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消費爭議的申訴、調解與訴訟途徑,區分「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與「向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熟記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的組成(委員七至二十一名、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調解程序得不公開,以及調解事件之受理、程序進行等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比較一般職權解決方案與小額消費爭議一方不到場方案,尤其是提出要件與同意人數(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 vs. 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 記住方案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得提出異議、異議與不異議的效果,以及小額爭議異議後另定期日仍不到場的特殊效果。 區分調解成立與法院核定: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才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核心觀念 一、救濟途徑與申請調解的程序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可以透過申訴、調解及訴訟尋求救濟。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辦理的調解,是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委員會進行的訴訟外紛爭解決途徑,不屬於司法解決途徑;不能因為調解書最後可以送法院核定,就把它認定為司法程序。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消費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依第44條,消費者依前述申訴程序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此,申訴與調解有先後關係;申請調解的對象是調解委員會,不是消費者保護官。 二、調解委員會的組成與程序規範 依第45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並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 主席身分由法律直接規定,並非由委員互推,也不是由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或職業團體代表擔任。 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消費者保護法明定由行政院定之;並非由調解委員會、消費者保護團體或公平交易委員會自訂。 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調解委員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調解事件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題目若寫「其程序應公開」,即屬錯誤。 三、一般消費爭議的職權解決方案 依第45條之2,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時,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此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應記載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當事人對於此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 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四、小額消費爭議一方不到場的特殊方案 依第45條之4,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此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應記載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此方案的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當事人對小額方案,同樣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當事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比較項目一般職權方案小額一方不到場方案 適用情形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小額消費爭議,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提出方式依職權提出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 法定用語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主要意思範圍內審酌情形 同意門檻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 異議期間送達後十日不變期間送達後十日不變期間 未異議效果視為依方案成立調解視為依方案成立調解 異議後效果視為調解不成立另定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方案成立調解 送達特別規定—不適用公示送達 五、調解書與法院核定的效力 依第46條,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並非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 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判斷效力的關鍵在於有無經法院核定,不能只看到「調解成立」或「已作成調解書」,就認為已具有民事確定判決的效力。 常考陷阱 「調解屬於司法解決途徑」:錯誤。消費爭議調解是由地方政府所設委員會辦理的訴訟外程序。 「申訴與調解並無先後之分,未申訴仍得申請調解」:錯誤。須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才得申請調解。 「調解須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請」:錯誤。調解是向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消費者保護官是委員會主席,也是申訴對象之一。 「委員五至十一名」、「主席由委員互推或由政府代表擔任」:錯誤。應為七名至二十一名,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 「調解程序應公開」:錯誤。調解程序得不公開,經辦人員並負保密義務。 「調解事件受理及程序辦法由調解委員會、消保團體或公平會定之」:錯誤。由行政院定之;小額消費爭議額度也由行政院定之。 「一般職權方案須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同意」:錯誤。一般方案是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 「小額一方不到場方案須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同意」:錯誤。小額方案是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判斷時先看情境:寫「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者為小額方案,配「全體」;寫「求兩造利益之平衡,不違反兩造主要意思」者為一般方案,配「參與」。 「異議期間七日、十五日、二十日或三十日」:錯誤。兩種方案均為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十五日是企業經營者處理申訴的期限,勿混用。 「小額方案得公示送達」:錯誤。不適用公示送達。 「小額方案異議後另定期日仍無故不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錯誤。此時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調解書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錯誤。應為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 「調解成立即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錯誤。須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才有此效力。 選項全錯的題型:若各選項分別在主席產生方式、同意門檻、異議期間、準用條號上動手腳,應選「以上皆非」。 記憶口訣 「七到二一消保官,辦法額度行政院;程序得不公開,先申訴再調解。」 「一般接近看參與,小額缺席看全體;十日異議要牢記,公示送達不適用。」 「一般異議不成立,小額異議再缺席反成立;法院核定才生效,準用二五到二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