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養父母死亡,收養關係不會自動解消;養子女若要終止,須聲請法院許可。這與未成年養子女合意終止時的「法院認可」不同。 收養年齡差距原則二十歲;夫妻共同收養時他方、繼親收養時,例外為十六歲。直系親屬不得收養;旁系親屬依輩分相當原則限制。 收養一律須經法院認可,自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收養契約成立時生效。未成年養子女合意終止,則自認可裁定確定時生效,不溯及。 收養存續中,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停止,並非消滅。撤銷或終止後才回復,但不影響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也不補回已開始的繼承。 因收養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金額;不以無過失或判決終止為要件。 核心觀念 一、收養的年齡與親屬限制 依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原則上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共同收養時,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他方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即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繼親收養)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繼親收養只是把年齡差距放寬為十六歲,不是不受年齡限制。例如收養者三十歲、配偶之子女十九歲,相差只有十一歲,仍不得收養。 旁系親屬間收養,應遵守輩分相當原則,具體限制如下: 親屬類型收養限制 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不得收養,不問親等。 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輩分相當者可以收養。 超過上述親等的旁系親屬不受輩分限制,例如旁系血親八親等,輩分不相當也可以收養;但仍須符合其他收養要件。 「輩分相當」是指被收養者原本就比收養者低一輩,收養後成為親子才相稱。 舅舅、伯叔收養姪甥:可以。 收養配偶的弟弟:屬旁系姻親二親等,且為同輩,不可以。 祖父母收養孫子女、收養配偶的孫子女:屬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不可以。 岳父收養女婿:屬直系姻親,不可以。 因收養而成立的直系親屬關係,也同樣受限制。例如子女收養的養子女,就是祖父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祖父母不得再收養。 此外,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民法第1075條)。原收養關係未終止前,養子女不能再被其他夫妻收養。 二、收養、出養的同意與法院認可 依民法第1074條,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 他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依民法第1076條,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依民法第1076條之1,子女被收養應得父母雙方同意。父母離婚後由一方行使親權,另一方的出養同意權不因此消失,仍須父母雙方同意。例外情形如下: 父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的情事而拒絕同意。 父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出養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且不得附條件或期限。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不論被收養者是否成年,一律須經法院認可,沒有例外。依民法第1079條之3,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不受影響。 三、收養的效力:養家、本生家與姓氏 依民法第1077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相同。因此: 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親生子女成立兄弟姊妹關係。 未成年養子女的親權由養父母行使。 養子女與養父母的關係,等同養父母親生子女與養父母的關係。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不是斷絕或消滅,也不因養子女是否成年而有不同。因此在收養存續中: 養子女無須扶養本生父母,本生父母也不得向其請求扶養費。 養子女不得繼承本生父母的遺產。 繼親收養例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的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所以不能說繼親收養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的權利義務「均停止」。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效力原則上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已成年者須在收養認可前表示同意,效力才及於該人,不會「當然」發生祖孫關係。判斷標準是是否成年,不是是否結婚。 依民法第1078條,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時,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姓。 可選的只有養父姓、養母姓或原來的姓,不能改從本生父母中非原姓一方的姓。例如原從生父姓張、生母姓李,被陳、林夫妻收養後,可以姓張、陳或林,但不得姓李。 四、養父母死亡與收養關係的終止 養父母死亡,收養關係不因此解消,與本生父母間停止的權利義務也不會自動回復。具體效果如下: 養父母均死亡時,應為未成年養子女設置監護人,不是由本生父母當然回復親權。 收養關係仍然存續,所以也不能直接再被他人收養。 依民法第1080條之1,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這不是向戶政機關登記,不是由社福機關或檢察官終止,也不是取得養父母繼承人的允許即可。 養子女未滿七歲: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聲請。 養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該人同意。 法院認為終止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 終止方式程序生效/重點 合意終止養父母與養子女以書面合意;養子女未成年者,並應聲請法院認可。未成年者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生效,不溯及終止契約成立時。 判決終止具法定事由,由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民法第1081條)。戶政機關不是請求權人。 養父母死亡後終止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民法第1080條之1)。用語是「許可」,不是「認可」。 判決終止的法定事由如下: 對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遺棄他方。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的裁判確定,且未受緩刑宣告。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五、撤銷、終止後的回復與金錢請求 收養關係撤銷或終止後,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並回復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不受影響。回復只向將來發生效力,不是當作從未被收養。 繼承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身分關係判斷。本生父母在收養存續中死亡,繼承早已開始,當時養子女無繼承權。即使收養日後被撤銷,也不得請求繼承該遺產,不因撤銷原因或遺產多寡而有不同。 依民法第1082條,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 要件只有「終止」加上「因此生活困難」。 不以請求人無過失為要件。 不限於判決終止,合意終止也可以請求。 常考陷阱 「養父母死亡,收養關係解消,可再被他人收養/與本生父母權利義務回復」:錯。收養關係仍存續,須聲請法院許可終止。 「經養父母繼承人允許即可終止」「向戶政機關登記終止」:錯。正確程序是聲請法院許可。 「收養一律須法院認可,沒有例外」:正確。「一律夫妻共同」「一律相差二十歲」「被收養一律須配偶同意」都有例外,所以都錯。 「繼親收養無年齡限制」:錯。仍須相差十六歲以上。 「收養配偶的弟弟、孫子女可以」:錯。前者輩分不相當,後者屬直系姻親。 「旁系血親六親等內,輩分不相當也可收養」:錯。八親等的旁系血親則不受輩分限制。 「出養只須親權人同意」:錯。須父母雙方同意。 「出養同意只要書面」或「只要公證」:不完整。須書面+公證+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後與本生父母關係斷絕/消滅」:錯。正確說法是權利義務停止。 「被收養後仍得繼承本生父母/應扶養本生父母」:錯。兩者都停止。 「收養效力及於未成年且未結婚/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錯。原則上只及於未成年者。 「收養自法院認可時生效」:錯。應自裁定確定時,溯及契約成立時生效。 「未成年養子女合意終止須法院許可,或溯及契約成立時生效」:錯。應聲請認可,自認可裁定確定時生效。 「終止後請求相當金額,須判決終止或無過失」:錯。只要因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即可。 記憶口訣 「年差二十,繼親十六;直系全禁,旁系看輩。」 「出養同意:雙親、書面、公證、無條件。」 「成立認可會溯及,未成年終止不溯及;養親死亡要許可。」 「本生權義只停止,回復不動已開始;終止困難可請款,不問過失與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