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都市計畫「原則不得隨時變更、例外依法變更」的架構,區分通盤檢討與迅行變更。 熟記都市計畫法第27條迅行變更的四類事由,辨識私人損失、促進土地利用、生態與歷史遺跡保育等干擾選項。 區分都市計畫的法規性質與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的變更,並理解權利受侵害時的救濟方式,包括變更範圍外人民的救濟。 依行政行為是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判斷屬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觀念通知),再選擇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 核心觀念 一、通盤檢討:定期、整體檢視都市計畫 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通盤檢討是從都市整體發展重新檢視計畫,並非每次檢討都必須全面改變原計畫,也不是人民一提出建議,機關就必須照案變更。「參考人民建議」與「人民得要求機關依其意願變更」,意義不同。 二、迅行變更:四類法定事由 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法定事由辨識重點 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損壞已經發生,因應災後或重大事變後的需要。 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災害尚未發生,為預防重大災害而變更。 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國防與經濟發展均屬法定事由。 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注意法條所列興建主體及「重大設施」。 上述變更,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迅行變更是因特定事由而啟動的變更機制,不必等待下一次定期通盤檢討。因此,出現上述事由時,應以個案迅行變更的方式辦理,而不是「應以通盤檢討變更之方式辦理」。但「迅行」不代表免除法定審議、核定及發布實施等程序,也不是有任何急迫需求就能任意變更。 以下文字均不是第27條列舉的迅行變更事由,題目常拿來當錯誤選項: 「因土地權利人權利遭受重大損失時」:屬私人損失,非法定事由。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時」:此語出自都市計畫法第24條,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的規定,與迅行變更無關。 「為保育生態環境及歷史遺跡之需要時」:雖具公益色彩,但不在第27條列舉之內。 這不表示相關需求一律不能納入都市計畫考量,而是不能僅憑這些文字,就認定符合迅行變更要件。 三、都市計畫變更的法律性質與救濟 判斷都市計畫變更的法律性質,不能只看名稱中有「計畫」或「變更」,而應觀察內容、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 類型法律性質救濟重點 都市計畫之擬定、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原則上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其中具體項目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742號)。 主管機關個別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司法院釋字第156號)。利害關係人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742號)。 因此,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的都市計畫變更,不能說成只是「公法上之觀念通知」。行政處分具有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制作用;觀念通知則只是告知事實、認識或法律見解,兩者須予區分。 也不能認為:「都市計畫變更屬法規性質,所以變更範圍外的人民一概無法提起行政訴訟。」所在地是否位於變更範圍內,並非唯一判準;重點在於是否侵害其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單純不滿或事實上不利益,則不當然足夠。 現行行政訴訟法另設有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對依法發布的都市計畫,符合要件者得請求宣告無效。作答時須分清:釋憲所揭示的行政處分判斷與救濟意旨,與現行都市計畫審查制度並存,不能將所有都市計畫爭議一律套用普通撤銷訴訟。 四、行政處分、事實行為與訴訟類型 行政處分的判斷核心,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單方公權力措施,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如果只是告知既有事實或表示見解,沒有另行設定、變更或消滅權利義務,通常屬觀念通知,性質上為事實行為。行為採用公文、通知或登記簿註記的形式,都不能單獨決定其性質。 爭議與請求目的主要訴訟類型 不服違法行政處分,請求除去其法律效力。撤銷訴訟;原則上須先經訴願程序。 依法申請行政處分,遭駁回或機關逾期不作為,請求機關作成處分。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須先經訴願程序。 請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的公法上給付,例如請求除去(塗銷)違法註記等事實行為。一般給付訴訟。 五、土地登記簿註記:事實行為仍可救濟 依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見解:土地原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政機關維持「建」地目的登記,另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受原「田」地目限制,並通知所有權人,該註記屬觀念通知性質的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判斷關鍵在於:該註記並未撤銷原地目變更登記,也未直接創設新的土地使用限制,而是表達機關對既有管制狀態的認識。因此,不能提起以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的撤銷訴訟。 但註記仍可能影響所有權人的權益,非行政處分不等於不能救濟。所有權人如主張註記違法而請求塗銷,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此處請求的是除去註記的事實行為,並非請求機關另作成一個行政處分,所以也不是課予義務訴訟。 常考陷阱 「國防或經濟發展需要,應以通盤檢討辦理」:錯。這是第27條明列的迅行變更事由。 「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應以個案迅行變更辦理」:正確。避免重大災害本身就是獨立事由,不必等到災害已發生。 「土地權利人權利遭受重大損失」或「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屬迅行變更事由:錯。前者為私人損失;後者是第24條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的用語。 「為保育生態環境及歷史遺跡之需要」屬迅行變更事由:錯。判斷列舉事由須回到法條,不能只憑目的具有公益性。 「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不屬迅行變更事由:錯。這是第四款法定事由,常被誤選。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人民權利的都市計畫變更,性質屬觀念通知」:錯。應屬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都市計畫變更屬法規性質,變更範圍外人民無法提起行政訴訟」:錯。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登記簿註記是行政處分,得提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錯。該註記為觀念通知性質的事實行為。 「註記不是行政處分,所以不得循行政訴訟救濟」:錯。事實行為侵害權利時,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除去。 記憶口訣 迅行四事由:「災後、避災、國經、重大設施」。分別對應遭受損壞、預防重大災害、國防或經濟發展、配合政府興建重大設施;凡是「私人損失、私人促進利用、生態古蹟保育」,都不在其中。 救濟看請求:「撤處分、求處分、除註記」。依序聯想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都市計畫本身的效力爭議,另注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