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物的基本定義:人力所得支配之有體物,是本單元應認定為正確的敘述。 物分為不動產與動產;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 熟記從物的三項要件: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同屬於一人;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區別成分與從物:地板是房屋的成分;屋側獨立車庫、燈罩、遙控器,則依題設理解為輔助主物的獨立物。 核心觀念 一、民法上「物」的意義 民法上的物,通常指人體以外、人力所能支配,並能滿足人類生活需要的有體物。本單元以「物為人力所得支配之有體物」作為正確的基本敘述,應掌握其中的支配可能性與有體性。 人力所得支配:須具有受人控制、利用的可能性;無法由人力支配的日月星辰,不屬於此處所稱的物。 有體物:例如土地、房屋、桌椅、燈具。權利本身與作為權利客體的物,概念不同。 獨立性:判斷主物與從物時,必須先確認是否存在兩個獨立的物;若只是同一物的內部構成部分,就不是主從物關係。 本單元重點在物的分類與主從關係,不必因自然力等延伸討論,而否定題目所採的基本定義。 二、物的分類:不動產與動產 分類規定內容判斷重點 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土地及其定著物。土地與定著物都屬不動產,房屋是定著物的典型例子。 動產民法第67條:不動產以外之物。採排除方式判斷,例如一般桌椅、遙控器。 未分離的出產物民法第66條第2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尚未分離時,不是另一個獨立的動產。 定著物是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一定經濟目的,且具有獨立性的物,例如房屋。不能僅憑「搬不搬得動」作為唯一判斷標準,仍應看其附著狀態與用途。 因此,「物分為不動產與動產」及「不動產分為土地與定著物」均為正確敘述。另如樹上尚未採下的果實,屬於不動產的一部分;採下而分離後,才成為獨立的動產。 三、主物與從物:先有兩個獨立的物 民法第68條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同條並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主物是主要發揮用途的物;從物則是保持獨立性、經常輔助主物發揮效用的物。兩者的關係,應依下列要件判斷: 非主物之成分:從物必須是獨立的物,不能只是構成主物的一部分。這是區別成分與從物的首要關鍵。 常助主物之效用:須有持續、經常輔助主物用途的關係,並非偶然放在旁邊或臨時配合使用,就一定成為從物。 同屬於一人:主物與從物須屬於同一所有人;單純由同一人使用或保管,並不足夠。 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是法律另設的但書。背誦時宜將三項基本要件與但書分開理解。 主物與從物不以動產互相搭配為限,不動產也可能成為從物。屋側車庫若具有獨立性、常助房屋使用,且同屬一人,即可成立主從物關係。 法律效果是主物之處分,原則上及於從物。但從物仍是獨立的物,不會因為具有輔助關係,就變成主物的成分。 四、成分與從物的比較 比較項目成分從物 基本意義構成同一物的部分。輔助主物效用的另一獨立物。 獨立性作為整體的構成部分,原則上不具有獨立性。仍具有獨立性。 與主物的關係一個物內部的構成關係。兩個獨立物之間的輔助關係。 典型例子房屋與屋內地板。房屋與屋側獨立車庫、落地燈與燈罩、錄影機與其遙控器。 房屋與屋內地板:通常作為房屋構造一部分的地板,是房屋的成分,不能再認定為房屋的從物。牆壁、樑柱、屋頂等,也可協助理解成分的概念。 房屋與屋側車庫:依本單元所採的情境,車庫是屋側獨立存在、輔助房屋使用的物,在同屬一人等要件具備時,屬主物與從物。若實際上是與房屋一體的構造,則應另依具體情況判斷。 落地燈與燈罩:依本單元的認定,燈罩是具有獨立性、經常輔助落地燈發揮照明效用的從物。不能僅因燈罩裝在燈上,就直接視為成分。 錄影機與其遙控器:遙控器獨立存在,經常輔助主機操作,在同屬一人的前提下,屬於從物。 常考陷阱 「從物乃主物之成分」是錯誤敘述。法律明定「非主物之成分」,不可漏看「非」字。 「只要有助於使用,就是從物」並不正確。地板也有助房屋使用,但它是房屋的成分,已不符合從物的首要要件。 「房屋與屋內地板屬主從物關係」是錯誤敘述。判斷關鍵在於地板構成房屋本身的一部分。 「車庫是不動產,所以不能是從物」是錯誤判斷。不動產、動產是物的種類;主物、從物是物與物之間的關係,兩種分類可以並存。 「裝在一起就是成分,能拆下就是從物」過度簡化。可否拆卸只能作為參考,仍須判斷獨立性、通常用途及是否構成整體的一部分。 「放在主物旁邊就是從物」並不正確。空間位置不是決定因素,還須符合常助效用、同一所有人等要件。 「同一人使用」不等於「同屬於一人」。借來或租來的輔助物,不能僅因搭配使用,就認定符合相同所有人的要件。 記憶口訣 物的分類:「不動是土地、定著;其餘歸動產。」 從物要件:「非成分、常助效、同一人;特別習慣另依循。」 區別關鍵:「成分是一物之內,從物是兩物相助。」先判斷有沒有兩個獨立的物,再檢查輔助關係與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