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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不能、危險負擔與受領遲延

科目:升官等警正/升官等薦任/升資考員級晉高員◆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題數:5
給付不能、危險負擔與受領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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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27日

學習重點 區分給付義務是否免除與價金是否仍須支付:前者是給付危險,後者是對待給付危險,不能混為一談。 種類之債經特定後,原則上以該物為給付標的;往取債務中,應注意備妥貨物、通知取貨及買受人受領遲延的效果。 不可歸責於雙方的給付不能,原則上雙方免為給付;但買受人選擇行使代償請求權,仍須負擔價金。 可歸責於債務人的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已付價金者,可於解除後請求回復原狀。 掌握買賣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及給付遲延加重責任、受領遲延減輕責任的差異。 核心觀念 一、種類之債的特定與價金危險 種類之債是僅以種類、數量等決定給付內容,例如同規格商品十箱。依民法第200條,債務人完成交付該物的必要行為,或經債權人同意指定應交付之物後,該物即成為給付標的。 特定前,僅有部分庫存滅失,通常不能直接主張給付不能;特定後,若該物全部滅失而不能給付,原則上不必再另購同種類物交付。但是否免責,仍須判斷滅失原因及歸責事由。 往取債務是由買受人到出賣人處取貨。出賣人依約將貨物分出備妥,並通知買受人取貨,即可能完成特定所需的必要行為。給付需要債權人配合時,可以準備給付的通知代替現實提出;買受人仍遲不取貨,即涉及受領遲延。 依本單元的判斷情境,貨物已特定、出賣人已依約通知取貨,而買受人遲不受領,其後貨物因無可歸責事由的火災燒毀,出賣人免交貨且不必重新發貨,買受人仍須支付價金。 應注意: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依民法第373條原則上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契約另有約定者除外。因此,不能一概背成「所有種類之債只要特定,價金危險立即移轉」,而應連同約定的交付方式與受領遲延一起判斷。 二、不可歸責於雙方的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免給付義務。雙務契約中,依第266條,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致一方全部不能給付,他方原則上也免為對待給付;已付全部或部分價金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例如特定車輛在交付前被第三人故意毀滅,買賣雙方均無可歸責事由,且尚無價金危險移轉的特殊情形時,出賣人免交車,買受人免付價金;已付的部分價金,可以請求返還。 不可歸責於雙方,不代表無人應負責。第三人故意毀物,仍可能對出賣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代償請求權:取得替代利益仍須付價 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債務人因給付不能的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讓與該請求權,或交付已受領的賠償物,稱為代償請求權。 例如車輛遭第三人毀滅,買受人可以向出賣人請求讓與對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選擇取得這項替代利益,就不能同時主張免付價金。本單元的判斷重點是:不能既取得代償利益,又免除自己的對待給付。 四、可歸責於債務人的給付不能與解除 契約成立後,因出賣人故意或過失致標的物滅失、無法履行,屬於可歸責於債務人的嗣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買受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依第256條,也得解除契約,無須先催告履行。 買受人已付價金而要取回時,應先解除契約,再依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返還金錢時,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的利息。依第260條,解除契約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 單純「毀損」不必然等於給付不能,仍須判斷是否已無法依約履行;若題意以毀損表示已不能交付,便依給付不能處理。契約不會因嗣後不能就當然失效,也不能在欠缺撤銷原因時主張撤銷。 情形給付與價金的處理 不可歸責於雙方,且無危險移轉的特殊情形出賣人免給付,買受人免付價金;已付者依不當得利返還。 買受人行使代償請求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賠償物,仍須為對待給付。 可歸責於出賣人的給付不能得請求損害賠償;解除契約後,依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價金。 往取貨物已特定,買受人受領遲延後意外滅失依本單元情境,出賣人免交貨,買受人仍須付款。 五、注意義務與遲延中的責任 依民法第220條,債務人原則上就故意或過失負責,責任輕重須依事件性質判斷。買賣是有償契約,出賣人原則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違反此標準即屬抽象輕過失。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是以債務人處理自己事務的注意程度為標準,屬另一種注意義務,不是買賣出賣人的一般標準,也不能將所有無償契約一律套用此標準。 債務人給付遲延:依第231條,遲延中對不可抗力所生損害也應負責;但能證明即使未遲延也不免發生損害者,例外不負責。 債權人受領遲延:依第237條,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責任減輕,但不是完全免責。 六、受領遲延的其他效力 債權人對依約提出的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自提出時起負受領遲延責任。其主要效果如下: 責任減輕: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利息與孳息:遲延中無須支付利息;應返還孳息者,以已收取的孳息為限。 必要費用:依第240條,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的必要費用。 提存:依第326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法為債權人提存給付物。 拋棄占有:依第241條,有交付不動產義務者,得於債權人遲延後拋棄占有;應預先通知,但不能通知者除外。此規定限於不動產,不能套用於動產。 常考陷阱 「雙方都無過失,所以買受人一定免付款」:先確認有無受領遲延及價金危險移轉的特殊情形。 「種類物燒毀,出賣人一定要重新發貨」:先判斷是否已特定;已特定且符合免責要件時,不必再交同種類物。 「請求讓與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同時免付價金」:代償利益與免除對待給付不能兼得。 「出賣人過失致給付不能,直接主張契約失效或撤銷」:應掌握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的途徑。 「出賣人只須像處理自己的事一樣小心」:買賣原則上適用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標準。 「受領遲延後可以拋棄動產占有」:法定拋棄占有效果限於不動產;動產應考慮依法提存。 記憶口訣 「無責原則互免,要代償仍付價;有責不能可解除,已付價金回復還。」 「自己遲延責任加,對方遲延故重過。」 「受領遲延可提存,不動產才拋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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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8 買賣雙方約定種類之債買賣,買受人應於出賣人通知時至出賣人之住所處取貨,買受人於取貨時付款。嗣 後出賣人業已通知...
  2. 36 甲出賣 A 車一部給乙,價金 50 萬元,但交付前因第三人丙之故意行為,致 A 車全部滅失,甲和乙 均為不可歸責。下列敘述何者...
  3. 20.甲出賣A車於乙,並已收受價金,但於交車前不慎毀損該車。乙可如何請求返還價金? (A)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B)撤銷契約,請...
  4. 35 甲將 A 屋出售與乙,下列關於甲對乙所負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A)甲應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履行其義務 (B)甲對於...
  5. 34 關於受領遲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B)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