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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之瑕疵與救濟期間告知錯誤

科目:四等◆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題數:3
行政處分之瑕疵與救濟期間告知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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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1月02日

學習重點 區分更正、補正、撤銷與無效:誤寫誤算用更正;程序或方式瑕疵依法補正;不能把所有瑕疵都當成無效。 更正可以隨時為之,補正則有時點限制。尤其事後補記理由、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等,不能一律說可隨時補正。 救濟期間未告知,或告知錯誤未更正,致人民遲誤者,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告知的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長,即使機關已通知更正,符合信賴原告知期間、因此遲誤、於原期間內救濟等要件者,仍受保護。 違反土地管轄,若不屬無效,且有管轄權機關仍應作成相同處分,原處分無須撤銷。 核心觀念 一、先辨認瑕疵,再決定處理方式 行政處分有瑕疵,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作答時先看瑕疵是顯然文字錯誤、程序或方式欠缺、管轄錯誤,還是救濟期間告知問題,再選擇相應處理方式。 瑕疵類型處理原則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的顯然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除屬無效外,符合第114條規定者,得以補正治癒。 違反土地管轄依第115條判斷;符合條件時無須撤銷。 救濟期間告知錯誤或未告知依第98條處理通知更正、信賴保護及遲誤期間的救濟。 具有法定無效事由自始不生效力,不能以一般補正規定治癒。 違法不等於無效。一般違法處分在未經撤銷前,原則上仍有效;無效處分才是自始不生效力。欠缺理由或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不能僅憑這些事實就直接認定無效。 二、顯然錯誤用「更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的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更正是在修整處分表達上的顯然錯誤,例如可明確認出的文字誤植或計算錯誤;不能藉更正重新作成實質不同的決定。遇到這類錯誤,通常直接更正即可,不必先撤銷原處分再重作。 更正應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不能附記時,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的利害關係人。考試最重要的是抓住「顯然錯誤、更正、隨時」三者的連結。 三、程序或方式瑕疵的「補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的行政處分,除依法屬於無效者外,得因完成法定補正事項而治癒。可補正的情形如下: 補提申請:須經申請才能作成的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申請。 補記理由:原本必須記明的理由,已於事後記明。 補給陳述意見機會:原本應給予當事人的陳述意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 補作委員會決議:應參與處分作成的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 補由其他機關參與:應參與處分作成的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 補正不是一律可以隨時進行。上述第2至第5類,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事後補提申請不受這項時點限制。 因此,未記明理由,可以依法事後補記;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可以依法事後給予。兩者均不是一律無效,也不是一律不得補正。但仍須符合補正要件及時點限制,不能只要事後補做就認為必然治癒。 比較項目更正補正 處理對象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法定可補正的程序或方式瑕疵 主要作用修整錯誤表達事後完成應踐行的程序或方式 時點得隨時為之部分事由有訴願終結前或起訴前的限制 四、違反土地管轄,不一定要撤銷 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處分違反土地管轄規定,除依法屬於無效者外,若有管轄權的機關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處分,原處分無須撤銷。 判斷須同時掌握兩點:第一,該管轄瑕疵不屬無效;第二,有管轄權機關依法仍應作成相同處分。不能只看到土地管轄錯誤,就斷定必須撤銷;也不能把「仍應作成相同處分」放寬成「可能作成相同處分」。 五、救濟期間告知錯誤或未告知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的重點,是避免人民因機關告知欠缺或錯誤而喪失救濟機會。應依不同情形分別判斷: 情形要件與效果 告知的救濟期間有錯誤機關應以通知更正,並自通知送達的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長機關雖已通知更正,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若信賴原告知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救濟,並於原告知期間內提起救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未告知,或告知錯誤未更正因此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1年不是所有行政救濟的一般法定期間。它是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更正,並因此造成遲誤時的保護規定。起算基準是處分書送達後,不是人民發現漏未告知時,也不是處分作成時。 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作成處分書,未表明救濟期間並致相對人遲誤,題意要求依行政程序法判斷時,應掌握的期間就是送達後1年內。 常考陷阱 「誤寫、誤算得隨時補正」:錯在用語。顯然錯誤應用更正,不是補正。 「補正行為得隨時為之」:過度概括。補記理由、補給陳述意見機會等,有法定時點限制。 「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自始不生效力」:不能直接成立。這是依法可能補正的程序瑕疵,不能一律認定無效。 「未記明理由都是重大明顯瑕疵,不得補正」:錯誤。必須記明的理由,得依法事後補記。 「土地管轄錯誤,即使仍應作相同處分也須撤銷」:錯誤。符合不屬無效及仍應作相同處分的條件時,無須撤銷。 「內容誤寫應撤銷後重作」:若屬顯然錯誤,直接更正即可。 「告知較長期間,只要在該期間內救濟就受保護」:要件不完整。還須有信賴原告知期間,並因此遲誤法定期間的情形。 「未告知期間,一律從知道處分違法時起算1年」:錯誤。須因未告知而遲誤,並以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為判斷基準。 記憶口訣 「誤寫誤算用更正,程序方式看補正。」 「補正五項:請、理、述、委、機。」申請、理由、陳述意見、委員會、其他機關。 「漏告致誤給一年,講長信賴看原限。」仍須檢查遲誤原因及各項保護要件。 「土地錯、非無效,仍應相同免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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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1 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之補正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行政處分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瑕疵,得因補正而治癒...
  2. 3 如果警察行政機關作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下列處理方式何者正確? (A)行政處分有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時,雖然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3. 1 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作成之處分書,如未表明救濟期間,致相對人遲誤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相對人自處分書送達後至遲多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