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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隱私權:指紋錄存與健保資料

科目:升官等警正/升官等薦任/升資考員級晉高員◆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題數:5
資訊隱私權:指紋錄存與健保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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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27日

學習重點 資訊隱私權由憲法第22條保障,雖非憲法明文列舉的權利,仍是基本權;其核心價值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 保障內容包括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對資料使用的知悉與控制,以及包含退出權在內的一般性事後控制。 資訊隱私權並非絕對。國家得依憲法第23條,以法律明確規定適當限制,並須符合比例原則。 釋字第603號保障指紋資訊的自主控制,但未全面禁止國家錄存指紋;應注意法定目的、必要性、目的拘束及安全防護。 111年憲判字第13號要求健保資料利用具備獨立監督與法律依據,並保障目的外利用時的停止利用請求權;符合條件的去識別化研究利用則可容許。 核心觀念 一、資訊隱私權的憲法依據與保障內容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的權利,仍受憲法第22條保障。釋字第603號指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是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核心價值,隱私權是實現這些價值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就個人資料而言,資訊隱私權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其資料,主要包括: 揭露決定:決定是否揭露,以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 知悉與控制:對個人資料如何被使用,有知悉及控制的權利。 事後控制:資料蒐集後,個人仍有控制利益,包含請求停止利用等退出機制,不能認為資料一經交付,就完全失去自主控制。 因此,「資訊隱私權只保障蒐集前的同意,不包含退出權之一般性事後控制」是錯誤說法。不過,退出權也不是不受限制的絕對權利,其行使條件及例外仍得由符合憲法要求的法律規範。 二、可識別性與去識別化 資訊隱私權保障的個人資料,包括能夠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的資料。即使沒有姓名,仍可能透過其他資料的比對、連結而識別個人,不能只看是否刪除姓名。 資料經去識別化後,如果已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即不受憲法個人資訊隱私權保障。判斷重點在於實際上能否識別,而非資料是否被標示為「匿名」或「去識別化」。 資料狀態判斷重點 可直接識別個人屬資訊隱私權保障範圍。 須經比對或連結才能識別仍可能屬間接識別,不能逕認不受保障。 已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不受憲法個人資訊隱私權保障。 三、資訊隱私權的限制與國家保護義務 資訊隱私權並非絕對保障。國家得在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的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適當限制,但不能僅以「有公共利益」為由,省略法律依據或必要性審查。 法律保留與明確性:涉及基本權的重要事項,應有法律規範;資料蒐集及利用的目的、範圍等須明確。 比例原則:限制手段須適合達成目的、具有必要性,並衡量公益與個人權利所受影響。 目的拘束:應依合法目的使用資料;目的外利用須另具合法依據並符合憲法要求,不能任意擴張用途。 安全防護:政府蒐集個人資料,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採取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的方式,並建立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的防護措施。 注意:不能把所有個資利用一概寫成「絕對禁止目的外使用」。健保資料依法供研究利用,即涉及目的外利用;而特定指紋建檔制度,則有嚴格的用途限制。 四、釋字第603號:指紋錄存 指紋具有人各不同、終身不變等特性,是重要的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的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保障。 釋字第603號就以按捺、錄存指紋作為請領國民身分證條件的規定,認其不符憲法要求。但這不表示國家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強制錄存指紋。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目的,確有大規模蒐集、錄存指紋及建立資料庫的必要時,應符合下列要求: 以法律明定蒐集目的。 蒐集與重大公益目的的達成,具有密切的必要性與關聯性。 法律明文禁止法定目的以外的使用。 採取確保資訊正確、安全的方式,以及組織上與程序上的必要防護措施。 判斷關鍵是錄存制度是否符合憲法要件,不能僅因涉及強制錄存,就直接判定違憲。 五、兒童及少年指紋資料的建立與用途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0條規定,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主管機關建立指紋資料。 申請主體:父母或監護人。 建檔機關:警政主管機關。 法定用途:失蹤協尋。 用途限制:除失蹤協尋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本制度以申請為前提,並有明確的用途限制。不能因資料已由警政機關保管,就認為可以任意轉作其他警察勤務或犯罪偵查用途。 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健保資料的保護與利用 健保資料涉及個人健康資訊。憲法法庭兼顧醫療、衛生研究公益與資訊隱私權,提出下列保障要求: 重點應掌握的內容 獨立監督應有個人資料保護的獨立監督機制,不能只依賴資料持有或利用機關自行管理。 法律保留健保資料的儲存、處理、對外傳輸及利用,應有符合憲法要求的法律規範,並具備監督及防護機制。 研究利用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為醫療、衛生之統計或學術研究目的所必要,得在符合去識別化等法定條件下利用資料。 停止利用對原始蒐集目的外的利用,應有當事人請求停止利用的制度,相關條件及例外應依法規範。 研究公益不等於排除退出權。不能只因具有重大公益需求,就全面否定當事人請求停止利用的可能。另一方面,得請求停止利用,也不表示當事人於任何情況下提出請求,均必須無條件准許。 常考陷阱 「憲法明文列舉資訊隱私權」:錯。它是由第22條概括保障的基本權。 「保障基礎是維護社會秩序或促進族群融合」:錯。應掌握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 「不保障資料使用的知悉、控制或退出權」:錯。保障包含事前決定與一般性事後控制。 「資訊隱私權絕對不得限制」:錯。得依第23條,以明確法律作符合比例原則的限制。 「國家強制錄存指紋必然違憲」:錯。釋字第603號未作全面禁止,仍須審查目的、必要性、法律規範及防護措施。 「兒少指紋資料可供其他公益用途」:錯。該制度明定僅供失蹤協尋,不得轉作其他用途。 「健保研究具有重大公益,所以不得請求停止利用」:錯。公益需求不能直接排除事後控制保障。 「去掉姓名就一定不受保障」:錯。須確認已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 記憶口訣 資訊隱私:「二二保障、二三限制;尊嚴人格、前後控制。」 指紋錄存:「目的有法、必要關聯、用途受限、安全防護。」 健保資料:「獨立監督、法律保留、去識研究、退出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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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1 依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之見解,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保障,係基於下列何項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 (A)維護社會...
  3. 8 下列關於資訊隱私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A)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B)憲法...
  4. 9 關於個人健康保險資料,依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應有個人資料保護之獨立監督...
  5. 10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0 條規定:「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 監護人,得申請警政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