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管束是救護生命、身體或預防危害的措施,必須符合「非管束不能」的必要性要求;法律規定是「得」為管束,不是遇到特定對象就應一律管束。 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立即終止,且最長不得逾24小時。 依法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的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有法定情形且必要時,得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執行管束須履行原因告知、通知及保護安排等義務,不能只注意人身拘束。 警察查證身分或進行其他詢問時,不得依管束規定令其供述,即使冠上「必要時」也不可以。 核心觀念 一、管束的目的與性質 管束是警察為了救護本人,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遭受危害,暫時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其目的在於排除危險、提供保護,不是處罰,也不是取得供述的工具。 由於管束直接限制人身自由,不能僅憑「喝醉了」「有精神異常表現」或「有自殺意圖」就直接實施。警察仍須判斷具體危險,以及是否已達非管束不能救護或預防危害的程度。若其他較小侵害的方法足以達成目的,就不應採取管束。 二、管束對象與必要性要件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警察對下列情形,符合各款必要性要件時,得為管束: 對象或情形必要性要件 瘋狂或酒醉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意圖自殺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暴行或鬥毆者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作答時應同時掌握對象、危險及必要性,不能只看對象名稱。尤其對意圖自殺者,法律並未規定「應即進行人身管束」,而是須具備「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的條件,才得依法採取。 「得」表示警察必須依個案依法判斷,並非可以任意決定;救護目的也不會免除必要性與比例原則的限制。 三、終止時機與最長期間 管束期間有兩項必須同時遵守的限制: 危險或危害結束,就應終止管束。 無論如何,管束最長不得逾24小時。 24小時是最長上限,不是每次管束都可以用滿的固定期間。例如管束數小時後,危險已經排除,就應終止,不能以「尚未滿24小時」為由繼續拘束。反之,期限屆滿時即使仍有保護需求,也不能直接延長同一管束,應依法安排其他適當的救護或保護措施。 四、原因告知與通知、保護義務 執行管束之機關應儘速將管束原因告知受管束者本人,並告知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指定之親友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構)。重點在於讓本人及相關人員知悉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因。 此外,管束時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應分清楚:原因告知是說明為何管束;通知或交由保護則是安排聯繫與後續照護。不能將兩者簡化為「等管束結束後再通知」。 五、管束時的檢查與戒具使用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警察依法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的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此項檢查有助於發現可能用來傷害自己或他人的物品,但仍須依管束目的及必要程度實施。 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於必要時得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抗拒留置、管束措施。 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 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因此,可以管束,不代表當然可以上銬;仍須具備法定情形與使用必要性。 易混淆用語判斷關鍵 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是管束時符合條件、於必要時得使用的法定用語。 警銬或警械不能直接作為管束戒具規定的表述;警械使用須另有法定依據。 考試將「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換成「警械」,就是關鍵錯誤。也不要反向記成「管束現場絕對不能使用警械」;正確理解是不能僅憑管束規定取得使用警械的權限。 六、不得利用管束強迫供述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2項明定,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管束處理的是危險,詢問處理的是資訊取得,兩者目的不同。不能因為人民不回答問題,就以管束迫使其開口;也不能用「必要時」「為釐清案情」等理由,排除這項禁止。 七、強制力與損失補償 以強制力實施管束,仍應遵守必要程度的限制。對於以強制力實施管束逾必要程度,致受管束者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人民得請求補償的敘述,應掌握其補償意旨。 但不能將其擴張為「只要受到管束,就一定有補償」,也不能省略造成損失等條件。個案若涉及違法行使職權造成損害,另有國家賠償問題,應依各自要件判斷。 常考陷阱 「意圖自殺者,應即管束」:錯在忽略必要性,也把「得」改成「應」。須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才得採取。 「管束最長為3、6或12小時」:均不正確。本單元應牢記24小時。 「未滿24小時,得繼續管束」:不能只看時數;危險或危害結束,就應終止。 「依法管束不得檢查身體或攜帶物」:錯誤。依法管束時得實施此項檢查。 「為避免攻擊,必要時得使用警銬或警械」:錯在工具用語。應為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受管束者一律上銬」:錯誤。戒具使用另須具備法定情形及必要性。 「必要時得依管束規定令其供述」:錯誤。「必要時」不能使強迫供述合法化。 「只要管束就能請求補償」:過度擴張。仍須注意強制力逾必要程度及造成損失等條件。 記憶口訣 「非管不能才得管,危險終了即應停;最長二十四小時,告知通知要履行;身物得查銬須慎,戒具核定看分明;查證詢問求供述,不得借管逼開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