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民法第1140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才發生代位繼承。拋棄繼承不包括在內。 代位繼承採「按支分配」:代位者共同承受被代位者原有的應繼分,不與其他子女一律按人數平均分配。 先確認死亡先後:子女先死亡或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屬代位繼承;子女在繼承開始後才死亡,屬再轉繼承。 熟悉拋棄繼承的法定方式、效力及應繼分歸屬,並能說明債權人為何不得撤銷拋棄繼承。 核心觀念 一、先找繼承人,再算應繼分 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配偶以外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以親等近者為先。子女仍有繼承資格時,孫子女原則上不能與自己的父母一起繼承祖父母的遺產。 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依第1144條,配偶的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有代位繼承時,被代位者所屬的一支仍算一份。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原則上與婚生子女相同。養女在收養關係成立後所生的子女,是養父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以代位繼承。 非婚生子女與生母的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因此,女兒未婚所生的子女,同樣可以代位繼承外祖父母。 子女的配偶不是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媳婦、女婿不能因配偶已死亡,就代位繼承公婆或岳父母。 二、代位繼承的要件與分配方法 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作答時依序檢查下列四點: 被代位者的身分:須為第一順序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條不能套用到父母、兄弟姊妹等其他順序的繼承人。 發生原因:限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依法喪失繼承權。繼承人因不願繼承而拋棄,不符合要件。 代位者的身分:須為被代位者的直系血親卑親屬,被代位者的配偶不在其內。 承受範圍:代位者共同承受被代位者原可取得的應繼分。 例如,被繼承人無配偶,有三名子女,其中一名先死亡並留下兩名子女。其餘兩名子女各取得遺產三分之一;兩名孫子女共同取得其父或母那一支的三分之一,各得全部遺產六分之一。 先死亡的子女若沒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未婚且無子女,該支就消失,遺產由其他繼承人分配。 代位者是直接繼承原被繼承人,並非先由已死亡的父母取得遺產,再由自己承接。因此,已死亡子女的配偶不能參與這一支的分配。 三、代位繼承與再轉繼承 比較事項代位繼承再轉繼承 死亡先後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被繼承人先死亡,子女其後才死亡 繼承過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接繼承原被繼承人子女先取得繼承權利,其後再由自己的繼承人承受 子女的配偶不能代位繼承以子女配偶的身分,參與子女遺產的繼承 計算方法先算被代位者的一支,再由代位者平分分成兩次繼承各自計算 例如,父親留下3,000萬元,三名子女各繼承1,000萬元。其中一名子女在父親死亡一個月後才死亡,留下配偶與兩名子女。該子女取得的1,000萬元屬於其遺產,由配偶與兩名子女三人平均繼承。 若該子女早於父親死亡,就改依代位繼承計算:其兩名子女各代位取得500萬元,配偶不參與。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不以辦妥遺產分割、繳納遺產稅或繼承登記為開始時點。因此,不能因尚未辦理這些手續,就把子女在後死亡的情形誤判為代位繼承。 四、同時死亡時如何計算 依民法第11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而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推定同時死亡。同時死亡者相互間不發生繼承,因為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 子女與父母同時死亡時,該子女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仍可代位繼承。 例如,父親、母親與養女同時死亡。父親留下600萬元,另有兩名生存子女;養女留有丈夫及兩名婚後所生子女。計算父親的遺產如下: 母親與父親同時死亡,不列入繼承人。 兩名生存子女與養女所屬的一支,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結果:兩名生存子女各得200萬元,養女的兩名子女各代位取得100萬元。 養女的丈夫不參與父親遺產的分配。 不能先把遺產分給母親或養女,再轉入她們的遺產計算。 五、拋棄繼承的方式、效力與債權人問題 依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拋棄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拋棄繼承的生效,不以收到法院「准予備查」的函件為必要;通知其他繼承人也不是生效要件。 下列行為都不等於完成法定拋棄,行為人仍是繼承人: 只向其他親屬口頭或私下表示不要遺產。 拒絕繳納遺產稅或拒絕辦理繼承登記。 拋棄繼承針對的是整體繼承資格,不能只挑某一筆土地拋棄。 依第1175條,拋棄繼承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依第1176條,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人拋棄時,其應繼分歸屬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拋棄者的子女不能代位加入。 例如,配偶與三名子女原應共同繼承,其中一名子女合法拋棄,則由配偶與其餘兩名子女三人繼承,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若親等較近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部拋棄,則由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這是依第1176條取得繼承資格,不是因拋棄而發生代位繼承。 繼承人即使是為了避免自己的債權人查封遺產而拋棄,債權人也不能以債權受損為由,依第244條訴請撤銷。理由是:拋棄繼承屬於身分行為,涉及繼承人能否自由決定是否成為繼承人;第244條的撤銷對象是以財產為目的的行為,拋棄繼承不在其內。 常考陷阱 「父母拋棄繼承,子女就能代位」:錯。代位只發生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兩種情形,拋棄不在其內。 「有孫子女就全部一起平均」:錯。先看孫子女的父母是否仍有繼承資格;有代位時,再按支計算。 「孫子女可以和仍在世的父母一起繼承祖父母」:錯。親等近者優先。父或母仍可繼承時,其子女(含養子女)不能加入。 「先死亡子女的配偶也分得一份」:代位繼承時錯誤。只有子女在繼承開始後才死亡,配偶才可能經再轉繼承取得。 「未婚生子的外孫不能代位外祖父母」:錯。非婚生子女與生母的關係視為婚生子女,可以代位。 「同時死亡的配偶或子女也算繼承人」:錯。同時死亡者互不繼承;同時死亡子女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仍可代位。 「法院回函才生效」「向家人表示放棄、拒辦登記就是拋棄」:均錯。判斷重點只有一個:是否在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 「債權人可依詐害債權撤銷拋棄繼承」:錯。拋棄繼承是身分行為,不適用第244條。 「有遺囑就能完全排除繼承人」:錯。依第1187條,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仍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記憶口訣 「先死代位、後死再轉;同死互不繼,卑親可代位;拋棄不代位,分產先分支。」 「知悉起三月,書面向法院;口說不算數,備查非起點;拋棄屬身分,債權不能撤。」