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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留置權與不動產出租人留置權

科目:專技◆民法概要|題數:5
一般留置權與不動產出租人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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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28日

學習重點 掌握一般留置權的三項積極要件: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區分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留置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於消極要件,不能列為積極要件。 記住兩項重要規定: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未屆清償期也有留置權;留置物為可分物時,只能依債權與留置物價值的比例行使。 分清楚「留置」與「取償」:留置是扣住動產不返還,不表示可以立即變賣。取償須定一個月以上的相當期限,並通知債務人。 不動產出租人依法享有留置權,標的是承租人置於該租賃不動產之物,不是承租人的全部財產;這項權利的名稱是留置權,不是抵押權、典權、質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 核心觀念 一、一般留置權的意義與積極要件 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留置權是依法律規定當然發生的擔保物權(法定擔保物權),不需要雙方另訂設定契約。 積極要件判斷重點 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一般留置權的標的是動產,且須由債權人占有。不能只因對方欠錢,就自行取走其財物來留置。 債權之發生與動產有牽連關係債權與所留置的動產須有關聯,例如修理某物而發生的修理費債權,與該修理物之間就有牽連關係。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則上須已到清償期且尚未清償;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有例外(見下文第三點)。 條文用語是「他人之動產」,不宜直接改寫成「債務人所有之動產」。關於牽連關係,民法第929條對商人另有特別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的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的債權,視為有牽連關係。 二、消極要件:基本要件具備後,仍須沒有禁止事由 消極要件指的是不得存在的障礙事由,存在其中任何一項就不能留置: 依民法第928條第2項,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原因而占有動產,不適用留置權的規定。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不是債務人所有,也一樣不適用。 依民法第930條,動產的留置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得留置。 留置若與債權人應負擔的義務相牴觸,或與債務人在交付動產前、交付時所為的指示相牴觸,也不得留置。 因此,「不違反公序良俗」雖然是成立時必須注意的條件,分類上屬於消極要件。題目問「何者非積極要件」時,就是要考生把它挑出來。 三、清償期與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例外 原則上,債權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才可行使留置權。但依民法第931條第1項,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所以「債權未屆清償期前,縱債務人無支付能力,亦不得行使留置權」這種寫法是錯的。 同條第2項另有規定:債務人在動產交付後才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在交付後才為債權人所知時,即使留置與前述債權人應負擔的義務或債務人的指示相牴觸,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這個例外只排除「與義務或指示相牴觸」的限制,不包括違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兩者要分開理解。 四、留置範圍:原則全部留置,可分物依比例 依民法第932條,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權(擔保物權的不可分性)。債務人只清償一部分,不能要求返還全部留置物。 但書規定,留置物為可分物時,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作答時要把原則與但書一起記,不能只背「未全部清償就能留置全部」。 五、取償程序: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 依民法第936條,債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清償,即就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一併通知。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在期限內仍未清償時,債權人才得準用實行質權的規定,就留置物賣得的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權。若無法通知,須等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才可行使上述權利。有留置權,不等於可以立即處分或直接把物品據為己有。 依民法第939條,留置權章的規定於其他留置權(例如下述出租人的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不動產出租人的留置權 依民法第445條第1項,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租金債權是最典型的例子,但條文用語是「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不限於租金。依同條第2項,出租人僅能在已得請求的損害賠償,以及本期與以前未交的租金限度內,就留置物取償。 例如承租人承租房屋作為店面而積欠租金,出租人對承租人放置於該房屋內的物品,得行使留置權以擔保租金債權。判斷時要同時確認三點:租賃契約所生的債權、承租人之物、置於該租賃不動產。 承租人若把這些物品取走,出租人的留置權原則上消滅;但取走時是趁出租人不知道,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6條)。 比較項目一般留置權不動產出租人留置權 依據民法第928條以下民法第445條 擔保的債權與動產有牽連關係的債權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 標的債權人占有的他人動產承租人置於該租賃不動產之物(禁止扣押之物除外) 是否須由債權人占有以債權人占有動產為要件不以出租人事先占有該物為必要 名稱中的「不動產」指的是出租的標的物,並不表示出租人可以留置承租人的任何不動產。欠租也不會使出租人取得抵押權、典權或動產質權。同時履行抗辯權是雙務契約中拒絕自己給付的抗辯,與此處的擔保物權不同。 常考陷阱 「須動產之留置不違反公序良俗」被列為積極要件:錯在分類。積極要件只有占有他人動產、牽連關係、到期未受清償三項;公序良俗屬於消極要件。 「債權未屆清償期前,縱債務人無支付能力,亦不得行使留置權」:錯。第931條明定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未到期也有留置權。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權人」:錯在通知對象,應通知債務人。期限文字正確,不代表整句正確,要逐字看主詞與對象。 「通知後即可立即取償」:錯。須等所定期限屆滿仍未清償;一個月是最低期限,而且必須是相當期限。 「未全部清償前,任何留置物都可全部留置」:漏了但書。可分物只能依債權與留置物價值的比例行使。第932條本文與但書合起來的敘述是正確的。 「出租人可留置承租人之所有財物」或「承租人之任何不動產」:範圍過廣。必須是承租人置於該租賃不動產之物。 「承租人自租賃契約開始後所取得之物」:取得時間不是判斷標準,物品是否「置於該不動產」才是關鍵。 權利名稱換成抵押權、典權、動產質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第445條明定的權利是留置權,看到其他名稱一律排除。 記憶口訣 一般留置:「占、牽、到;不法、違序不能扣。」積極要件是占有他人動產、債權與物有牽連、到期未清償;不法占有、違反公序良俗屬消極要件。另記: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未到期也能留置。 行使取償:「全部留,可分按比例;取償一月通知債務人。」原則全部留置,可分物依比例;取償須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通知的是債務人,不是債權人。 出租人留置:「租約債、承租物、放屋內,禁扣除外是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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