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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留之期限、清單、返還與扣押之區別

科目:四等◆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題數:5
扣留之期限、清單、返還與扣押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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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1月02日

學習重點 扣留期間原則不得逾三十日;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除外。 扣留應簽發扣留物清單,交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法交付時,應製作紀錄,敘明理由附卷。 扣留物應依法保管;因特性不適由警察保管時,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不能由承辦人自行覓處所保管。 無繼續扣留必要時,應返還;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應返還之人不明,應依法公告招領,不能逕行銷毀。 區分措施目的:預防危害用扣留;刑事程序中為保全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適用扣押。 核心觀念 一、扣留的目的:暫時控制危險物品 警察對於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予扣留。重點在於先控制危險來源,避免危害發生。扣留屬行政上的暫時保全措施,並非直接處罰物品所有人,也不因扣留就使所有人喪失所有權。 判斷時應注意措施的目的與法律依據,不能只因為警察把物品帶走,就一律稱為扣押。例如活動維安時發現不合格的危險物品,基於預防危害的必要予以控制,即應掌握行政扣留的概念。 二、扣留與扣押的區別 比較項目行政扣留刑事扣押 性質行政上的暫時保全措施刑事程序中的強制處分 主要目的預防危害、控制危險保全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判斷線索危險物品、維護安全、預防危害之必要犯罪偵查、證據保全、刑事追訴 後續處理依扣留物的保管、期間與返還規定辦理依刑事程序的扣押規定辦理 例如宗教繞境維安時,查獲無合格標示之爆竹煙火,若處置目的在於預防危害,應採取扣留措施。不能任意焚燒,也不能在危險尚未排除時直接發還使用。是否另涉及刑事責任,須依具體事實及其他法律判斷,不能僅因物品具有危險性,就直接改稱刑事扣押。 三、扣留物清單與保管程序 簽發清單:警察依法扣留物品,應簽發扣留物清單,使扣留的物品有明確紀錄可供查核。 交付清單:清單應交給物品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交付對象並不限於所有人。 無法交付:若無法交付清單,應製作紀錄,敘明理由附卷。無法交付不代表可以省略程序,也不是只要口頭說明即可。 依法保管:扣留物原則由警察機關保管;因物品特性不適由警察保管時,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依法委託私人保管,與承辦人自行找地方存放,是不同的事。前者是法定保管方式;後者不能取代機關應履行的保管程序。因此,不能看到「私人保管」就認為違法,也不能看到「承辦人負責處理」就認為可以自行覓處所保管。 四、扣留期間:原則三十日 警察依法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扣留期間原則不得逾三十日。遇到詢問一般扣留期間上限的考法,應直接掌握「三十日」。 例外用語應完整記憶:沒收、沒入、毀棄、變價發還。這些情形涉及依法另為處理,不能誤認為所有扣留物一律都必須原物返還。 此外,三十日是期間上限,並非每件物品都必須扣滿三十日。若已無繼續扣留必要,就應依返還規定處理,不能以尚未滿三十日為由繼續扣留。 五、返還義務、費用與返還對象不明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時,應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應返還」表示具有返還義務,不能任由警察決定是否返還;返還對象也不僅限於所有人。 事項應掌握的規則 返還時點無繼續扣留必要時,應辦理返還。 費用負擔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 收取費用扣留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應返還之人不明應依法辦理公告招領等程序,不能逕行銷毀。 「應返還之人不明」只表示返還對象尚待確認,不等於物品已可任意處分。毀棄必須另有法定依據與程序,不能單憑找不到領取人,就直接銷毀扣留物。 常考陷阱 將期間寫成三日、七日、十日、二十日或二個月:詢問原則扣留期間時,應選三十日,不要被其他數字干擾。 「得一直扣到三十日期滿才返還」:錯誤。上限與返還時點須分開理解,無繼續扣留必要就應返還。 「清單只交所有人」:範圍過窄。法定交付對象包含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無法交付清單便無須處理」:錯誤。仍須製作紀錄,敘明無法交付的理由並附卷。 「扣留物得由承辦人自行覓處所保管」:錯誤。應依機關保管或法定委託方式辦理,不能由個人自行處理。 「扣留物不得委託私人保管」:錯誤。因物品特性不適由警察保管時,得依法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 「返還時不得收取費用」或「費用一律由國家負擔」:錯誤。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費用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 「應返還之人不明時得予銷毀」:錯誤。應依法公告招領,不能把對象不明當成銷毀依據。 「為預防危害,將危險物品扣押」:混淆措施性質。以行政預防危害為目的時,應掌握扣留;任意焚燒或直接發還使用,也不是適當處置。 記憶口訣 期間:「原則三十,收、入、毀、變另處理。」收、入、毀、變,指沒收、沒入、毀棄、變價發還。 程序:「扣留開清單,交給所持保;交不成,記理由。」所、持、保,指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返還:「必要消失還,保管費可收;人不明,先招領。」 區別:「防危扣留,刑事扣押。」以措施目的判斷,避免只看警察是否取走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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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8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原則上最長不得逾下列何期間? (A)三日...
  2. 41 警察依法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幾日? (A) 10 天 (B) 20 天...
  3. 22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扣留器物之處理程序,下列敍述何者錯誤? (A)扣留應簽發扣留物清單,交其所有人、持有人...
  4. 16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警察返還扣留物應遵行之事項,不包含下列何者? (A)無繼續扣留必要,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
  5. 5 在某宗教神祇繞境活動中,警察加強安全維安時查獲無合格標示之爆竹煙火一批,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如何處置? (A)將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