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憲法第24條保障人民因公務員違法侵害自由或權利,得依法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不是損失補償、年金或撫卹。 國家賠償法第2條的公務員責任,須具備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損害及因果關係;怠於執行職務也可能成立。 區分公務員責任與公共設施責任:前者須有故意或過失;後者以設置或管理欠缺為核心,不以公務員有過失為必要。 辨別國家賠償、損失補償、私經濟行為及契約責任,不能只因損害與政府有關,就一律適用國家賠償法。 國家對外賠償與機關對內求償的門檻不同: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始得對其求償。 核心觀念 一、憲法上的國家賠償保障 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除依法受懲戒及負刑事、民事責任外,被害人民就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因此,公務員的個人責任與國家的賠償責任,應分別理解。 損害賠償著重填補違法侵害所生損害;損失補償則通常處理國家合法行使公權力,使特定人民承受特別犧牲的情形。年金、撫卹屬其他給付制度,並非本條所指的救濟。 二、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稱公務員,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不以具正式公務員任用資格者為限。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須與公權力職務有關,包含執行該職務所必要的事實行為,並不限於作成行政處分。 故意或過失:一般過失即可,不必達到重大過失。 不法侵害自由或權利:不能僅因人民感到不便,就認定國家須賠償。 發生損害及具有因果關係:違法職務行為與人民所受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警察駕駛警車巡邏、消防人員駕駛消防車執行職務,均可能屬於公權力職務的一環。若因駕駛過失撞傷人民,具備其他要件時,得請求國家賠償。判斷關鍵是正在執行何種職務,而非單看車輛是否為政府所有。 三、怠於執行職務也可能成立國賠 國家賠償不以積極作為為限。公務員依法負有應執行的職務,卻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也可能成立國家賠償。例如,依法應採取保護措施卻未採取,因而導致人民死亡。 但不是所有未作為都要賠償,仍須審查是否存在保護人民權利的職務義務、是否違法怠於履行,以及與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此處同樣只須故意或一般過失,沒有「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要求。 四、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欠缺 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其核心是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的安全性,且欠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 此類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不必證明特定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例如,高速公路路面坑洞因管理欠缺,導致人民駕車受傷,即屬典型判斷情形;但不能僅憑發生事故,就認定管理必有欠缺。 若敘述為「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進而使人民受損」,仍可成立國家賠償。不以過失為必要,不代表有過失時反而不成立。舊題使用「公有公共設施」時,亦應掌握設施欠缺的判斷核心。 五、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 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託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符合國賠要件時,由國家負賠償責任,不能認為私人受託後,就應自行承擔對外的國家賠償責任。 受託者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是行政程序法上的概念;國家賠償法則以「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處理責任。兩者不可混用。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的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六、國家賠償與其他責任的區別 類型判斷關鍵典型情形及處理方向 國家賠償公權力職務違法侵權,或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警車巡邏、消防車執勤過失撞人;道路坑洞因管理欠缺致人受傷 損失補償合法公權力措施造成特別犧牲合法徵收的補償費爭議;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限制所有權人使用 私經濟行為責任國家立於私人地位從事活動人民搭乘市公車,因司機駕駛不慎受傷,循民法上的責任處理 契約責任損害源於未履行契約義務國家違反行政契約履約義務,原則上循行政契約的請求及救濟途徑處理 既成道路因供公眾通行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不能自由使用,屬於特別犧牲及補償問題,不能僅憑使用受限就請求國家賠償。合法徵收後未領得補償費所生爭議,也應依徵收補償制度處理。 市公車載客與警車巡邏、消防車執勤雖然都有駕駛行為,法律性質卻不同:前者屬私經濟活動,後者涉及公權力職務。單純違反行政契約履約義務,也不等於成立國賠侵權責任。 七、國家對外賠償與機關對內求償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由國家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不是依該規定由公務員與所屬機關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義務機關是否能向公務員求償,則須另看是否達到故意或重大過失。 公務員可歸責程度國家對外賠償機關對公務員求償 故意其他要件具備時成立得求償 重大過失其他要件具備時成立得求償 輕過失其他要件具備時成立不得依此規定求償 常考陷阱 「違法侵害應給損失補償」:混淆制度。憲法第24條所指的是損害賠償。 「怠於執行職務,須重大過失才國賠」:錯把求償門檻套到成立要件;一般過失也可能成立。 「公務員與機關一律連帶賠償」:混淆對外賠償與對內求償,國家賠償法並非如此規定。 「受託私人應自負國家賠償責任」:受託執行公權力者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仍由國家依法負責。 「公共設施責任須證明公務員過失」:公共設施責任不以過失為必要;但敘述額外指出有過失,不會因此排除國賠。 「政府造成的損害都適用國賠」:須排除單純補償、私經濟活動及契約履約爭議。 「任何過失都可求償」或「只有故意才可求償」:均錯誤,正確門檻為故意或重大過失。 記憶口訣 「違法賠償,特犧補償」:合法措施造成特別犧牲,走補償制度。 「對外一般過失,對內故意重過」:區分公務員責任的國賠成立門檻與求償門檻。 「公車看民法,執勤看國賠,違約看契約」:先辨行為性質,再找請求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