年、成年各以一次為限。 書面、認可、公證混為一談:合意終止收養須書面;未成年另須法院認可;公證不是要件。 夫妻收養的例外記反: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可單獨收養;但他方婚前的養子女,婚後並無必須收養的義務。 將死亡當作收養終止:養父母死亡後收養關係仍在,須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不是經繼承人允許。 記憶口訣 「婚內胎,推定生;父母婚,準正成;父認養,視婚生;母子連,不用認。」 「受胎一八一、三○二;否認夫妻子,知悉起二年;認領無期限,效力溯出生。」 「姓氏書面約,未成年、成年各一次;收養終止:合意書面、判決、死後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