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補償費的負擔人(需用土地人)、發給機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期限(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 理解原所有權人對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徵收屬非因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不以登記為取得或喪失所有權的要件。 認識補償費是被徵收土地的代位物,並能連結買賣、公同共有及抵押權等法律關係。 掌握徵收失效的意義、要件、範圍與效果,並與撤銷徵收、廢止徵收比較。 核心觀念 一、補償費由誰負擔、由誰發給? 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的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需用土地人應將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出錢的人與辦理發給的機關不同,必須分開記憶。 事項法定分工 補償費負擔需用土地人 補償費發給(轉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期限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 逾期未發給完竣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徵收從此失其效力 徵收案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但不能因此推論補償費由行政院或內政部負擔。也不能因為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發給,就誤認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負擔。 二、十五日期限的起算與例外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起算基準是「公告期滿」,不是公告發布當日,也不是登記完成之日。土地法對徵收補償也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兩者期限相同。 第20條設有法定例外,判斷是否逾期前應先確認。常見的例外如下: 公告期間內對補償估定有異議,由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補償費已依法存入專戶保管。 此外,經復議或行政救濟後依法另行發給的補償差額,不適用原十五日期限。但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國家仍應從速發給。 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的情形,視同已依法完成發給程序。因此,所有權人尚未實際領到現金,不當然代表機關逾期。 三、權利義務何時終止?所有權何時移轉?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的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原所有權人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法定例外情形除外)。 土地徵收屬於非因法律行為而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依民法第759條,因徵收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因此: 需用土地人原則上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取得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原所有權人同時喪失所有權。 登記不是徵收取得所有權的生效要件。登記只是日後處分該物權的前提。 原所有權人並非在土地登記於需用土地人名下時,才喪失所有權。 時點是否為權利義務終止時點 公告徵收之日否 公告徵收期滿之日否(只是十五日發給期限的起算點) 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時是 登記為需用土地人管有時否(登記僅涉及處分權) 四、補償費是原土地的代位物 土地被徵收後,補償費在財產價值上取代原土地,稱為代位物。原土地上的法律關係,可能延伸至補償金或補償請求權。 原有法律關係徵收後的判斷 買賣已成立,但尚未移轉登記出賣人仍為登記名義人,由出賣人取得補償請求權。出賣人移轉土地的給付因徵收而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的代償請求權,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讓與其徵收補償請求權。 公同共有土地徵收補償金仍為原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不因土地轉為金錢而當然分割為個別所有。 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徵收補償金為土地的代位物。抵押人因抵押物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時,抵押權不因此消滅,抵押權人得就該請求權行使權利(民法第881條物上代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也有物上代位的適用。 注意以下兩點: 買受人不能直接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向機關領取補償費,只能向出賣人請求讓與補償請求權。 代位物性質不表示抵押權人取得全部補償金的所有權。抵押權人是在擔保債權範圍內,就補償請求權行使優先權利。 五、土地徵收失效的意義、要件與效果 意義:徵收失效,是指徵收核准後,因法定事由發生,法律直接使徵收從此失其效力,無須另作撤銷或廢止處分。制度目的在於貫徹「徵收與補償同時並行」:國家剝奪人民財產,就應即時給予補償。 法源: 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的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徵收從此失其效力(法定例外情形除外)。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土地法雖未明文規定失效,但釋字第110號已闡明,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徵收核准案即應從此失其效力。釋字第516號進一步要求,補償費(含行政救濟後應補發的差額)應從速發給,否則徵收失其效力。 要件(申論作答架構): 期限: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未發給完竣。 無法定例外:不屬於異議復議、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依法存入專戶保管等例外。 範圍:只有未發給完竣的「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失效。同一徵收案內已合法完成補償的其他土地,不一併失效。 效果: 失效依法當然發生,不以所有權人申請撤銷,或機關另作撤銷、廢止處分為必要。 原所有權人的權利義務未終止,仍保有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再以原徵收處分作為取得或使用土地的權源。 如需取得該地,需用土地人應重新依法辦理徵收程序。 六、失效、撤銷與廢止的區別 類型發生原因發生方式 徵收失效未依法按期發給補償費等法定事由法律直接規定失其效力,不須另作處分 撤銷徵收原徵收存在違法或作業錯誤等瑕疵由主管機關依法作成撤銷處分 廢止徵收徵收後發生法定事由,例如計畫變更、情事變更而無徵收必要由主管機關依法作成廢止處分 申論作答應依序交代:定義與制度目的 → 法源(土地徵收條例、土地法、大法官解釋)→ 要件與例外 → 「該部分」失效範圍 → 法律效果 → 與撤銷、廢止比較。 常考陷阱 「逾期仍具徵收效力」「所有權人得申請撤銷徵收」「需用土地人得申請保留徵收」:都是錯的。逾期未發給完竣,該部分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且依法當然發生。 「公告之日起十日、三十日、六十日」:期限與起算點都要對,正確是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 「由行政院或內政部負擔」「由地方主管機關負擔」:負擔人錯誤。應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再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 「公告徵收之日或公告期滿之日,權利義務終止」:錯誤。正確時點是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時。 「登記於需用土地人名下時,原所有權人始喪失所有權」:錯誤。徵收是非因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登記前已發生物權變動。 「買受人得直接向機關領取補償費」:未登記的買受人只能向出賣人請求讓與補償請求權。 「公同共有土地徵收後,補償金按比例各自所有」:錯誤。補償金仍為公同共有。 「最高限額抵押的土地被徵收,補償金不是代位物」:錯誤。補償金是代位物,抵押權得行使物上代位。 「部分補償未發給,整個徵收案全部失效」:錯誤。只有「該部分」失效。 記憶口訣 「需用出錢、地方轉發;期滿十五、發完權止;逾期該部、當然失效。」 「徵收非買賣,取得不靠登記;土地換補償,關係跟著代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