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平等權的保障主體與拘束對象:中華民國人民、外國人及法人均為保障主體;立法、行政、司法等所有國家權力均受拘束。 理解憲法第7條所列分類只是例示,平等原則要求的是實質平等而非形式上平等,容許具有正當理由的合理差別待遇。 熟悉大法官審查平等原則時考量的因素:事物性質差異、分類標準是否為可疑分類、手段與目的間的關聯;立法者主觀上有無惡意歧視動機並非審查因素。 掌握種族分類應適用嚴格審查(而非中度審查),以及原住民身分取得與姓名連結所涉及的平等問題。 分辨司法平等與機械式一致:大法官也受平等原則拘束,但平等原則不一律禁止類推適用,也不要求相似案件判決絕對一致;法院不得因當事人財力而為差別待遇。 核心觀念 一、憲法第7條的規定性質與保障主體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既保障個人的平等權,也是國家行使權力時必須遵守的平等原則。 條文所列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屬於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因此,國家以年齡、身分、職業、財產狀況或其他標準區分人民,仍受平等原則審查;不能因分類名稱未出現在第7條,就認為不受憲法拘束。 保障主體判斷重點 中華民國人民為憲法第7條明文保障的主體。 外國人亦為平等權保障主體,但須考量權利性質與相關制度;不表示外國人與本國人在所有事項上均須獲得完全相同待遇。 法人於其性質所容許的範圍內,亦得享有平等權;不能因法人不是自然人,就全面否認其保障。 保障主體與拘束對象要分開:保障主體是「誰可以主張平等權」;拘束對象則是「誰行使權力時必須遵守平等原則」。 二、實質平等與合理差別待遇 大法官解釋一再指出,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換言之,平等原則要求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物得依其差異為合理的不同處理。國家不得恣意區分,也不能忽略與規範目的有關的重要差異。「有差別待遇」只是審查的起點,並不當然等於違憲;重點在於該差別待遇是否具有符合憲法要求的理由。 例如,因工作性質而設定資格,應檢驗資格與工作要求是否相關,不能只因規定對所有報考者使用相同文字,就直接認定符合平等原則。 三、平等原則的審查方法與判斷因素 作答時可依序掌握:誰與誰相比、受到何種不同待遇、依什麼標準分類、為何區分,以及分類手段能否達成目的。大法官判斷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所考量的因素包括: 事物性質之差異:立法機關是否考量規範事物性質的差異?該差異是否足以支持不同待遇? 目的與手段的關聯:差別待遇追求什麼目的?分類手段與目的之間,是否具備該審查標準所要求的關聯性? 是否涉及可疑分類:如以種族、性別等難以改變、容易形成歧視的特徵為分類,須提高審查密度。 涉及權利的重要性:差別待遇若影響人格發展、人性尊嚴等重要基本權利,也會影響審查標準的選擇。 立法者是否具有惡意歧視動機,並不是大法官判斷平等原則的因素。平等審查是客觀檢驗規範本身的分類與目的、手段關聯,不探究立法者主觀動機;即使立法者自認出於善意,制度所造成的差別待遇仍須有充分理由。 審查標準目的要求手段與目的關聯常見適用情形 寬鬆審查正當目的合理關聯一般社會經濟立法 中度審查重要公共利益實質關聯如性別等分類、涉及較重要權利 嚴格審查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必要、無可替代(絕對必要)種族分類、涉及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基本權 四、種族分類與嚴格審查:111年憲判字第4號 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法規範採取種族分類而形成差別待遇,應採嚴格審查標準,而不是中度審查。又差別待遇若涉及攸關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的重要基本權利,亦應採嚴格審查。 嚴格審查要求:目的須追求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所採手段須為達成目的絕對必要、無可替代。因此,僅說分類「有幫助」「大致相關」或「方便管理」,不足以通過此種審查。 該判決審查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關於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的規定:子女須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始取得原住民身分。此一規定涉及種族平等及個人身分認同等重要權利,經憲法法庭認定違憲。 判斷關鍵在於:姓名不能直接等同文化認同。以子女姓名作為身分取得的分類手段,並非絕對必要且無可替代,與促進原住民文化認同之目的間,也欠缺嚴格審查所要求的必要關聯性。 五、平等原則對司法權的拘束 平等原則拘束所有國家權力,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普通法院、行政法院,以及大法官行使職權。立法者制定法律時,就必須遵守平等原則,並非只有執行法律的機關才受拘束。 司法上的問題正確理解 大法官大法官行使職權時,亦受平等原則拘束,並無例外。 類推適用平等原則並不禁止類推適用;相反地,類推適用本身就是「相同事物相同處理」的體現。是否容許類推,須依法律領域判斷,例如刑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得以類推創設或加重處罰。 相似案件的裁判應避免恣意差別待遇,但不要求裁判結果絕對一致、不得歧異。案件事實不同、法律見解有理由的變更,均可支持不同結果。 當事人的財力法院不得視當事人財力而為差別待遇,包括闡明義務的履行。 司法平等的重點是差異有無正當理由,不能將它誤解為法院必須永遠沿用先前見解。另應區分:法律為保障訴訟權而設置的訴訟救助制度,與法官僅憑財力任意差別對待,性質不同。 常考陷阱 「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屬於列舉規定」:錯。應為例示規定,未明列的分類仍須接受平等審查。 「只有本國自然人才享有平等權」:錯。中華民國人民、外國人、法人皆為平等權保障主體,但須注意權利性質及法人性質上的限制。 「平等原則強調形式上平等」:錯。平等原則保障的是實質平等,容許合理差別待遇。 「平等權只拘束司法、行政機關,不拘束立法機關」:錯。所有國家權力都受拘束,立法者與大法官也沒有例外。 「立法機關是否具有惡意歧視之動機」是審查因素:錯。大法官考量的是事物性質差異、手段與目的關聯、是否涉及可疑分類等客觀因素,不探究主觀惡意。 「種族分類應採中度標準審查」:錯。111年憲判字第4號明示種族分類應採嚴格審查;涉及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基本權利,亦採嚴格審查。 「以姓名為分類手段有助於文化認同,故合憲」:錯。姓名條件並非絕對必要且無可替代,與促進文化認同間不具必要關聯性。 「平等原則下法院不得類推適用」「判決應與以前類似案件一貫、不得歧異」:均過度絕對化,錯誤。 「法院得視當事人財力為差別待遇之闡明」:錯。以財力差別對待當事人,正是違反平等原則的情形。 記憶口訣 「主體含外法,分類是例示;立行司皆守,平等看實質。」外法:外國人、法人;立行司:立法、行政、司法(含大法官)。 「看性質、看關聯、看可疑,不看惡意;種族從嚴,姓名不等於認同。」 「司法平等三不:不禁類推、不求一致、不看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