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商品與服務安全責任的成立要件:安全欠缺或違反警告義務、發生損害,以及兩者間的因果關係。 區分製造者、一般經銷商、改裝或分裝業者及輸入業者,尤其注意「得減輕責任」與「得免除責任」的差異。 記住安全性的舉證責任由企業經營者負擔,輸入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 申論須一併掌握企業經營者定義、第三人保護、不得預先限制或免責、回收義務及懲罰性賠償金。 核心觀念 一、企業經營者的定義與不動產交易的適用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企業經營者是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判斷關鍵在於是否以相關活動為營業,並非只有製造商才受規範,也不以公司組織為限。 不動產交易如屬消費關係,建商提供的房屋商品、經紀業提供的仲介等服務,均可能適用消保法的商品或服務責任。惟仍須依業者實際從事的活動,判斷其應負的責任類型。 二、第7條:安全確保、警告義務與無過失責任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安全標準以當時為準,並非要求商品永遠不會發生任何危險。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的可能時,業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標示緊急處理危險的方法。只有警告文字,卻欠缺必要的緊急處理方法,仍可能違反義務。此項警告義務同樣適用於服務,不限於有形商品。 申論可依下列順序整理責任成立要件: 責任主體為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 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或違反法定警告義務。 消費者或第三人發生損害。 違反義務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符合要件時,相關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無過失責任,受害人不必以證明業者有故意或過失作為成立責任的前提;但並非商品一造成損害,業者即當然負責,仍須檢視安全欠缺等要件及因果關係。 業者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法律效果是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不是當然減輕,更不是得免除或應免除責任。損害賠償的範圍則依實際受侵害權益及損害認定,例如身體受傷所生的醫療費、工作收入損失;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則可依民法相關規定一併主張。 三、保護對象、安全性舉證與判斷時點 第7條明文保護消費者或第三人,不以直接購買商品、訂立契約的人為限。例如父母購買手機交由子女使用,子女因商品安全欠缺而受傷,仍可向製造者請求賠償。設計業者也不能以自己未直接出售商品為由,否認其法定責任。 依第7條之1,企業經營者主張商品或服務在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者,就其主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可反過來寫成由消費者或消費者保護團體負擔此項安全性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的商品或服務,即被視為不符合當時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後來技術進步,不代表先前商品在上市時就有安全欠缺。 四、第8、9條:經銷商與輸入業者的責任比較 業者類型責任原則減責或免責關鍵 設計、生產、製造者及服務提供者依第7條,就違反義務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證明無過失,法院得減輕責任 一般經銷商依第8條,與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對損害防免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該連帶責任 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的經銷商視為第7條的企業經營者(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適用第7條;證明無過失,法院得減輕責任 輸入商品或服務的業者依第9條,視為商品的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負第7條的製造者責任適用第7條;證明無過失,法院得減輕責任 一般經銷商的「已盡相當注意」免責事由,不能直接套用在輸入業者或改裝、分裝業者身上。輸入業者須承擔與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相同的責任,包括安全確保、警告義務、連帶賠償責任及安全性舉證責任。 連帶責任表示受害人可向應負責任的任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賠償,並非只能按照設計、製造、銷售各自所占比例分擔請求。 五、第24條:輸入商品或服務的中文標示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的標示。輸入的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的標示及說明書簡略;輸入的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亦準用此規定。 答題關鍵是「應附中文標示」:屬強制義務,不是得附或無須附;法條也不是要求一律同時附中文及外文標示。 六、第10條之1:不得預先限制或免除責任 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因此,事先約定降低責任上限,與事先約定完全免責,都不能藉此排除法定保障。 七、第10條:回收商品或停止服務 回收義務發生於下列兩種情形: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述回收或停止服務的規定。 這是預防危害的義務,不必等到消費者實際受傷或法院判決確定才採取措施。但企業經營者所為的必要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例外的重點是足以排除危害,不能僅以業者聲稱已提醒消費者,就認定免除回收或停止服務義務。 八、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 依消保法所提的訴訟,除填補實際損害的賠償外,消費者尚得依企業經營者的主觀可責程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損害原因得請求的懲罰性賠償金上限 企業經營者故意損害額5倍以下 企業經營者重大過失損害額3倍以下 企業經營者過失損害額1倍以下 上述倍數是懲罰性賠償金的上限,不是法院一律判給的固定倍數。第7條的基本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但請求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仍須分辨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不能因基本責任成立,就認為必然另有懲罰性賠償。 常考陷阱 「製造者證明無過失,即不負責任」或「法院應免除其賠償責任」:錯。法院僅「得減輕」,不能依第7條免除。 「法院應減輕」或「得減輕或免除」:均非第7條的規定;正確用語是「得減輕」。違反警告標示義務的情形亦同,不能寫成得免除。 「輸入業者已盡相當注意,即可免責」:錯把一般經銷商的例外套用到輸入業者;輸入業者證明無過失也只能由法院減輕。 「設計者已盡相當注意,即可免責」:同樣錯置;「已盡相當注意」的但書只屬於一般經銷商。 「經銷商改裝、分裝後仍僅負一般經銷責任」:錯。法律已將其視為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 「輸入業者負第三人責任」:角色定位錯誤。輸入業者負的是製造者責任;第三人則是受保護的被害人之一。 「消費者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安全性負舉證責任」:錯。由企業經營者就其主張符合安全性的事實舉證。 「設計、製造、銷售業者按比例分擔」或「設計者未出售故不負責」:錯。各業者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只有購買人可以求償」:錯。未購買但因安全欠缺受損害的第三人(如使用商品的家人),也在保護範圍。 「後來推出更安全產品,即推定原產品不安全」:錯。應回到原商品進入市場時的科技或專業水準判斷。 「責任可以預先限制,只不能完全免除」:錯。預先限制與免除均受禁止。 「輸入商品得附中文標示」或「應附中文及外文標示」:錯。正確為「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 「回收須以已發生損害為前提」:錯。有事實足認存在安全與健康危害之虞,即應回收或停止服務。 記憶口訣 「製輸改分,無過得減;一般經銷,盡注意可免。」製造者、設計者、輸入者及改裝分裝業者,證明無過失僅得由法院減責;只有一般經銷商才有「已盡相當注意」的免責例外。 「安全業者證,輸入應附中;故五、重三、過一。」安全性由業者舉證;輸入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懲罰性賠償金上限依序為損害額5倍、3倍、1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