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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真實義務、契約效力與媒體責任

科目:專技◆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題數:5
廣告真實義務、契約效力與媒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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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27日

學習重點 區分廣告在契約成立前的「要約或要約引誘」性質,與契約成立後的履約拘束力。依消費者保護法,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不以另行寫入契約為必要。 掌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掌握第23條媒體責任的要件:刊登或報導廣告的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此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辨識其他消費資訊規範:信用交易廣告的總費用年百分率、輸入商品中文標示、書面保證書、商品包裝。 分清「申訴」與「調解」的受理機關及先後順序。 核心觀念 一、廣告的法律性質與契約拘束力 依民法理論,一般商業廣告通常屬於要約引誘,目的在引起相對人向自己提出要約,並非消費者一表示接受就當然成立契約。但具體廣告是否構成要約,仍須依其內容是否確定,以及有無受拘束的意思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重點在於,締約前的性質認定,與締約後是否應履行廣告內容,是兩個不同的問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因此,消費者一旦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廣告內容即對企業經營者發生拘束力,實質上構成契約內容的一部分。企業經營者不能以「廣告只是要約引誘」為由拒絕履行。 廣告內容的拘束力不以經雙方個別磋商、或逐字訂入契約書為必要。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也採相同立場: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的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舉例來說,建商於預售屋廣告承諾「現場簽約,贈送德國進口高級廚衛設備」,消費者簽約後,建商即應交付該等級設備,不得以國產中等品質設備替代。設備雖稱「贈送」,仍是促成交易的廣告承諾,不因未另外計價而免除履行義務。 二、企業經營者的廣告真實與履行義務(第22條) 第22條的義務主體是企業經營者,不是媒體經營者。不動產開發商、建商以廣告招徠消費者購屋,同樣受本條規範。廣告是透過網路、報紙、傳單、海報、招牌或其他可使多數人知悉宣傳內容的方法傳播,都屬於廣告。 真實義務: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 義務下限:對消費者所負的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履行義務: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廣告內容。 企業經營者委託媒體製作或刊登廣告,不能以「廣告是媒體經營者所為」或「廣告未註記公司名稱」為由,主張免除履約責任。判斷重點在於該廣告是否為企業經營者用以招徠交易的內容,不在於由誰排版或刊登。 此外,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的廣告內容誇大不實、足以引人錯誤,而有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虞時,得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廣告的真實性。 三、信用交易廣告的資訊揭露(第22條之1)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費用之年百分率。總費用的範圍及年百分率的計算方式,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應注意法條用語是「與信用有關之交易」。若選項改寫成「與分期付款買賣有關之交易」,即與條文不符。分期付款買賣另有規範: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等事項。這些是契約書應記載的內容,與信用交易的廣告揭露義務不同。 四、媒體經營者的連帶責任(第23條) 刊登或報導廣告的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的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要件如下: 媒體經營者有刊登或報導廣告的行為。 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 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不實(主觀要件)。 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而受有損害。 「明知」是實際知道;「可得而知」是依其情況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知悉。因此,不是廣告一有不實,媒體就一律負連帶責任,必須具備主觀要件。反之,選項只寫「明知」而應負責,敘述本身仍屬正確,因為明知當然符合要件。 所謂連帶責任,是指消費者得對企業經營者或媒體經營者其中一方或雙方,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賠償,不是只能各請求一半。 第23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因此,以事前約款限縮賠償範圍或排除責任,均不生效力。 比較事項企業經營者(第22條)媒體經營者(第23條) 義務/責任內容確保廣告真實、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就消費者信賴廣告所受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主觀要件不問故意過失,廣告內容即應履行須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與事實不符 責任性質履約義務(廣告即契約內容)損害賠償責任 能否預先免除不能以未寫入契約等理由否認拘束力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五、其他消費資訊規範 輸入商品或服務(第24條):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內容不得較原產地的標示及說明書簡略。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也應以中文標示。外包裝雖已有外文安全警語,仍不得省略中文標示。 品質保證(第25條):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不以消費者要求為前提。前提是企業經營者「有保證品質」。 商品包裝(第26條):企業經營者對所提供的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保存商品所必要的包裝,但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 六、廣告爭議的申訴與調解(第43條、第44條) 申訴: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企業經營者應於申訴之日起15日內妥適處理。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調解:消費者依前述規定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由此可知兩個重點:第一,消費者保護團體可以受理申訴,但不是法定的調解機關;第二,依消保法申請調解,以申訴未獲妥適處理為前提,不是「直接」向調解委員會申請。 七、申論架構:消保法上不動產廣告的主要規範 廣告的範圍:凡利用電視、報紙、傳單、海報、招牌、網路等可使多數人知悉宣傳內容的傳播,都屬於廣告。預售屋的廣告宣傳品、建材設備表、平面圖等都包括在內。 企業經營者的真實義務與履約義務(第22條):確保廣告真實,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廣告內容構成契約的一部分。 信用交易的廣告揭露(第22條之1):例如提供購屋貸款等信用相關交易時,廣告上應明示總費用年百分率。 媒體經營者責任(第23條):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不實時,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主管機關的監督:主管機關認為廣告誇大不實時,得令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其真實性。 爭議救濟(第43條、第44條):先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或向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每一段都應交代義務主體、要件及法律效果,最後以實例(如預售屋建材設備與廣告不符)說明適用。 常考陷阱 「廣告係要約引誘,對建商不具拘束力」:錯。這是混淆締約前的性質與締約後的履約義務。契約成立後,廣告內容應確實履行。 「廣告須經個別磋商並訂入契約,才對建商生效」:錯。廣告內容本身即構成契約內容的一部分。 「廣告是媒體所為、未註記公司名稱,建商得免責」:錯。企業經營者的履約責任不因此免除。 「製作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應確保廣告真實,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錯。這是第22條,主體應為企業經營者。 「媒體經營者刊登與事實不符的廣告,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錯。漏掉「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主觀要件。 「企業經營者得預先約定限縮信賴廣告的賠償責任」:錯。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與分期付款買賣有關之交易,應於廣告上明示總費用年百分率」:錯。條文是「與信用有關之交易」。 「進口商品外包裝已有安全警語,中文標示可不必重複」:錯。中文標示及說明書不得較原產地版本簡略。 「保證品質時,經消費者要求才出具保證書」:錯。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 「可向消費者保護團體申請調解,或直接向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錯。消保團體只受理申訴;調解須申訴未獲妥適處理後,才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 記憶口訣 「二二真實照廣告,二三知假連帶賠。」第22條記「企業經營者:真實、下限、履行」;第23條記「媒體:明知或可知、信賴受損、連帶賠、不得預先限制或拋棄」。 「信用廣告揭年率;中文不縮水,保證主動給,包裝不浮誇。」 「三處申訴十五天,未妥再找調解委員會。」申訴可向企業經營者、消保團體、消費者服務中心(含分中心)提出;調解則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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