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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權利人與成立要件

科目:專技◆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題數:5
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權利人與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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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28日

學習重點 掌握土地法第104條的雙向保障:基地出賣時,保護地上權人、典權人及承租人;房屋出賣時,保護基地所有權人。 優先購買須依同樣條件行使;抵押權人不在本條權利人之列,不因具有抵押權而取得本條優先購買權。 接到出賣通知後,應注意十日的表示期間,以及未通知時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的效力。 「房屋出賣」的房屋不限於承租人的房屋;須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人,且房屋所有人對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 房屋連同地上權一併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的優先承購客體及地上權混同,是實務考點。 核心觀念 一、制度目的:促進基地與房屋權利歸於同一人 土地法第104條處理基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時的優先購買問題。當其中一方出賣,法律使具有特定權利關係的另一方,得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以促進土地與房屋權利整合,減少使用上的衝突。 本條所稱基地,是指供建築房屋使用、而由他人以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使用的土地,應連結地上房屋理解。不能一看到「土地出售」,就認為所有使用土地的人都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作答時應先辨認出賣標的(基地或房屋),再確認主張者的權利身分及其與基地、房屋的關係。 二、基地出賣與房屋出賣的權利人 出賣標的優先購買權人判斷重點 基地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須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使用基地的權利人,並依同樣條件購買。 房屋基地所有權人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人,房屋所有人對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明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抵押權人不在本條列舉的權利人之內。抵押權的功能在於擔保債權,並非使用基地,不因對基地或房屋設定抵押權,就取得本條的優先購買權。因此,基地出賣或房屋出賣,均不能僅憑抵押權人身分主張。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基地時,基地的地上權人可主張的是優先購買權。買回權、發展權或權利變換權,均不是本條賦予地上權人的權利。 三、「房屋出賣」不限於承租人的房屋 第104條第1項所稱「房屋出賣時」的房屋,包括承租人、地上權人及典權人所有的房屋,並非特別限定為承租人的房屋。其基本關係為: 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 房屋所有人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 例如,房屋所有人基於地上權使用他人土地建屋,嗣後出售房屋,基地所有權人即得依本條主張優先購買。不能因雙方沒有租賃契約,就否定基地所有權人的權利;也不能只憑地上有他人房屋,便省略基地使用權利關係的檢查。 四、同樣條件與競合順序 同樣條件是指依出賣人與第三人約定的買賣條件承購,並非權利人可自行要求較低價格或較有利的付款條件。優先購買是取得在同樣交易條件下優先成為買受人的機會。 同一基地上如有數個本條所定的優先購買權競合,依第104條第1項,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條文列舉「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的文字排列,不代表三者固定的優先順位。 五、出賣通知、十日期間與未通知的效力 依第104條第2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期間起點是接到出賣通知,並非出賣人與第三人簽約之日;期間是十日,並非一個月。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應精確區分「不得對抗」與「契約無效」:條文不是宣告出賣人與第三人間的買賣契約無效,也不是僅給予優先購買權人損害賠償請求;而是優先購買權人仍得主張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第三人不能以其買賣契約對抗。 六、房屋連同地上權一併出賣的實務處理 地上權人原則上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故不能將原則倒置為「除另有約定外,地上權不得讓與」。又地上權與其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因此出賣房屋時通常連同地上權一併出賣。 依法院實務見解,房屋所有人將房屋連同地上權一併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得主張優先承購,承購客體包含房屋及地上權,不能限縮為只有房屋。 基地曾經移轉所有權,也不當然排除後來基地所有權人的優先購買權。判斷房屋出賣時的權利人,應看房屋出賣當時誰是基地所有權人,並確認基地上的地上權等權利關係仍然存在。 基地所有權人承購後,同時取得基地所有權及其上的地上權,地上權原則上因混同而消滅。但地上權的存續對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時,仍有例外,故不宜寫成一律消滅。 常考陷阱 「基地或房屋出賣時,抵押權人有優先購買權」:錯在權利人身分。基地出賣認明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房屋出賣則看基地所有權人。 「基地之地上權人可主張買回權、發展權或權利變換權」:權利種類錯誤,本條賦予的是優先購買權。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不表示,視為放棄」:期間錯誤,正確為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 「未通知,與第三人的買賣契約無效」:效力用語錯誤,應為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房屋出賣之房屋特別限定為承租人之房屋」:範圍過窄;地上權人及典權人所有的房屋也包括在內。 「地上權人必定優先於典權人」:不得用條文列舉順序判斷,應依登記先後。 「除另有約定外,地上權人不得讓與地上權」:原則與例外倒置,地上權原則上得讓與。 「房屋與地上權一併出售,基地所有權人只能買房屋」:承購客體錯誤,應包括房屋及地上權。 「基地換了所有人,後手即不能優先承購房屋」:應以房屋出賣時的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判斷。 「承購後地上權一律消滅」:應為原則上因混同而消滅,有法律上利益時例外存續。 記憶口訣 「賣地:地、典、租;賣屋:基地主;抵押不在列。競合看登記,通知記十日;未通知,不得抗;屋權同買,混同原則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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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 下列有關基地房屋之優先購買權敘述,何者正確? (A)基地出賣時,抵押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B)房屋出賣時,抵押權人...
  2. 16 甲將 A 地設定地上權給乙蓋 B 屋後,甲將 A 地出賣並移轉登記給丙,嗣後乙將 B 屋連同地上權一併出賣 於丁。依法院實務見解...
  3. 38 土地法第 104 條有關基地出賣時,何者無優先購買權: (A)典權人 (B)地上權人 (C)抵押權人 (D)承租人
  4. 依土地法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時,基地之地上權人,可主張下列何種權利?(A)買回權(B)發展權(C)權利變換權(D)優先購買權
  5. 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稱「房屋出賣時」之房屋,下列何項敘述有誤? (A)特別限定為承租人之房屋(B)承租人、地上權人與典權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