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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定義、明示與審閱期間

科目:專技◆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題數:7
定型化契約定義、明示與審閱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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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27日

學習重點 掌握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定型化契約的定義。關鍵在於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預先擬定契約條款;表示方式不限於書面。 區分三項義務:訂約前的合理審閱期間(30日以內)、訂約時的明示義務,以及交付契約書的義務。 分清條款無效與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未給審閱期間時,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熟記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的條款無效,並記住三種推定顯失公平的情形。 核心觀念 一、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定型化契約的定義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是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的契約條款。判斷重點有兩個:一是預先擬定,二是供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使用。條款不以印在正式契約書上為必要。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也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此,電視廣告字幕、產品型錄、網際網路上的廣告資訊,都可能成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的一部分。 相對地,專為單一個別客戶提出的優惠條款,並不是為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所以不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使以書面傳真提供,結論也一樣。傳真、紙本、網路都只是傳達方法,適用對象是否為多數消費者才是關鍵。 定型化契約是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全部或一部而訂立的契約。只要有一部分內容採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就屬於定型化契約,不必全部都是制式條款。 個別磋商條款是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的契約條款。 二、條款的公平原則與疑義解釋 依第11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的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以下三種說法都不正確: 探求企業經營者的真意; 本於公平解釋、不偏向任何一方; 為有利於雙方當事人的解釋。 依第15條,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的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同一事項若有制式條款與個別磋商約定互相衝突,應以個別磋商條款為準。 三、合理審閱期間:訂約前審閱全部條款 依第11條之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的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法定文字是「30日以內」,不是「10日以內」。審閱必須在訂約前完成,不能簽約後才補給審閱期間。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的重要性、涉及事項的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該行業定型化契約的審閱期間。 審閱期間有兩種法律效果,務必分清楚: 情形法律效果易混淆的錯誤寫法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利該拋棄條款無效有效;非無效但消費者得撤銷;不構成契約內容 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條款無效;請求損害賠償;要求回收商品、停止服務;除去危害 舉例來說,建商與預售屋買受人訂約前,沒有給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買受人可以主張這些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若某條款對自己有利,買受人也可以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這是一種由消費者選擇的設計。至於「回收商品、停止服務」「除去危害」「損害賠償」等,屬於消保法其他章節的救濟,不是審閱期間規定的法律效果。 四、明示條款與交付契約書(第13條) 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的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該條款才成為契約內容。只有公告,並不會立即成為契約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契約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不是副本。 另依第14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五、顯失公平條款及其他無效情形 依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的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 契約的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 依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違反公告的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公告的應記載事項即使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內容。 依第16條,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時,除去該部分契約仍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情形法律效果 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消費者得主張仍構成契約內容 以定型化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利拋棄條款無效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條款無效 定型化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牴觸部分無效 違反主管機關公告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條款無效 未記載於契約,且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顯有困難而以顯著方式公告,但未經消費者同意不成為契約內容 六、申論題作答架構:建商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條款何時無效 先寫定義:依第2條,說明定型化契約條款(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的條款,不限於書面)、定型化契約(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全部或一部而訂立的契約)。 再列無效情形: 以定型化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利者,無效(第11條之1)。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並列出三款推定顯失公平的情形(第12條)。 牴觸個別磋商條款者,牴觸部分無效(第15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無效(第17條)。 補充區辨:未給審閱期間、未記載且非消費者所得預見的條款,效果是「不構成契約內容」,不是「無效」。最後說明第16條:一部無效時,其他部分原則上仍有效;但對當事人一方顯失公平者,契約全部無效。 常考陷阱 「以書面傳真給單一客戶的優惠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錯。專對個別客戶提出,不符合「為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反之,電視字幕、產品型錄、網路廣告資訊都可能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疑義應探求企業經營者真意」「應公平解釋,不偏向任何一方」「應為有利於雙方的解釋」:都錯。法定解釋方向是有利於消費者。 「應有1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錯。法條是30日以內。選項只要寫明「三十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使前面加上「須至少提供」等字樣,重點仍與法條相符,應判為正確。 「違反審閱期規定者,該條款無效」:錯。正確效果是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仍構成契約內容。 「未給審閱期間,可要求回收商品、請求損害賠償、除去危害」:錯。這些不是審閱期間規定的法律效果。 「拋棄審閱權利的條款有效」或「非無效,但得撤銷」:錯。以定型化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利者,直接無效。 張冠李戴:題目問「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仍構成契約內容」,答案只有「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顯失公平、牴觸個別磋商、拋棄審閱權利,效果都是無效。 「顯著公告後,該條款立即成為契約內容」:錯。還必須經消費者同意。 「簽名或蓋章後,應給副本」:錯。應給正本。 「應給與契約書;但依契約性質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正確,這是法條原文。 「主要權利義務受條款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顯失公平而無效」:正確。這是推定顯失公平的情形之一,結論為無效。 記憶口訣 「預擬供多數,形式不限紙;疑義利消費,簽章給正本。」 「審閱三十日以內;未給不納入,消費者可選入;拋棄審閱無效,顯失公平無效。」 「公告還要同意,牴觸磋商部分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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