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之爭議事件,由內政部組成調查小組,召集人為內政部次長。 成員包含律師公會、關注警察權益或人權之團體代表,以及警佐人員;「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及行政組代表」不是正確的組成敘述。 調查小組負責調查使用警械的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判斷使用的妥適性,並提供意見及教育訓練、倫理促進建議。 調查小組不決定國家賠償與否,也不決定賠償金額。 違反警械使用規定致人傷亡或財產損失時,政府對員警的求償權限於出於故意者;過失及重大過失均不在本條例的求償範圍內。 核心觀念 一、調查小組的設置與事件範圍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發生致人死亡或重傷的爭議事件時,內政部應組成調查小組。學習時應完整掌握「使用警械」、「死亡或重傷」及「爭議事件」這些關鍵,不宜簡化成任何使用警械事件都須由此小組調查。 組成機關是內政部,召集人則是內政部次長。機關與召集人的身分應分開記憶,不能改成由地方警察局組成,或將召集人直接替換為警政署署長。 二、調查小組的成員組成 調查小組的組成兼顧行政專業、外部觀點及第一線執勤經驗,不能認為只有機關長官或學者才能參與。以下是本單元應掌握的成員辨識重點: 類別應記內容判斷關鍵 召集人內政部次長記清楚職稱,勿自行替換為其他警政首長。 外部代表律師公會、關注警察權益或人權之團體代表警察權益與人權觀點均納入考量。 基層成員警佐人員不能因其屬基層人員,就認為不具成員資格。 錯誤組合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及行政組代表不能僅因單位名稱看似與警械業務有關,就判定正確。 辨識機關代表時,要核對具體單位組合。上述錯誤組合不代表調查小組完全沒有機關代表,也不能反推其中某個單位必然不得參與;應避免把特定組合的錯誤,擴張成對所有機關代表的否定。 三、調查小組的權責與界線 調查小組主要處理事件調查、專業判斷及制度改善建議。其工作不限於還原事實,也包括判斷警械使用是否妥適,以及就相關行政責任提供意見。 調查與提供意見:調查警械使用時機、使用過程及相關行政責任,並提供意見。 判斷妥適性:針對警械使用是否妥適作成專業判斷,因此「判斷妥適性」確實屬於權責。 提出改善建議: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建議。 調查結果可能有助於後續責任處理,但調查小組不負責決定國賠與否及賠償金額的爭議。應區分「調查行政責任、提供意見」與「直接作成賠償決定」,不能因事件涉及傷亡,就認為小組可以一併決定賠償。 事項是否屬於小組權責 調查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並提供意見是 判斷警械使用之妥適性是 提供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建議是 決定國賠與否及賠償金額之爭議否 四、政府對員警求償:以故意為限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警械使用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政府對該員警是否有求償權,須進一步判斷是否出於故意。不能只看到「違法」或「有人傷亡」,就直接認為政府可以向員警求償。 完整判斷應掌握:執行職務、違反警械使用規定、發生傷亡或財產損失、違反規定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以及出於故意。故意是本單元最重要的限制條件,但不是脫離其他要件、單獨存在的求償依據。 員警主觀情形依警械使用條例對員警求償 故意符合其他要件時,政府有求償權。 重大過失不得依本條例求償。 一般過失不得依本條例求償。 一般國家賠償法對公務員的求償規定,包含故意或重大過失;警械使用條例在此則限於故意。因此,不能把一般國賠的求償標準直接套用到本單元。 五、對外賠償、對內求償與刑責的區別 對外賠償是政府與受害人之間的問題;對內求償是政府向員警追償的問題。政府對外負責,不代表對內必然可以求償,仍須符合本條例所定的故意要件。 條文所稱「有求償權」,不能改寫為「政府一律應行使求償權,否則即屬圖利」。是否成立其他法律責任,須依各自要件判斷,不能僅憑未求償就下結論。 求償也不以員警成立刑事責任為前提。刑事責任與政府求償各有要件,不必先有刑事有罪判決,才能討論求償;同樣不能只憑員警涉有刑責,就省略求償要件的審查。 常考陷阱 「調查小組只有長官與專家,沒有警佐」:錯誤。警佐人員屬應掌握的成員。 「律師公會或人權團體不在成員範圍」:錯誤。律師公會、關注警察權益或人權之團體代表均須記住。 「督察室及行政組代表」:這個單位組合是錯誤敘述,不要只憑業務相關性作答。 「小組只能調查,不能判斷妥適性」:錯誤。判斷警械使用妥適性就是其權責之一。 「小組可以決定是否國賠及賠償金額」:錯誤。調查與專業意見不等於賠償決定權。 「不論故意或過失,政府均得求償」:錯誤。本條例限於故意,重大過失也不包括在內。 「政府不求償就是圖利」:錯誤。不得將「有求償權」改成一律必須求償。 「構成刑責始得求償」:錯誤。求償不以刑事責任成立為前提。 記憶口訣 「次長召集,律、權、佐;查、判、建議,不決國賠。」次長為召集人;律師公會、權益或人權團體、警佐人員須記牢;權責包含調查、妥適性判斷及建議,但不決定國賠與金額。 「警械求償限故意,重大過失不列入;有權不等於必追,求償不必先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