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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考試服公職權

科目:升官等警正/升官等薦任/升資考員級晉高員◆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題數:4
應考試服公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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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27日

學習重點 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公職」包括各級民意代表、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包括律師等自由職業。 服公職權保障公務人員的身分存續、依法晉敘及陞遷、俸給及退休金請領,但不包括選擇特定職位的權利。 應考試權屬於廣義之參政權,保障範圍同時涵蓋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以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的考試。 限制應考試權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對應考試權所為差別待遇,大法官採取較嚴格的審查標準,不能說是寬鬆審查。 釋字第715號認為,將「曾受刑之宣告」者一律排除報考,限制過度概括,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 核心觀念 一、憲法第18條所稱的「公職」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其中「公職」的範圍相當廣,並不限於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的人員。 依大法官解釋,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的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都在公職範圍內。因此,不能因民意代表是經選舉產生,就認為其不屬於公職;國立大學行政人員亦屬本單元應掌握的公職例子。 人員類型是否屬於公職判斷重點 各級民意代表是公職不限於經考試任用的公務員。 中央、地方機關公務員是依法令從事公務。 國立大學行政人員是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以自由職業身分執業的律師否取得國家考試資格,不等於擔任公職。 「考取專業資格」與「擔任公職」必須分開判斷。律師雖須取得專業資格,但其以自由職業身分執業,並不因此成為憲法第18條所稱的公職。若某人另依法擔任公職,則應就其擔任的職務判斷,不能只看是否具有律師資格。 二、服公職權不只保障進入公務體系 服公職權的保障不以取得任用資格或初任公職為限,也及於任職後與公務人員身分相關的權益。主要包括: 身分之存續:公務人員身分受憲法保障,國家不得任意剝奪,免職等措施仍須遵守相關法律及憲法要求。 依法晉敘及陞遷:依法取得的晉敘與陞遷權益,屬服公職權保障內容。 俸給及退休金之請領:因服公職而依法享有的俸給、退休金請領權,也在保障範圍內。 但服公職權不包括選擇特定職位的權利。公務人員不能僅憑憲法第18條,就要求機關一定安排自己擔任某個職位,或保證永遠留在某個職位。 此處要區分「依法陞遷的權益」與「指定某個職缺由自己擔任」:前者屬保障範圍,後者並非服公職權所保障的職位選擇權。這也不表示機關可以任意調職;具體人事措施仍須依法辦理。 三、應考試權的性質與保障範圍 大法官解釋將應考試權定位為廣義之參政權。這裡的參政權並不限於投票、參選等狹義政治參與,應考試權亦受憲法保障。 應考試權涵蓋兩類資格考試: 人民參加考試,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權利。 人民參加考試,以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的權利。 因此,律師不是公職,不代表參加律師資格考試不受應考試權保障。公職範圍與應考試權範圍是不同問題,不能混為一談。 四、應考試權的限制與差別待遇 法律保留原則處理的是限制基本權的法規依據。國家限制應考試權,應有法律依據;由命令規範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授權要求,不能僅憑機關自行訂定的規則任意限制。 平等審查則處理不同群體受到不同待遇是否合理。依大法官關於應考試權的解釋,對報考資格所為差別待遇,採取較嚴格的審查,要求目的正當,且分類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 判斷時應記住:不能只因考試制度涉及專業判斷,就認為差別待遇一律採取寬鬆審查。但較嚴格審查也不等於所有報考資格限制都違憲,仍須檢視限制的目的及其關聯性。 五、比例原則與釋字第715號 國家限制應考試服公職權,除了法規依據外,限制內容也須符合比例原則。比例原則要求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未逾必要程度,且限制所造成的不利益與所追求的利益不得失衡。 釋字第715號涉及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將「曾受刑之宣告」列為不得報考的事由。 維護軍隊紀律及軍人素質,固然屬正當目的,但曾受刑之宣告者的犯罪情節與個人狀況不盡相同。若未作適當區分,就一律剝奪報考機會,限制範圍過於廣泛,逾越達成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因而違反比例原則。 本解釋的判斷重點是「概括排除、超過必要程度」。不能推論為曾受刑之宣告者絕對不得受到任何資格限制;關鍵在於限制是否具備適當區分,並符合比例原則。 常考陷阱 「通過國家考試的職業都是公職」:錯。律師資格考試受應考試權保障,但自由執業的律師不因此成為公職人員。 「公職只包括一般公務員」:錯。各級民意代表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也包括在內;國立大學行政人員屬本單元的典型例子。 「服公職權保障選擇特定職位」:錯。應掌握身分存續、依法晉敘陞遷、俸給及退休金請領,不能把陞遷保障理解成指定職位的權利。 「應考試權僅保障公務人員考試」:錯。還包括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的考試。 「應考試權的差別待遇採寬鬆審查」:錯。應掌握較嚴格審查及實質關聯的要求。 「曾受刑之宣告一律不得報考,違憲理由是法律保留或平等原則」:就釋字第715號所述限制而言,應掌握的違憲理由是比例原則。指出侵害應考試服公職權,是說明受侵害的權利;指出違反比例原則,才是說明該限制為何違憲。 記憶口訣 公職範圍:「民代、公務、依法辦公;律師自由執業不算公職。」 服公職保障:「身、陞、俸、退有保障,特定職位不能挑。」 應考試權:「公專雙保障,限制依法,差別審查不寬鬆。」 釋字第715號:「曾受刑就全排除,超過必要違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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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下列何者不屬於憲法第 18 條所規定「公職」? (A)各級民意代表(B) 律師(C) 公務員(D) 國立大學行政人員
  2. 5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不屬於公務人員得主張憲法服公職權之保障內涵? (A)身分之存續 (B)特定職位之選擇 (C)依法...
  3. 9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應考試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應考試權為廣義之參政權 (B)對應考試權之差別待遇,大...
  4. 10 國防部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士官班考選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司法院釋字第 715 號解釋宣告 為違憲,乃因為該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